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劉永隆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劉芳昇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武田翠蓮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武田翠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廖瓊靜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 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劉廖瓊靜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劉廖瓊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劉廖瓊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又殯葬費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賠償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而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 車、扶工、入殮、化妝、營造墳墓靈骨塔位、紙錢 壽衣、 靈堂布置及司儀、誦經或證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物品、 遺體保存費等,分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參照被告劉芳昇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喪葬費用 中禮儀費用僅記載一場,單價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細項為何應載明於收據中,否則難認為是必要費用。另簽單 收據部分,依實務見解,大略為紙錢、骨灰罐等,雖可認係 必要費用,惟被告劉芳昇僅有初步開立之估價單,並非實際 支出費用後所開立之收據,且該估價單亦未載明估價之單位
明細,難認被告劉芳昇實際支出前開費用,是對於被繼承人 劉廖瓊靜過世後所花費之喪葬費用究為何金額,容有疑義。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芳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遺 產範圍無爭執,且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劉 芳昇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喪葬費用計254,690元, 此有繳款書及估價單等可證,且國內喪葬禮儀之收費均採全 包式的收費,並沒有分項的服務費,所有單據都是以一式或 一場作為收費之的依據,而估價單部分,則是額外追加,禮 儀社再以估價單作為請款的依據,而向被告劉芳昇請款,故 上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此,被繼承人 劉廖瓊靜之遺產應先由被告劉芳昇取得254,690元後,再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等語。
㈡被告武田翠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劉廖瓊靜及其配偶劉榮堂、其三子劉芳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 保結投字第1120021651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集中 保管股票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劉芳昇到庭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劉廖瓊靜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 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 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劉廖瓊靜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 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廖瓊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 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 本件被告劉芳昇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喪葬費用共 254,690元,據其提出禮儀費用及增添項目明細表、繳款書 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佐,原告則抗辯被告劉芳昇所提出之上 開禮儀費用及增添項目明細中,禮儀費用僅記載單價170,00 0元,細項為何並未記載於收據,是否為必要費用,自有疑 義,且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亦難認為確有實際支出等語,惟 查170,000元之支出,並未逾一般喪葬費用之合理範圍,且 觀諸被告劉芳昇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用以支付庫錢、錢櫃、 銀紙、代繳火化規費、停柩靈規費、代繳早晚拜飯規費、骨 灰罐升級等項目之費用,衡情上開項目內容,亦為遺體殮葬 所必要之喪葬費用,自屬喪葬禮儀費用之一部。是被告劉芳 昇前揭辯稱,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劉芳昇既為被繼承人劉廖 瓊靜墊付喪葬費用254,69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是以,本院依據公平原則,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依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要屬公平妥當 ,於法尚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廖瓊靜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70,08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劉芳昇從此帳戶先分配取得新臺幣254,690後(代墊之喪葬費用),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8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2,765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彰化商銀大安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1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彰化商銀大安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84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彰化商銀古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62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銀文心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兆豐國際商銀天母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 7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6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永豐商銀士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2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64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71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斗六市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343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台泥股票(證券代號1101) 12,442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嘉裕股票(證券代號1417) 1,235股及其股利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劉廖瓊靜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劉永隆 1/3 長子 2 劉芳昇 1/3 次子 3 武田翠蓮 1/3 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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