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7號
ULDV,112,勞訴,27,2024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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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藝甄
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複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追加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000元。」(本院卷一第51頁); 復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勞動調解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㈡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10萬元。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8萬元。」( 本院卷二第19頁),再於113年3月11日具狀及於11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撤回對甲○○○○○○○○○之訴,並追加富邦金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為被告,及就上 開請求金額變更為「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085,2 16元。㈡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㈢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05元。」(本院卷三第143、19 1至192頁);嗣於113年5月6日具狀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請 求金額變更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47,652元 。」(本院卷三第341至343頁);末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中當庭撤回就GOH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四第15頁),就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核屬原告基於 102年8月6日發生車禍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生之職業災害 補償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之變更、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原 告撤回對甲○○○○○○○○○之訴部分,業經被告甲○○○○○○○○○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本院卷三第192頁),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6 、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之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要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 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四第23頁),經被告富邦人壽公 司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本院審酌 原告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與原請求102年8月6日 發生車禍所生之職災補償或賠償、保險金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不 否認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車禍時,與保險業務員即原告 間有僱傭及承攬之聯立契約關係存在,僅爭執原告拜訪客戶 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係執行承攬業務之範疇,而非屬職災, 是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現在」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亦非原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且原告於程序之後階段表示 要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亦有礙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得為追加之情事 ,所為追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於法有違,尚難准許。三、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受僱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 招攬保險、售後服務及其他依業務需求指派之勞務(如產險 、信用卡等),嗣原告於102年8月6日欲拜訪客戶辦理投保 事宜,於執行業務途中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與訴外 人陳岱瑋發生車禍事件(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職業傷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核准原告請公傷病假65天 (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363頁)。 ⒉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已依原告與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間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甲型(GMA)認定 原告為七級失能,因此依照該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0萬元及延 滯息1,430元,顯見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亦認定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七級失能之傷害,然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竟對原告向勞 保局申請第一次和第二次失能給付之申請書附上「無法判定 」之說明,引導勞保局之認定導致勞保局誤判,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顯係為規避雇主職災責任,導致原告利益受損,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獲益而免職災之雇主賠償責任與原告之利益受 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根據民法181條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返還原告損失的利益。
⒊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自始至終規避職災責任,致使原告無法得 到勞保局職災之醫療、傷病、失能等給付。原告權益受損, 且原告係於111年12月另案訴訟(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訴字 162號)中始知上情,故並未罹於2年時效,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7,119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505,4 85元、失能補償1,419,660元、勞動力減損最低請求4,095,3 8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647,652元之損害,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125、179、181、184、193 、195、197、215、216、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2、3、9、1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6,647,6 52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富邦金控公司部分:
 ⒈原告在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雲揚單位遭受主管、同事職場霸凌 ,具體而言,為傷害之肢體攻擊、脅迫、名譽損毀、侮辱等 ;霸凌和暴力事件,以致於原告發生精神和身體上的傷害, 是原告於職場上受到不法的侵害。而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有管 理監督子公司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的員工之職責,因原告痛 苦不堪而向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申訴,未得到善意回應,再以



「存證信函」向富邦金控公司董事長丙○○申訴,依然未獲得 正面之回覆。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未妥善處理霸凌事件,更任 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主管和同事利用職務或地位上的優勢予 以原告不當的對待,依民法18、184、195條規定,被告富邦 金控公司應負起賠償原告名譽、人格、人身自由及尊嚴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件時,已向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投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及「十全大補意外險 」,均在保險期間內,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依「十全大補 意外險」之保險契約認定原告已達殘廢第七等級,而給付保 險金445,547元(含傷害實支40,432元、失能七級400,000元 、急診5,000元、延滯息4,615元,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 就「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部分,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僅 認定為殘廢第十三等級,而僅給付160,344元(含十三級失 能10萬元、傷害醫療費用18,865元、23,109元、18,370元, 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85頁、本院卷四第12頁),惟原告所 受傷害應係第七級殘廢,且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十全 大補意外險」殘廢第七等級之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如兩造就「殘廢等級」認定有爭議時,應作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原則,是以,原告自得依與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間「機車駕駛傷害險」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 險給付殘廢第七級73萬元和103年2月20日後之醫藥費75,605 元。
 ⒉再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 原告因有符合神經-神經障害以及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 等二項目以上之傷害,得再升一級至第六級殘廢,是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之第六級殘廢失 能給付應為90萬元,扣除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之第十三 級殘廢失能10萬元,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再給付80萬元之殘 廢保險金。爰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契約請求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05元(計算式:80萬+75,605 =875,605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並聲明:⑴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75,605元。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擔任被告富邦人壽保公司之行銷專



員,簽訂「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並於111年6 月29日轉任業務專員,兩造並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 ,原告任職行銷專員期間之投保單位、請假、給付薪資等事 宜,均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責,直至112年2月24日因原告 業績未達履約標準,兩造終止合約。原告於102年8月6日拜 訪客戶途中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左踝等傷害,對此事故傷害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依所投保團體保險(被告負擔保險費70%) ,已核付原告團體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1,350元(新住院醫 療險,GNHS)、團體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暨利息401,430元 (意外傷害保險甲型,GMA),另予核給65天之公傷病假。 勞保局亦以104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21247648號函發給 原告職業傷病給付32,116元;104年2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 82013610號函,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費用9,480元。 ⒉嗣原告以其所患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 」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1)係102年8月6日事故所致為由 ,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災害 自墊費用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退墊用部分:勞保局送請 3位特約專科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之病症皆與102年8月6日 之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不予核付在案;失能給付部分 :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 理,原告失能程度為13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 月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21,83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27.8元 ),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共計43,668元,原告雖不 服提起訴願惟於訴願經駁回後並未續行行政訴訟。 ⒊原告於109年1月2日再以頸椎間盤突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再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已因同一傷病領取 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且原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據此不予核 付原告申請,原告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 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又續於1 10年間以「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 、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等病 症(下稱:系爭病症2),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 認定與該102年8月6日之事故無關,原告申請不合理,上開 病症並依普通傷病核付9,440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月28日 以「頸椎間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關節炎」等病症(下 稱:系爭病症3),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 定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請領該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失能等級 未提升,應不予給付。




 ⒋原告於102年8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依所簽訂「行銷專員僱 傭暨承攬合約書」,依雙方間約定內容觀之,其間有關招攬 保險業務工作,確實屬承攬關係,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係在 履行承攬契約部分而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職災。上訴人係在 拜訪客戶前、因招攬保險所發生車禍,並非僱傭關係中之職 場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範之職業災害,原告於102 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僱傭關係下提供勞務所致 ,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對此應無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任。
 ⒌系爭病症1至3皆經勞保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認與102年8 月6日之系爭車禍事故無涉,僅係普通傷病,勞保局並已於1 07年間核付原告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系爭病症1至3既非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自非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訴請被 告給付職業傷害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勞動力減 損、精神慰撫金云云,洵無所據。另查,勞保局特約審查醫 師專業判斷:未見原告所稱「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 、A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 敏性皮膚炎」與102年8月6日事故有任何相關,且認定102年 8月6日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臀痛、下背酸等)約休養2週後 ,可恢復工作能力(本院卷一第215頁)。且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表格(本院卷三第45至51頁)僅係自行繕打,並無收費 單據及就診治療之病症,被告尚無從核對是否與勞保局認定 之職業傷病有關。再者,原告係於102年8月6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倘若原告認為該事故所致傷病在經2年醫療期間後 仍未能痊癒,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原告得受領之日應係106年12月19日,則原告至遲應於1 08年12月20日前行使該受領補償權,原告卻遲至000年0月間 始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職業傷害醫療費用及40個月平 均工資,以此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並於本件起訴請求勞基法 第59條所定之職災補償金,該受領補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效等語。
 ⒍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核予55日公傷病假看診之自 負額及掛號費,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本文請求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至遲應已於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000年0月間核予公傷病假之時,或於勞保局00 0年0月間核付職業傷病給付之時,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本文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補償因職業災害受傷所必 需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從未請求,原告顯已逾2年未行使該 受領補償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本訴中要求被告 補償該醫療費用,核屬無據。




 ⒎原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就其102年8月6日發生交通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之失能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團體保險理賠金申 請書,申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GMA )」失能保險金,原告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始按契約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考量 原告為員工身分,於上開GMA團體保險從寬認定原告乙○○非 因疾病致成之失能程度達該附表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7級失能, 因而給付原告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40萬元及遲延利息1,430 元,惟上開給付就原告之失能是否與102年8月6日之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以及是否為職業災害所致之失能,仍須由勞保 局獨立判斷,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並無權為此認定,正如同勞 保局僅就原告之失能程度認定符合普通傷病失能,而非認定 為職業傷病失能,其理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㈡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答辯略以:
  被告富邦金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答辯略以:  
 ⒈原告所稱之頸椎及脊椎障害,與102年8月6日之交通事故無關 。原告102年8月6日發生事故後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 該院診斷書上載,受傷狀況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 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17 5頁),可見系爭車禍事故未傷及頸椎及脊椎。原告於102年 10月15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然依勞動 部特約專 科醫師審視原告於臺中榮總之病歷,102年10月21日神經傳 導與肌電圖報告正常,X光檢查顯示腰椎輕微退化(本院卷 一第217頁)。由此可見原告腰椎之傷勢係其自身退化所致 ,非該次交通事故所致。
 ⒉勞保局為究明原告所患系爭病症1之成因為何、是否為系爭車 禍事故所致之疑義,調取原告至臺中榮總大林慈濟醫院及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相關病歷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 ,綜合上開特約醫師之意見略以:「因102年8月6日事故導 致之傷害,主要為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無明顯骨及 關節損傷,102年10月21日接受下肢神經電學檢查顯示正常 ,其後續多處持續症狀應為自身病變,和該事故無關…」。 後因原告不服勞保局處分提出訴願,勞動部再將全案相關資 料送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成大醫 院斗六分院病歷,申請人(即原告)因102年8月6日工傷僅



為胸背部挫傷、四肢擦傷,並無頸椎及明顯腰椎損傷,亦無 神經症狀,未入院或接受手術治療。另其腰椎症狀為自身普 通退化病變…」(本院卷一第299頁)。綜合上述,原告所稱 頸椎及腰椎之症狀,應係其自身退化所致,與本次交通事故 無關。
 ⒊原告之症狀,應只符合第13級,未達7級。查原告向被告投保 之「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其殘廢(失能)之給付標 準,依保單條款第二條(四)殘廢給付之規定,「其等級殘 廢程度之認定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辦理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則與『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致,二者之認定標準相同,因此有關 失能之認定,自能相互適用。另自107年起,有關「殘廢」 之用詞,皆更改為「失能」。再查,原告之症狀,依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所示:「…勞工保險局 為究明原告108年12月10日診斷失能程度,是否較000年0月0 日間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提 高等疑義,檢附原告所送申請書件、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病歷資料、申請審議時所附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等相 關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NCV(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EMG(肌電圖)檢查顯示疑頸椎C5-6 脊神經病變。其肌力4分為全關節活動,不符失能標準,前 已准第2-5項13級,此次失能診斷書醫師也不認為會有礙工 作,應繼續維持第2-5項13級,故不應再給付。」(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可知原告之症狀僅符合第13級未達7級 ,且原告之失能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給付保險金為 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9年12月29日起,擔任被告富邦人壽保公司之行銷專 員,簽訂「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原告並於111年6 月29日轉任業務專員,兩造並簽訂「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 ,原告任職行銷專員期間之投保單位、請假、給付薪資等事 宜,均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負責,直至112年2月24日因原告 業績未達履約標準,兩造終止合約。
 ㈡原告102年8月6日拜訪客戶途中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附 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左踝等傷 害,對此事故傷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所投保團體保險(被 告負擔保險費70%),已核付原告團體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1 ,350元(新住院醫療險,GNHS)、團體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暨利息401,430元(意外傷害保險甲型,GMA),另予核給65 天之公傷病假。勞保局亦以104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21 247648號函發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32,116元;104年2月13日 保職核字第103082013610號函,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醫療 費用9,480元。嗣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以其所 患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等病症係10 2年8月6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由,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 災害自墊費用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退墊用部分:勞保局 送請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之病症皆與102年 8月6日之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不予核付在案;失能給 付部分: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 傷病辦理,原告失能程度為13級,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 前6個月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21,83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27 .8元),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共計43,668元。 ㈢原告109年1月2日再以頸椎間盤突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再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已因同一傷病領取普 通傷病失能給付,且原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據此不予核付 原告申請,原告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又續於1 10年間以「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 、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等病 症,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認定與該102年8月6日 之事故無關,原告申請不合理,上開病症並依普通傷病核付 9,440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月28日以「頸椎間盤突出、頭 痛、眩暈、薦腸關節炎」等病症,再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請領該普通傷病失能給 付,失能等級未提升,應不予給付。
 ㈣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就其102年8月6日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之失能向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團體保險理賠金申請 書,申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甲型(GM A )」失能保險金,原告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按契約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於上 開GMA 團體保險認原告非因疾病致成之失能程度達該附表1- 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為7級失能,因而給付原告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4 0萬元及遲延利息1,430元。
 ㈤原告勞保自99年12月29日加保至111年7月7日退保日止,投保 單位均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除系爭車禍所致之「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左踝 」傷害外,是否受有其他職業災害?如是,具體內容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 、125、179、181、184、193、195、197、215、216、22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 2、3、9、11條等規定,給付醫療費用127,119元、不能工作 期間之工資補償505,485元、失能補償1,419,660元、勞動能 力減損最低請求4,095,38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 計6,647,652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富邦金控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醫藥費75,605元、殘廢保險 金80萬元,共計875,605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27,119元、不能工 作期間工資補償505,485元、失能補償1,419,660元、勞動力 減損4,095,388元、精神損害500,000元,共計6,647,652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 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外,其餘附表所示傷勢難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 ,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乙情,為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4頁),並有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102年8月6日車禍當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75頁),應堪認定。至於該診斷證明書雖載 有「右下肢痠麻疑似腰椎神經損傷」,惟查,該診斷證明書 之用語為「疑似」腰椎神經損傷,即非確診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該傷勢,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2 年10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無腰椎神經損傷之記載, 自難認腰椎神經損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又原告於102年1 0月15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據勞保局特 約專科醫師審視原告於臺中榮總之病歷後表示:「…㈡臺中榮 總病歷:⒈該員於102.10.15在神經內科門診:主訴:102.8. 7機車跌倒,那時臀痛並痛至右足,間歇性下背酸及臀痛已2 個多月,有時痛到下肢,多處關節痛。理檢:右臀屈曲較無 力,故安排下肢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⒉102.10.21神經 傳導與肌電圖報告正常,X光檢查顯示腰椎輕微退化!」等 情,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217頁),益見原告腰椎之傷勢係其自身退化所致,非該次 交通事故所致。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附表編號1所 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 傷」之傷害,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右下肢痠麻疑似腰椎神 經損傷」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傷勢均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否認,並稱:系爭車 禍事故所致之傷勢,應以附表編號1所載「胸壁挫傷、右足 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為據等語 (本院卷四第12至14頁),自應由原告就其餘傷勢亦為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除「 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 之傷勢外,附表所示之其餘傷勢,均非於102年8月6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當下所診斷之傷勢,且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分別 2個月至10年不等,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存在,亦未 可知,故附表所示之其餘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實 非無疑。
 ⑶再者,原告於107年3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以其所患之「頸椎 、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等病症係102年8月6日 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由,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費 用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核退墊用部分:勞保局送請3位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所患之病症皆與102年8月6日之 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不予核付在案;失能給付部分: 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原告於109年1月2日再以「頸椎間盤突出」向勞保局申請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再經勞保局審查認定原告已因同一 傷病領取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且原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據 此不予核付原告申請,原告對勞保局之認定不服,申請審議 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又續於110年間以「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 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 膚炎」等病症,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均遭勞保局認定與該10 2年8月6日之事故無關,原告申請不合理,上開病症並依普 通傷病核付9,440元。原告另又於111年1月28日以「頸椎間 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關節炎」等病症,再向勞保局申 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請領該普通 傷病失能給付,失能等級未提升,應不予給付等情,為原告



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 隔彎曲」、「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 節炎、A 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 、過敏性皮膚炎」、「頸椎間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關 節炎」,均經勞保局認定原告所患病症非屬職業傷害,應按 普通傷病辦理,亦堪認定。由此亦難認定附表所示之其餘傷 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除「胸壁挫傷、右足擦傷, 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以外之傷害,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關,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除附 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 傷,右肩拉傷」之傷害外,其餘附表所示傷勢難認與系爭車 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其餘傷勢部 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18、125、179、181、184 、193、195、197、215、216、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2、3、9、1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補償或賠償,均無理由。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附表編號1所示「胸壁挫傷、右足擦 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之傷害,請求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補償或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關於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 參照)。
 ⑵依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之行銷專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壹章「通則」第四條「工資、各類津 貼、獎金及承攬報酬發放規定」第2項約定:「本合約工資 及各項津貼、獎金、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基於工作成果配合各 項給付辦法發放。」,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主要職 務」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主要職務如下:依甲 方(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下同)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及接 受主管輔導。執行甲方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畫及工作檢 討報告。行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工作職掌



範圍內,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 指派之勞務。」、第二條「工資、各類津貼、獎金及勞動條 件」:「僱傭工作下工資、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 準和勞動條件之規範悉依甲方所訂之相關制度定之,甲方並 得基於法令修訂、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考量酌情調整前述相 關制度,僱傭工作所生各項報酬於次工作月發放。」、第四 條「部分工時」:「本合約採部分工時制,勞動規範除適用 勞動基準法外,另參照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僱用部分時間 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及相關法令辦理。甲方依部分工時規定 提供之時薪,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最低時薪 規定。」,第參章「承攬工作」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 「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 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 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其他依法令及甲方規定,可承攬並享 有承攬報酬之工作。」、第二條「承攬報酬」:「乙方完成 前條承攬工作者,甲方應給付下列報酬予乙方,給付方式及 標準依甲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行之。甲方得基於法令修訂 、營運政策或業務經營考量調整相關報酬制度。服務津貼 。FYC年終獎金。季業績獎金。其他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 司間共同行銷商品規範完成承攬工作所得享有之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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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