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5號
ULDM,113,金訴,185,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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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楊振維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 匯款、提款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 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見 尤瑞霆(另由檢察官偵辦)刊登收簿子之限時動態,透過IN STAGRAM與尤瑞霆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楊振維 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某真實身分不詳前來收 簿之男子,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振維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楊振維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楊振維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洪子雁蔡富傑陳秋君徐詩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報酬5千元的代價,交付給尤瑞霆指派來領取的不 詳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相信朋友,尤瑞霆說是幫朋友買帳戶資料要借去儲 值娛樂城,我完全沒有想過帳戶會被不法利用云云。 ㈡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 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9月16至18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 戶中,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各被害人警詢筆 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以佐證(各證據出處詳見本院卷第 70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工具甚明。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尤瑞 霆指派來的不詳男子,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 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 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
 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 ,已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多年工作經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被 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 ,本案被告係看到尤瑞霆在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以現金收簿子 的貼文,才會聯繫尤瑞霆,雙方約定以5千元代價,由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不論被告與尤瑞霆間 有多大交情,這世界上居然有這麼好康的事情,不必工作不 必付出勞力就能夠1個帳戶換5千元,如此顯然悖於常情,更 何況,尤瑞霆是指派另一名被告完全不認識的不詳男子來向



被告拿取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必然知道其帳戶極可能遭詐欺 洗錢等不法利用。被告空口辯稱其完全沒有想過其帳戶會被 不法利用云云,這正是表明其絲毫不在乎的容任態度,一心 只想要自己拿帳戶去換到錢就好。
 ③因此,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預 見對方極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係 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 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 ,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之多位被害人詐騙,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恣意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受害,金額各數萬 元不等,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坦認犯錯, 難認有悔意,另其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兼衡被告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 車廠、六輕作業員及養豬8年,扶養一名幼子(本院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子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LINE聯結,嗣洪子雁點選後聯繫佯稱加入CRYPTO TOPS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子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2 蔡富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在社群軟體IG投放代操作獲利百家樂廣告,誘使蔡富傑以LINE聯繫後,佯稱加入富樂家樂APP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富傑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7時4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7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3 陳秋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LINE聯結,嗣陳秋君點選後聯繫佯稱加入FXCM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秋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2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4 徐詩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LINE聯結,嗣徐詩景點選後聯繫佯稱加入CRYPTO TOPS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5 許宜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LINE聯結,嗣許宜婷點選後聯繫佯稱加入INSTABANK 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宜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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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