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人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樊人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並轉入不詳之款項, 且替他人以轉入其帳戶之不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 至他人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身分不詳、暱稱「呂輝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 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 予「呂輝強」,供以匯入不法款項,同時依「呂輝強」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為「呂輝強」所提供之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入金帳戶。待「呂輝強」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即由「呂輝強」或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 上旬某日,將徐孟葳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資存錢詐術 」之投資群組,向徐孟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孟葳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5時41分許、15時50分 許、同年月16日1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樊人豪依「呂輝強」 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USDT,再將之轉匯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渠等以此方式隱匿
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而樊人豪則自此一過程中,獲取 「呂輝強」所給予之1,000元報酬。嗣因徐孟葳事後察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樊人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徐孟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 ㈢告訴人徐孟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共13張。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被告樊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呂輝強」或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呂輝強」之指示 ,用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不詳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仍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 與「呂輝強」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與其不具有 堅強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呂輝強」使用,任由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考其本案犯行不單 單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呂輝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更 有聽從「呂輝強」使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出,實際有參與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由此所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造成告訴人遭騙取財物益加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是其所為殊值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 正值青年,犯罪當時乃一大學在學生,其對於金錢管理及使 用,並不若具有長年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思慮甚深,縱其或因 對方以賺取快錢之誘惑,而淪為詐欺集團眼中隨時可以割捨 、被任意取代之車手,然考其犯行,仍與主謀、擘劃整體犯 罪過程之人所展現之惡性顯有區別,是本院當應於量刑過程 予以斟酌。職此前提,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佳 ,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目前正就讀大學中,在外租屋獨自 生活,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另有從事搬家公司工作之家庭 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所涉詐騙之金額為12萬元、其獲取之 報酬僅1,000元及告訴人對於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乃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款項均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則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即無管理、處分 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 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