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
、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張瑋庭(所涉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0號為有罪判決)、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檸檬」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聽從「檸檬」之具體指示,負責承租詐欺機房、 安裝及設定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之數位式移動 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節費器)及門 號SIM卡(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張 瑋庭、「檸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7月10日,委託不 知情之張元圻透過不知情之許冠博向不知情之林春樹承租雲 林縣○○鄉○○路000巷0號225室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 ),復由張瑋庭於同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依「檸檬」之指 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領取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寄送、裝有DMT節費器之包裹後,將 之交予甲○○,再由甲○○在本案機房內安裝、設定DMT節費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持上開DMT節費器(IME 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搭配、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詐欺門號),聯絡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 錢行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於111年8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DMT節費器1組、網路分享器1組,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下稱告訴人2人 )及證人許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元圻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林芳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張瑋庭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丙○○提出之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截取照片、LINE對話 紀錄截圖、乙○○提出之中壢東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冠博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本案詐欺門號通聯調閱紀錄、丙○○及乙○○住家電話調閱查詢 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DMT節費器內之晶片IMEI序號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131號鑑 定書、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等件 在卷可佐,復有在本案機房查扣之DMT節費器、網路分享器 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另有記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被告參與「檸檬」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前已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60號 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中,細繹被告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為 「檸檬」所組成,且均係透過安裝DMT節費器遂行詐欺,堪 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應再就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針對 起訴書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再主 張,本院自無庸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檸檬」之指 示,假以他人名義承租本案機房,並收受同案被告張瑋庭所 交付之DMT節費器,將之安裝在本案機房內,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是其所為 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犯罪,與同案被告張瑋庭、「檸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 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 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 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檸檬」之具體指示,承租本案機房、安 裝及設定具有撥打電話功能之DMT節費器及SIM卡,核其犯行 不但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得以透過該DMT節費器,隱匿自身行蹤,透過大 範圍撥打電話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之危害及影響深遠。並審酌被告先前明確知悉 本院已寄發傳票通知其到庭應訊,其卻僅因其另案遭司法機 關通緝,而逕自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 日對其發布通緝。被告雖於審理過程稱本案係因其主動投案 而緝獲,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 告所載,本案係因員警辦理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攔查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緝獲,顯與被告所述到案情形不 同,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認本案並非由被告主動向 員警投案而緝獲,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曾多次遭通 緝之情形以觀,可徵被告確有存在逃避刑事責任之狀況,不 願意面對自己所犯過錯,因此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諸 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然其本案聽從「檸檬 」之指示,所為之安裝及設定DMT節費器行為,乃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撥打詐欺電話予告訴人2人之關鍵行 為,縱其非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仍足認其犯行所 彰顯之惡性非輕,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是其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原 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並非毫無反省之心,暨其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現需負擔一名非 婚生且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費,入監前在從事採茶工作等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再酌以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取之財產數 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尚非高額,以及渠等對於被告刑度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DMT節費器1組、網路分享器1組 ,係供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員警自其以人頭 名義承租之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所查扣,參之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本案機房乃由「檸檬」指示其進行承租,亦係「檸檬」要 求其設定、安裝上開DMT節費器,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均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 「檸檬」、接收「檸檬」具體指示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而獲有報酬, 是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 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丙○○ 111年7月31日10時39分許,以本案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其係告訴人丙○○之姪女邱姿華,且已更換手機門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借故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2 乙○○ 111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以本案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其係告訴人乙○○之姪女陳美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加為好友,借故向告訴人乙○○借貸10萬元,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4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DMT節費器 1台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網路分享器 1台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香檳粉紅) 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IPHONE手機 (黑)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共犯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