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2號
ULDM,113,訴,7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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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劉峻誠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84號、第12112號、113年度偵字第814號、第18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IPHONE 13 PRO手機一支,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一支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一支沒收。
扣案之偽造印鑑大小章共三十六個,及收據(No.00000000、No.00000000)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黃佑勳」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在大陸 地區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漢堡」、「鯊魚」之人 所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丙○○、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乙○○、甲○○分別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受邀者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2年3月前某日,先由丙○○招募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次由戊○○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10月4 日前數日,由乙○○接續招募甲○○、趙志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再由甲○○招募林凱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奕堂則另由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翰」之男子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丙○○為台灣地區車手的指揮者,指示乙○○成立Telegram「 安官」群組(作為標示一、二、三線車手並拍攝現場勘查影 片之用),戊○○指示乙○○以其不知情女友廖文琳名義去承租 供詐欺使用之交通車,戊○○同時擔任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人 ,甲○○則負責轉交工作包給一線車手林凱云丙○○、戊○○、 乙○○、甲○○均有參與112年10月4日以Telegram召開事前會議 ,共同敦促現場執行的車手依指示去執行詐欺、洗錢任務。 林凱云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一線車手,郭奕堂擔任 「收水」即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趙志瑋擔 任「控水」即負責監視一線車手與收水取款過程。二、丙○○、戊○○、乙○○、甲○○、趙志瑋郭奕堂林凱云及真實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漢堡」、「鯊魚」、「五條」、 「何天」、「昀汞車隊主控」、「昀汞車隊控台B」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0月4日以Telegram召開線 上會議,由「漢堡」、「五條」、丙○○、戊○○、乙○○等人宣 達隔日面交取款時之注意事項,復由乙○○指示甲○○將工作包 及工作機交付予林凱云郭奕堂則自綽號「阿翰」之人取得 工作包及工作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 日上午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徐夢昕 」向丁○○佯稱可再持續於「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平台儲值 獲利,約定於112 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馬光農會辦事處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66萬5 千元云云,丁○○因先前已遭騙取數百萬元,隨即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在馬光農會辦 事處等候,林凱云郭奕堂趙志瑋即依照上手「漢堡」、 「五條」等人在Telegram指示,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 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先由郭奕堂前往便利商店列印 收據後,自行填寫抬頭、金額並蓋用事先準備好的偽造「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專員「黃佑勳」印章 後,將該收據連同偽造之「野村理財營業員黃佑勳」工作證 吊牌轉交給林凱云,再由林凱云於該收據上偽造「黃佑勳」 簽名而完成偽造收據(No.00000000、No.00000000)2張之 私文書,以「野村理財營業員黃佑勳」名義向丁○○取款,郭



奕堂在附近等待指示向林凱云取款收水,趙志瑋則在附近監 視林凱云之取款行為及郭奕堂之收水行為,乙○○則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輛來回監視林凱云郭奕堂趙志瑋等三人, 並回報現場狀況。嗣林凱云向丁○○點收詐欺款項之際,林凱 云、郭奕堂趙志瑋三人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乙○○ 則伺機駕車逃離現場,之後警方陸續拘提丙○○、戊○○、乙○○ 、甲○○到案。
三、案經丁○○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下列各 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三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㈠人證:
趙志瑋
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282 號卷一第63頁至71頁)
⒉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28 2號卷一第72頁至80頁)
⒊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33頁至335頁 )
⒋112年11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49頁 至352頁)
⒌113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7號卷第167 頁至185頁)
郭奕堂
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一第31頁至34頁) ⒉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28 2號卷一第35頁至36頁)
⒊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27頁至331 頁)
⒋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37頁至340 頁)
⒌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45頁至347



頁)
⒍113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7號卷第167 頁至185頁)
林凱云
⒈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一第1頁至4頁) ⒉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一第5頁至7頁) ⒊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23頁至325 頁)
⒋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41頁 至343頁)
⒌113年3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第47號卷第167 頁至185頁)
④告訴人丁○○:
⒈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二第84頁至86頁) ⒉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二第87頁至88頁) ⒊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282 號卷二第89頁至94頁)
⑤證人呂明駿: 
⒈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28 2號卷二第48頁至57頁)
⒉112年11月2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69 頁至373頁)
⒊113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507頁至509 頁)
㈡書證:
趙志瑋持有工作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028 2號卷一第51頁至55頁、第89頁、第93頁至96頁、第99頁 至107頁、第112頁至113頁)
林凱云持有工作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0 282號卷一第116頁至120頁)
⒊被告戊○○與來運租車LINE對話紀錄(警0282號卷一第230頁 至236頁、警0282號卷二第67頁至71頁) ⒋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0282號 卷二第22頁至34頁)
⒌被告丙○○手機備忘錄內「詐欺教戰手冊」相關電磁紀錄 截圖(警0282號卷二第35頁至40頁)
⒍來運租車汽車出租單(編號279、370)(警0282號卷二第7 4頁至75頁)
⒎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0282號卷二第95 頁至98頁、第106頁至113頁)




⒏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第29943號 起訴書(偵字第12112號卷第516頁至524頁) ⒐被告戊○○(TELEGRAM暱稱:超人)與被告丙○○(TELEEGRAM 暱稱:開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字 第814號卷第5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凱云)(警0282號卷一第15頁至 18頁)
林凱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1 9頁)
郭奕堂手機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20頁、第108頁) ⒔林凱云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2 0頁至21頁)
⒕112年10月5日現場(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照片(警0 282號卷一第22頁至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郭奕堂)(警0282號卷一第45頁至47 頁)
郭奕堂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282號卷一 第49頁)
郭奕堂手機截圖、現場照片2張(警0282號卷一第50頁至 51頁)
⒙現場監控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畫 面(警0282號卷一第56頁、第88頁)
⒚告訴人丁○○之贓認領保管單(警0282號卷一第59頁) 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趙志瑋)(警0282號卷一第83頁 至85頁)
趙志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Q」對話紀錄(警0282號 卷一第114頁至115頁)
林凱云手機備忘錄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121頁)  林凱云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122頁至125頁 )
林凱云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Hai Bart」通話 紀錄(警0282號卷一第126頁至129頁) 林凱云手機暱稱「Hai Bart」IG截圖、與暱稱萬能有限公 司對話紀錄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130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甲○○) (警0282號卷一第14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警0282號卷一第149頁 至151頁)
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621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 )(警0282號卷一第185頁至18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警0282號卷一第181頁 至183頁、第187頁至189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戊○○) (警0282號卷一第22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警0282號卷一第221頁 至223頁)
戊○○手機備忘錄截圖(警0282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戊○○扣案之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頂見2.0 」、 群組「U-開喜」、「工」對話截圖、軟體儲存之對話訊息 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240頁至246頁) 被告戊○○扣案之電腦儲存之從事網路詐欺相關資料、與被 害人聊天使用語音內容、引導被害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 截圖(警0282號卷一第247頁至258頁) 被告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0282號卷一第262頁至265頁) 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0282號卷二第1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警0282號卷二第16頁至 18頁)
被告乙○○與來運租車LINE對話紀錄(警0282號卷二第71頁 反面)
被告趙志瑋與來運租車LINE對話紀錄(警0282號卷二第72 頁至73頁反面、偵字第10984號卷第279頁至283頁) 陳一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案物認領保管單(警028 2號卷二第79頁)
林凱云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調雨順」、暱稱「 湯姆」截圖(偵字第10984號卷第211頁至217頁) 趙志瑋與暱稱「Q」之人對話紀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267 頁至273頁)
來運租車公司提供RDG-8750號自小客車GPS行車軌跡(偵字 第10984號卷第275頁)
被告趙志瑋YU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984號卷 第285頁)
被告趙志瑋與阿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984號



卷第287頁至291頁)
被告趙志瑋王峻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 10984號卷第293頁至297頁)
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截圖、手機備 忘錄截圖(偵字第814號卷第55頁至87頁) 林凱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0179號卷第45頁至49頁) 林凱云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0179號卷第59至67 頁)
郭奕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0179號卷第103頁至107頁 )
郭奕堂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0179號卷第113頁 至115頁、第125頁)
㈢物證:
⒈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丁○○提出)1份(附於警0282 號卷二第125頁至129頁)
⒉收據2張(1張為告訴人丁○○提出,附於警0282號卷二第 130頁、另1張為被告林凱云之扣押物)
⒊扣案之印章36顆
⒋扣案被告甲○○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 ⒌扣案被告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 ⒍扣案被告戊○○所有電腦主機1台、IPHONE 13PRO手機1支 ⒎扣案被告丙○○所有IPHONE 12PRO、14PRO手機各1支 ㈣被告筆錄:
①丙○○:
⒈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282 號卷二第1頁至10頁)
⒉113年1月1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14號卷第115頁至 121頁)
⒊113年1月2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14號卷第267頁至 271頁)
⒋113年2月1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814號卷第317頁至3 19頁)
⒌113年1月10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14號卷第139頁 至153頁)
⒍113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91頁)   ②戊○○:
⒈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2112號卷第19頁至41頁)




⒉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一第202頁至203頁 )
⒊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282 號卷一第204頁至205頁、第211頁至214頁) ⒋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532頁至537 頁)
⒌11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77頁至382 頁)
⒍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499頁至501頁 )
⒎112年11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2號卷第397 頁至403頁)
⒏113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6頁) ③乙○○:
⒈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984號卷第27頁至43頁)
⒉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⒊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427頁至429 頁)
⒋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487頁至492頁 )
⒌112年10月3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315 頁至319頁)
⒍112年12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449 頁至452頁)
⒎113年1月2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499頁 至504頁)
⒏11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525頁至528頁 )
⒐112年10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343 頁至349頁)
⒑113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70頁) ④甲○○: 
⒈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10984號卷第79頁至97頁)
⒉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282號卷一第136頁至137頁 )
⒊112年10月3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305 頁至308頁)
⒋112年12月2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435頁



至437頁)
⒌112年10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984號卷第337 頁至341頁)
⒍113年2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78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 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 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 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 著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行為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該法第2條第2款),在詐欺犯嫌出面向被 害人領取詐騙款項且現場有員警戒備要抓捕犯嫌的情形,由 於該詐欺犯嫌已經出面前往約定場所要向被害人領取贓款, 一旦交付金錢,就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直接危險,本案雖然告訴人已事先報警,由警方在場準備 要抓捕犯嫌,但其現金已經備妥要交付(參照告訴人之贓認 領保管單,警0282號卷一第59頁),即便現場有警察在場, 依照被告等人的犯罪計畫,是派員假冒專員來向告訴人領取 詐欺的現金,換言之,這正是被告等人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一旦交付金錢,就 會產生前述洗錢結果的直接危險,因此,被告等人確實已經 著手洗錢,並不因為現場有員警在場準備要抓捕犯嫌而有異 。
 ㈡被告戊○○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再招募 被告甲○○、趙志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由被告甲○○招募林 凱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三人並以前述假冒投資公司營 業員、偽造收據方式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核渠等人所為,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48、2 49頁);被告乙○○、甲○○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宣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已經其他法院判決云云,經查,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但該案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 成員與本案集團成員完全不同,且該案詐欺集團係使用通訊 軟體LINE來溝通也與本案有別,尚難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乙事已經追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卷第248、249頁)。檢察官起訴原主張被告戊○○、乙○○ 均涉犯指揮犯罪組職罪嫌,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未具體記 載渠等如何指揮犯罪組織之內容,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縮減 並變更渠等所涉罪名如上述認定(本院卷第244、248頁),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甲○○、趙志瑋,應認係本於壯 大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被告三人 按渠等犯罪計畫,招募多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對本案 告訴人詐欺取財,預計在向告訴人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取款後 分段轉交集團上手而洗錢,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三人各自分工從事詐欺 取財之各階段任務,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與上述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關於被告乙○○、甲○○於偵 查、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然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爰列入 量刑考慮因素(被告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洗錢,偵12112卷第500頁)。
 ㈤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 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同時也招募 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租車、監控收水、交付工作 包等角色,企圖詐騙告訴人366萬5千元並透過多層轉交方式 來洗錢,所幸及時遭警方查獲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本院 也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層級高低有別(其中被告戊○○最高), 參與犯罪的情節不同(其中被告甲○○最低),以及被告戊○○ 於偵查過程沒有坦然面對過錯,直到審理時才坦認犯行,而 被告乙○○、甲○○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 佳,告訴人則表明不願意洽談和解,兼衡被告戊○○自述為高



中畢業,與配偶、兩名幼子同住,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被 告乙○○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同住,務農維生,被告甲○○ 自述為高中肄業,與兄姊同住,在工地工作(本院卷第442 頁),及被告戊○○先前就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之前科,被告乙○○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 告甲○○先前有持有毒品、重利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外,本院考量渠三人年紀尚屬輕壯、手腳健全,並非無 力謀生,竟然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來賺取 不法利益,惡性不輕,況且,本案若非告訴人警覺及警方及 時查獲,告訴人恐蒙受鉅額損失,故本院認為被告三人所宣 告之刑均有依法執行之必要,以資懲儆,均不宣告緩刑(被 告戊○○、甲○○先前有故意犯罪紀錄,本來就不符合宣告緩刑 要件)。
五、沒收:
 ㈠被告戊○○遭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被告甲○○遭扣案之IPHONE X R手機1支,為渠等用來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為渠等各自所 有(本院卷第428、4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關於被告戊○○遭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 機1支、被告乙○○遭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然渠等宣 稱並未用來本案犯罪聯絡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確實 是使用通訊軟體來相互聯繫並遂行詐欺犯行,且被告等人可 以透過不同的3C裝置來登入通訊軟體聯絡,再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尚有機房端、指揮端等多位共犯都沒有到案,因此 ,即便本案係因員警及時查阻而未遂,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仍 可以不同手機的通訊軟體來相互聯繫,足認被告戊○○、乙○○ 遭查扣之前述手機都是供作預備犯罪使用之物,且屬渠等各 自所有(本院卷第42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同案被告郭奕堂持有偽造之印鑑大小章共36個,及扣 案之收據2張(包含告訴人提出之No.00000000及同案被告林 凱云持有之No.00000000)上所蓋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黃佑勳」印文各 1枚(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一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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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