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洪秀玲
被 告 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重訴字第3號)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前開金額減縮為18萬元(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經具有收受贓物故意之訴外人李建緯(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招攬,加入不詳姓名年籍LINE帳號暱 稱「三洪」、「黃曉明」、「金大大」等人所組詐欺集團,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假冒凱達飯店員工名義 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購買飯店禮券數量有誤,需操作AT M辨識身分及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24萬5,000元至訴外
人謝怡娟(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 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謝怡娟於110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 在土地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提款24萬5,000元, 於同日中午 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付24萬5,000元予被 告,被告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訴外人謝怡娟已賠償 原告6萬5,000元, 予以扣除後尚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5號等)起訴書,且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5至58頁),足認被告確 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4萬5,00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陳已自共同侵權 行為人謝怡娟受領賠償金6萬5,000元,故其餘18萬元自應由 被告給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附民卷第29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得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
五、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