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7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113年
度偵字第2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 列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及附件二犯罪事 實一第15列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所載「先由邱子 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24分許前某日時」、「先由邱子 郡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均應更正為「先由邱子郡 於民國112年7月4日13時20分許前某日」;附件一犯罪事實 一第19至2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21至23列及附件三犯罪 事實一第18至19列「『江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 『江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5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附件 三犯罪事實一第24至25列「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均應更正為「交付予詐騙份子收受」;附件二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第10列「陳怡真」應更正為「林怡真」;附件二證據 並所犯法條三第5列「同一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同一詐騙 份子」;附件一附表一及附件三附表一「告訴人」欄均應更 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欄;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1至18提領
地點欄所載「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均應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興門市 」;附件一附表二編號8及附件三附表二編號8提領金額(新 臺幣)欄所載「2萬5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子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廖思芸所提MESSENGER帳號「Tz Ty」 之帳號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龔育玄所提MESSEN GER帳號「Sam Chen」之訊息通知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怡真 所提詐騙份子之蝦皮假官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條碼截圖、熱 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㈢告訴人李姿霖、孫煜旋、王郁雯、陳家宥、廖思芸、黃靖捷 、林昭成、龔育玄、林怡真及被害人鍾玉如(下稱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該款項係詐騙份子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將本案5帳戶 提供詐騙份子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後,復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之 ,即足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所述,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經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然其既 預見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 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 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 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 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告訴人李姿霖、黃靖捷、林昭成、被害人鍾玉如於遭 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同一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就如附件一附表一及附件二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有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即附件三)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5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 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 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 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有財 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 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之 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所受損 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 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19卷》第84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 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供詐欺被害人轉帳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予詐騙份子,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第75 、189至190頁,本院金訴19卷第8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證據 ,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不服本 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李姿霖)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被害人鍾玉如)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告訴人孫煜旋)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 (告訴人王郁雯)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陳家宥)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廖思芸)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9至23、24至27所示 (告訴人黃靖捷)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 (告訴人林昭成)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 (告訴人龔育玄)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 (告訴人林怡真) 邱子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邱子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 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 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 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 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子 郡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志偉業務專 員」、「吳逸書」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邱子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24分許前某日時, 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嗣「江志偉業務 專員」、「吳逸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李姿霖、鍾玉如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邱子郡再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交付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姿霖、鍾玉如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姿霖、證人即被害人鍾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告訴人李姿霖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被害人鍾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憑證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為,均與「江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姿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李姿霖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帳號有安全疑慮,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做安全認證云云,經其點擊連結後,便冒稱郵局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李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5時24分許 9萬3,986元 112年7月4日15時51分許 1萬3,012元 2 鍾玉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佯裝臉書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鍾玉如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水蜜桃之帳號未經過認證,需簽訂協議證明不是空頭帳戶才可販售云云,致鍾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4日17時7分許 2萬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4日15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2 112年7月4日15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3 112年7月4日15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4 112年7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4,000元 5 112年7月4日15時5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萬3,000元 6 112年7月4日16時3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2萬9,000元 7 112年7月4日16時4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萬元 8 112年7月4日17時2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圳營門市 2萬5元 9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4,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邱子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 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 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 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務,顯不合 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 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子 郡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志偉業務專 員」、「吳逸書」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邱子郡於112年7月4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等資料。嗣「江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 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邱子郡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煜旋、王郁雯、陳家宥、廖思芸、黃靖捷、林昭成、 龔育玄、林怡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廖思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煜旋、王郁雯、陳家宥、廖思芸、黃 靖捷、林昭成、龔育玄、林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報案紀錄、告訴人孫煜旋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 款憑證截圖、告訴人王郁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告訴人陳家宥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告訴人廖思芸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告訴人黃 靖捷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告訴人林 昭成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告訴人龔 育玄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告訴人陳怡真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 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7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均係提 供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再協助提領款項,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煜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3時10分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孫煜旋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球拍無法下單,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做帳號安全認證云云,經其點擊連結後,便冒稱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孫煜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28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 王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3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王郁雯佯稱:其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之嬰兒背巾無法下單,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做帳號安全認證云云,經其點擊連結後,便冒稱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王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6萬9,988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陳家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1時42分許,佯裝臉書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陳家宥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帳號使用異常,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做安全認證云云,致陳家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20分許 2萬5,01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廖思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廖思芸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家具之帳號需申請交易認證才能買賣商品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致廖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5,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黃靖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3時53分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黃靖捷佯稱:其在蝦皮拍賣上刊登販售之相機鏡頭無法下標,需通過實名認證才能買賣商品云云,其後冒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致黃靖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3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56分許 4萬9,982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林昭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2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林昭成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行動充電座無法下單,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開通金流服務云云,經其點擊連結後,便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林昭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4時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龔育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4時22分許,佯裝買家撥打電話向龔育玄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電視無法下單,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開通金流服務云云,經其點擊連結後,便冒稱華泰銀行專員與其聯繫,致龔育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林怡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10時45分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林怡真佯稱:其在蝦皮賣場上刊登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加所提供之蝦皮客服為LINE好友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其後冒稱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林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4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2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5,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3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5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3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1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6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1萬6,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7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8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4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9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0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鈞吉門市 1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2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1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3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2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4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5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6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7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8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7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淇丞門市 9,9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19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7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1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0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2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3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1萬9,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2萬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6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9,000元 苗栗縣○○市○○街00號 27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3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9,000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07號
被 告 邱子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邱子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 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領款即可享有申貸服 務,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 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 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邱子郡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江 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 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24分許 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嗣「江 志偉業務專員」、「吳逸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李姿霖、 鍾玉如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內,邱子郡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對面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李姿 霖、鍾玉如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邱子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姿霖、證人即被害人鍾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報案紀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李姿霖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被害 人鍾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0777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德股)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姿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李姿霖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帳號有安全疑慮,需進入所提供之連結做安全認證云云,經其點擊連結後,便冒稱郵局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李姿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5時24分許 9萬3,986元 112年7月4日15時51分許 1萬3,012元 2 鍾玉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佯裝臉書客服專員傳送訊息向鍾玉如佯稱: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水蜜桃之帳號未經過認證,需簽訂協議證明不是空頭帳戶才可販售云云,致鍾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6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4日17時7分許 2萬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4日15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2 112年7月4日15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3 112年7月4日15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3萬元 4 112年7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4,000元 5 112年7月4日15時5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萬3,000元 6 112年7月4日16時3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2萬9,000元 7 112年7月4日16時4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萬元 8 112年7月4日17時2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圳營門市 2萬5元 9 112年7月4日17時3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