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慶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參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 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實業社大門 及大門欄杆具有防閑之效用,然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穿越大門欄杆之空 隙入內行竊,被告所為已使屬安全設備之大門欄杆失去防閑 效用,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 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 ,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 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 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 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 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 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再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竊得鐵件3至4片,由我拿至回 收場共變賣得新臺幣(下同)3、400元等語,告訴人則於警詢 陳稱失竊鐵件價值共20,000元等語,又被告所述之竊取鐵件 數量為3至4片,亦無積極證據可資審認被告確實竊得之數量 ,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角度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片 。另上開失竊鐵件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已達20,000元, 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 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 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就竊盜犯罪所得鐵 件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2號
被 告 陳志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慶與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凌晨2時 18分許,由陳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2人行經苗栗縣○○鎮○○里○○○ 000號之益全實業社,見該址大門欄杆可橫越通行,陳志慶 遂穿越該址大門欄杆,進入益全實業社內,與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人徒手竊取林欣穎所管領之鐵片3至4片(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經陳志慶持該鐵片前往資源回收 場,以300元之價格變賣,嗣因林欣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皆係被告陳志慶所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共46張 證明被告陳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前往益全實業社,竊取鐵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身分之人所為上開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取鐵片,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