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3號
MLDM,112,易,10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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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迪(原姓名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瑋迪(原姓名劉育銘)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可能 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 人員之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2時4 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飯店,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曾」之詐騙份子使用。嗣「小曾」及其 同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於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向弈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會員帳號)使用。再於110年12月17日,見葉靜芬在 臉書上刊登需要借款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聯絡葉靜芬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要以 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葉靜芬陷於錯誤, 於同日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份子,該詐騙 份子隨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22時37分許,將上開MYCARD遊 戲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號內。嗣葉靜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葉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瑋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54至155、191至1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把我 的電話拿去詐騙,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52、154 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飯 店,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使用,業為 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54頁)。嗣「小曾」及其同夥於110 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向弈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再於110年12月17日,見 告訴人葉靜芬(下稱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需要借款之貼文 ,即以MESSENGER聯絡對告訴人施用本案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1筆合計2萬1,000元, 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隨即於同 日22時15分許至22時37分許,將上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於 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偵卷第27 頁)、MYCARD遊戲點數購買明細擷圖(偵卷第27至33頁)、 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偵卷第35頁)、弈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回文暨所附資料: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贈收 禮紀錄、IP登入歷程(偵卷第37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4頁),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



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 ,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 用,並無付費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此 為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 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之必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小曾」是好好說要我把手機 放在他那邊保管。說每個人的手機都放在他那邊,出國的時 候會還給我們,我問旁邊的人也是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15 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供陳:因為那時候他們威脅我要 把SIM卡給他們,說不然要打斷我的手腳,那時候只有我一 個人在飯店,那時候有把刀子都拿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 5頁),關於究竟「小曾」係因要帶被告出國,故先行保管 本案門號,抑或「小曾」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交出本案門號 ,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那時候「 小曾」跟我說問我要不要去國外工作,就帶我到飯店,然後 把我的證件、手機拿走,我被關在飯店一個禮拜多,之後就 把我帶出國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3月才出國去柬埔寨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但本案門號 係於110年12月17日即遭利用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則被告對 於究竟係交付本案門號離開飯店後直接出國,抑或離開飯店 後,迄3月份始出國,前後供述亦不一。而被告係於111年3 月4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偵卷



第81頁),被告既於111年3月份才出國,為何要在110年12 月17日前即將本案門號交予「小曾」保管?且為何出國須將 本案門號交付「小曾」保管?又倘被告係遭「小曾」脅迫始 不得不交出本案門號,為何離開飯店後未報警?且還與「小 曾」等人出國,顯與其所說遭脅迫乙節不符。加以被告於偵 詢時供陳:本案門號我去柬埔寨之前就交給「小曾」,那時 沒想那麼多,只是想單純把卡片放在他們那邊,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給他人,沒有辦法控管他人拿走後不會拿去犯罪等 語(偵緝卷第43頁)。從而,被告在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小曾」及其同夥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 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小曾」及其同夥持用本案門號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因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2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 將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任由「小曾」及其同夥得持作為詐欺 得利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容任「 小曾」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 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詐欺取財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夜市擺攤、月薪3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及家裡只有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因車禍行走不方便之 阿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 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惟否認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小曾」使用 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小曾」及其同夥所詐 得之MYCARD遊戲點數11筆合計2萬1,000元,被告對之並無處 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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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