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寰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寰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郭婉真、林郁婷。
事 實
一、朱寰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址設 花蓮縣○○市○○路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豐川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暱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林經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林經理」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林 經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朱寰宇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婉真、林郁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朱寰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婉真(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 03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林郁婷(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郭婉真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賣貨便說明擷圖、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 33頁)、告訴人郭婉真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第37頁至第47頁)、告訴人林郁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林郁婷報 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經理」,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母診斷證 明書,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且本案被害人數2人、詐欺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對我國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成影響,未見其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有減輕, 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2人,所受損失數額逾10萬元; 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婉真以3萬2,000元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告訴人林 郁婷亦同意被告所提、分期給付3萬2,000元之賠償方案,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媽 媽,現無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5,000元(見本院卷 第80頁),及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母 罹病需人照料,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診斷證 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77頁),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郭婉真(見本院卷第78頁 、第81頁至第82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與告訴人郭婉真達成調解,且與告訴人林郁婷就賠償 方案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郭婉真於調解程序陳 稱:願體諒被告所呈現之悔意,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林郁婷亦陳稱:同意以被告提 出之賠償方案作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郭婉真、林郁婷,以 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 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 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郭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9時以LINE向郭婉真佯稱:欲以7-11交貨便交易、賣場無法下標、簽署保證須匯款云云,致郭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23分許 2萬4,012元 112年10月9日12時26分許 1萬6,123元 112年10月9日12時29分許 1萬3,812元 112年10月9日12時31分許 1萬0,512元 2 林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郁婷佯稱:要加入蝦皮認證客戶始能下單、賣場無法下標、進行銀行認證須匯款云云,致林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9日12時39分許 6,138元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郭婉真新臺幣(下同)32,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6期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郭婉真所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戶名:郭婉真、帳號: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林郁婷32,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6期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林郁婷所指定之帳戶(元大銀行苓雅分行、戶名:林郁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