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綺恩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綺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CASAQUITE ROSELYN BILLON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4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前,因不知如何操作ATM匯款,遂求助於在其後方排隊之楊綺恩。然楊綺恩應允代為操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操作匯款過程中輸入「轉入帳號」部分,輸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楊綺恩為有正當提款權限之人,而將CASAQUITE ROSELYN BILLON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0,200元,轉入楊綺恩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此不正方式,自CASAQUITE ROSELYN BILLON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0,200元。楊綺恩並旋於同日14時26分、21時53分,分別以金融卡提領10,000元、跨行匯款200元。CASAQUITE ROSELYN BILLON則於瀏覽交易明細後,立即發現楊綺恩將上開金錢轉至非其指定之帳戶,然楊綺恩告知CASAQUITE ROSELYN BILLON待上班時間再詢問郵局如何處理,CASAQUITE ROSELYN BILLON查明後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楊綺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CASAQUITE ROSELYN BILLON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存摺內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假意協助告訴人操作ATM,取得代告訴人操 作ATM之權限後,擅自輸入自己郵局帳戶,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揆之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罪 名,使之可答辯、防禦,復為被告本案認罪答辯之內容,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 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因一時貪念,假意協助告訴人,藉由代告訴人操作 ATM之機會,將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自己之郵局帳 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 坦承犯行;又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 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 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 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 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調解成 立,惟被告僅實際償還6,00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 依前開規定,就未返還之4,200千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