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19號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9,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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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朱遊彬

宋美珍
被 告 邱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25、1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合併言詞
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遊彬新臺幣1,069,300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美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均主張其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起訴對象同一  ,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 在基隆地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朱遊 彬、宋美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朱遊彬宋美珍因此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069,300元、500,000元之損害。被 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0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各聲明如下: ㈠朱遊彬
  ⒈被告應給付朱遊彬1,0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宋美珍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美珍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宋美珍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112簡 上附民143卷第5至7頁),並有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112 簡上附民移簡119卷第17至28頁,112簡上附民移簡120卷第1 7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有附於刑事案卷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審理筆錄、LINE對話 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顯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E化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可參(見刑事案件關警偵字第1120009311號卷第1至20 、22至26、35、41至44、46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6151 號卷第35至40、45至56、61至69、71至82頁,本院112金訴4 53卷第88至89頁,本院112金簡上100卷第61至63頁),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 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 詐術之人,然其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朱遊彬宋美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各受有1,069, 300元、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朱遊彬宋美珍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一人為 請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1,069,300元、500,000 元,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朱遊彬1,0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26日(112簡上附民125卷第7頁)起;給付宋美珍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112簡上 附民143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 額各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朱遊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朱遊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朱遊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 12時59分 1,069,300元 系爭帳戶 ⒈朱遊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警偵字第1120009311號警卷第63至6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同上警卷第73頁) 2 宋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美珍聯繫,並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 13時2分許 500,000元 系爭帳戶 宋美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6151號警卷第63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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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