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汎晴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36號、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
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6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汎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1.本件審理範圍係「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一、㈠(即告訴人林詩欣)部分」,亦即,前經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不受理之 部分(該不受理判決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月 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62號駁回 上訴確定)。
2.至於被告梁汎晴所犯「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 事實一、㈡(即告訴人林瑞寶)部分」,前經本院於112年8 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認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梁汎晴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嗣於112年9月11日 確定,有上開112年8月1日判決書(本院金訴字第1291號卷
第175至188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3至45頁),附為說明。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亦有規定。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汎晴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金訴更一卷第79、80、86、92至9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即告訴人林詩欣)部分」之記載。
四、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五、論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 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 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需具有掩 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提領、 轉交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使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 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人頭帳戶 持有人所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如已能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具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即應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核被告梁汎晴之所為(即「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林詩欣)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被告就告訴人林詩欣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數次加以提領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 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上開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犯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6.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7.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8.因之,被告梁汎晴就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 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 91號,就被告梁汎晴所犯「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林瑞寶)部分」,認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確定,有上開112 年8月1日判決書(本院金訴字第1291號卷第175至188頁)及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3至45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於本件不再論罪,以免重複評價,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所認被告本件所犯前開2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 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 ,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 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 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他人帳戶,擔任車手提領及 匯出贓款至境外,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參與,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告訴人林詩欣損失金錢不少,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第1291號卷第 41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 態度、符合洗錢自白減輕規定、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便當店外送員、獨居、未與家人 聯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警惕。
2.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之底層 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 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取報酬之證據,且被告提領款項 亦已依指示匯出至境外,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九、關於本件再行起訴部分:
1.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發現 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 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且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且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兩者之標準並不相 同,自不容混為一談,先予指明。
2.本件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林詩欣詐欺取財等案件,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三 卷第10頁,本院金訴字第1291號卷第17至18、29至35頁)。 3.然嗣又因檢警接獲另案告訴人林瑞寶對被告亦提起詐欺取財 之告訴,故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之111年8月24日再次開庭訊 問被告,而被告則以與前案相同之情詞置辯。
4.然經檢察官發覺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以通訊軟體VIBER與 「Chen Anita」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在111年8月24日偵訊 時庭陳之(以通訊軟體LINE與「Chen Anita」之)對話紀錄 內容不符,且被告於另案自陳系爭前案所補陳對話紀錄係跟 CHENANITA用另外一個軟體做出這個對話等語,故認被告於1 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中之供述及被告手機當庭翻拍之照片 資料等,均屬新證據,爰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 事,因此再簽分偵字案件續行偵辦等情,此有檢察官於111 年9月26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至4頁)。 5.故自形式上觀之,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偵訊時所庭陳之以通 訊軟體LINE與「Chen Anita」之對話紀錄,及其自身之供述 ,均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見者,已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即可認係屬新證據,並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有 動搖前不起訴處分為必要。
6.是檢察官以其於111年8月24日偵訊中所蒐集到被告與「Chen Anita」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自身之供述等,作為新證 據,因認本件犯罪(即告訴人林詩欣受害部分)有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事,而再簽分續行偵辦後,與告訴人林 瑞寶之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自難認於法有違。
7.至於論者有謂檢察官必須提出確能證明被告犯罪成立或有動 搖前不起訴處分之新證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規定再行起訴等語,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
被 告 梁汎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汎晴(LINE暱稱「Angel」)、與蔡秋絹(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工作同事 ;蔡秋絹、鄭雲鴻(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梁汎晴能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 某暱稱「Chen Anita」、「Ii xiu Ying」、「Zhiming Zha ng」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取 款車手及利用LINE暱稱「Angel」與被害人聯繫對話之工作 ,而與「Chen Anit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不知情之蔡秋絹將不知情之鄭雲鴻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梁汎晴使用, 再由梁汎晴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0年6月29日, 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林詩欣互加LINE好友後,以「假交友」 之詐騙手法,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Ii xiu Ying」傳送 訊息向林詩欣佯稱:能投資境外地區石油獲利,須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云云,使林詩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 及郵局帳戶內,梁汎晴、蔡秋絹及鄭雲鴻隨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將林詩欣匯入之款項領出,並統一由梁汎 晴收受,梁汎晴隨後再將上開詐得之款項,轉透過某年籍不 詳之外籍移工,利用轉帳方式將前開詐欺所得轉匯入「Chen Anita」所指定某境外帳戶內,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 金流之斷點;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補發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Chen An ita」後,另由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底 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Zhimimg Zhang」、 LINE暱稱「Zhiming Chih」與林瑞寶聯繫並佯稱:要來臺灣 工作,必須加代理人「Angel」LINE帳號,且須依指示支付 機器所需費用及運費並交付給代理人「Angel」云云,隨後 另由梁汎晴以LINE暱稱「Angel」與林瑞寶聯絡並對林瑞寶 偽稱:其為「助理」云云,使林瑞寶因誤信渠等說詞,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進入梁汎晴前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另由梁汎晴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先後 取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另轉帳進入「Chen Anita 」所指定某境外帳戶,而藉此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 及查緝之斷點。嗣因林詩欣、林瑞寶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 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林詩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林瑞寶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6004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汎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透過鄭雲鴻、蔡秋絹或自行持卡提領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筆由林詩欣所匯入之款項後,另交由某外籍移工將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詳之「Chen Anita」之事實。 2.證明其收受前開款項實際與其前稱之某外國男友均無關,而實情係為「Chen Anita」領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秋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其自稱因男友在國外,在做石油公司,需要其帳戶幫忙男友資金周轉,其因而協助被告詢問其男友鄭雲鴻,嗣後由鄭雲鴻提供前開帳戶與被告使用,且有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取出後,全數交付由被告領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表示要從事網路代購,會有客人匯大筆金額給被告,而須借用鄭雲鴻帳戶;且曾指示鄭雲鴻補辦第一銀行存簿,以便開通一次性轉帳功能;並有依被告之指示,領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詩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電子郵件紀錄、詐欺LINE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2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影本、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張 證明其因陷於錯誤,而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2021年9月30日一大園字第00182號函暨函附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第一銀行警示帳戶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詩欣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鄭雲鴻第一銀行帳戶,隨後由被告與鄭雲鴻、蔡秋絹全數領出之事實。 6 中華郵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鄭雲鴻郵局警示帳戶自動櫃員機取款畫面照片1份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詩欣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鄭雲鴻中華郵政帳戶,隨後由鄭雲鴻、蔡秋絹全數領出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4936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申辦補發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另提供帳戶資訊與「Chen Anita」,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取款林瑞寶所匯入之金額,另轉帳進入「Chen Anita」指示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寶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hen Anita」、「Angel」、「Zhiming Zhang」、「Zhiming Chih」詐欺對話紀錄各1份、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2張 1.證明其有因受詐騙,致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進入被告中華郵政帳號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有以LINE暱稱「Angel」與林瑞寶聯絡,並自稱為公司助理,及與林瑞寶表示匯款帳戶為其名義之事實。 3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紙 委託書所載委託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為被告所實際使用門號,而證明被告事後曾於111年1月18日,有將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匯入某境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30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受林瑞寶之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7月2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44762號函暨函附自動櫃員機取款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本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取款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銀行帳戶與網路某不詳身分之人而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案件故遭警方移送並迭經調查程序,經本署檢察官甫於110年12月16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益證其於本件案發時間,主觀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他人,極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上開提供帳戶、領款及利用LINE與被害人聯絡行為,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 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 開犯行係先後對不同告訴人林詩欣、林瑞寶為之,其所侵害 法益個別且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林詩欣 110年7月15日10時4分許 19萬8,626元 鄭雲鴻之第一銀行帳戶(007)00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 23萬3,272元 110年7月28日11時12分許 140萬元 110年7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鄭雲鴻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 1 鄭雲鴻之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10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鄭雲鴻 3萬元 110年7月15日10時39分 3萬元 110年7月15日10時39分 3萬元 110年7月16日15時8分 蔡秋絹 3萬元 2 110年7月16日15時9分 3萬元 3 110年7月16日15時10分 3萬元 4 110年7月16日15時13分 1萬元 5 110年7月17日9時20分 8,000元 6 110年7月18日17時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 605元 7 110年7月21日15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蔡秋絹 3萬元 8 110年7月21日15時24分 3萬元 9 110年7月21日15時25分 3萬元 10 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 1萬元 11 110年7月22日17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3萬元 12 110年7月22日17時46分 3萬元 13 110年7月22日17時47分 3萬元 14 110年7月22日17時48分 1萬元 15 110年7月23日11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3萬元 16 110年7月23日11時55分 3,000元 17 110年7月28日14時42分 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蔡秋絹 3萬元 18 110年7月28日14時43分 3萬元 19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 3萬元 20 110年7月28日14時45分 1萬元 21 110年7月29日14時45分 梁汎晴 3萬元 22 110年7月29日14時46分 3萬元 23 110年7月29日14時46分 3萬元 24 110年7月29日14時47分 1萬元 25 110年7月30日12時9分 蔡秋絹 3萬元 26 110年7月30日12時10分 3萬元 27 110年7月30日12時11分 3萬元 28 110年7月30日12時12分 1萬元 29 110年7月31日10時44分 梁汎晴 3萬元 30 110年7月31日10時45分 3萬元 31 110年7月31日10時46分 3萬元 32 110年7月31日10時47分 1萬元 33 110年8月1日11時8分 3萬元 34 110年8月1日11時9分 3萬元 35 110年8月1日11時10分 3萬元 36 110年8月1日11時10分 1萬元 37 鄭雲鴻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5日10時45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 蔡秋絹 鄭雲鴻 6萬元 38 110年7月15日10時46分 4萬元 39 110年7月21日10時48分 蔡秋絹 6萬元 40 110年7月21日10時49分 6萬元 41 110年7月22日17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 6萬元 42 110年7月22日17時40分 2萬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林瑞寶 111年1月13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梁汎晴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 1 梁汎晴之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16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 梁汎晴 2萬元 2 111年1月18日16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