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75號
TNDM,113,金訴,67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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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
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景彬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雄大」、「阿炮」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語萱」、「李語萱 」佯以分享投資股票獲利資訊與林晉宇談天,致林晉宇誤信 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名 稱為「Ally Invest」之APP,並加入名為「牛氣沖天Ⅱ」之L INE投資群組,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後,陸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 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林晉宇約定於112年12月1日面 交投資款項,並由「雄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 )5千元之對價要求姚景彬前往向林晉宇取款 ,並叫姚景彬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先至高雄市杉林區慈 濟靜思堂附近某公園某處樹底下,取得事先放置之紅色iPho ne SE工作用手機1支及私章1個,姚景彬再依「雄大」指示 ,於112年12月1日上午至高鐵新左營站搭車前往臺南市,至 東區某統一超商將「雄大」傳送至其前揭工作用手機內之識 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檔案列印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抵達 臺南市東區竹篙厝公園,向林晉宇出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務部外派經理姚冠閔」之工作證,偽以該身分向林晉宇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晉 宇後,復依「雄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附近某處,再由 「阿炮」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追加起訴部分)。
㈡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股市名人(胡睿涵 )投資廣告」,許琦敏發現上開廣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該成員向許琦敏佯稱:可加入會員透過「Ally Invest 」網站(http://app.guojkol.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 現金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許琦敏陷於錯誤,陸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陸續9次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惟 收到出金2次,共20萬元,合計損失730萬元)。嗣許琦敏於 112年11月24日欲向詐欺集團成員充任之客服人員要求提領 現金150萬元遭拒,乃發覺有異,於同年月30日向警方報案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以許琦敏抽中197張「伯鑫」股票 為由,要求其再補付現金400萬元尾款;詐欺集團成員「雄 大」於同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姚景彬於翌日 即112年12月1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至該址收取4 00萬元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姚景彬攜帶如㈠所示之相關資料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 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偽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務部外派經理姚冠閔」身分向許琦敏收取現金400萬元時, 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現儲 憑證收據3張、iPhone SE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個人 手機各1支、私章1顆(印文為姚冠閔)、車票1張、現金2萬 6千元等,而查悉上情(原起訴部分)。
二、案經林晉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琦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後,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示證件向林晉宇拿取款項,並於向 許琦敏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故意,辯稱伊所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本 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姚景彬對於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雄 大」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二度在臺南市向告訴人拿取款項 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晉宇許琦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向林晉 宇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林晉宇之指認被告 係向其取款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林晉宇提供 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1份、林晉宇提供其於面交時拍攝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務部外派經理姚冠 閔」工作證之照片2張、林晉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語萱」、「李語萱」、「娜娜」、假投資群組「沖天牛氣II 」、「Ally Invest」對話紀錄截圖1份、林晉宇報案資料; 許琦敏指認之被告照片2張、被告前往向許琦敏取款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方查獲被告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告扣案手機畫面與「雄大」聯絡之翻拍照片6張、許琦敏提 供其以手機拍攝先前向其取款車手之照片6張、被告出具與 許琦敏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張,並有如附表編號2、3、4、 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詐 身分集團成員「雄大」 指示,向林晉宇許琦敏取款之事 實,實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洗錢之故意,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我是在FB上看到類似有缺錢就找 他的貼文,我便依上述的聯絡方式去聯絡,進而與雄大聯繫 」、「我沒有去操作任何ATM,我的工作僅有去跟被害人面 交而已」、「我確實有協助詐騙集團去拿取被害人林晉宇的 新台幣22萬元,但我沒有去加入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晉宇 」(追加警卷第7頁)、「(你知道你要收400萬元是詐欺款 嗎?)知道,雄大跟我說的」(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審 理時明白承認其透過雄大收取的是詐欺款,且其於取款後交 付告訴人林晉宇許琦敏如附表編號5由其自行從手機列印 出之虛偽的「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值憑證收據等物,即可 向告訴人收取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現金,被告就其所 取款項係詐騙而來,實難諉為不知,本院認為被告就其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負責面交取款車手,顯有明確之認識。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之雄 大、阿炮、被告姚景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事實欄所 示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等各 自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 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 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姚景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且參與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有如上述,自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按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判決業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自承「 (你面交完22萬元後,該筆現金現在位於何處?)我當時面 交完之後,雄大叫我拿去附近,我也忘記在哪裡,拿22萬元 給一名暱稱「阿炮」男子,然後我就離開了」(追加警卷第 6頁)。被告知悉自告訴人林晉宇處取得之現金係詐欺而來 ,於取款後,依雄大之指示交付與「阿炮」男子,其所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為構成洗錢行為,亦可採 認。被告辯稱並無洗錢故意云云,於法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 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 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雄大之指示,向告訴人林晉宇許琦敏取 款,於向林晉宇取款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姚景彬與 雄大、阿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姚景彬應對於 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姚景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有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事證明 確,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於法未合,均難憑採。被告姚 景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景彬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姚景彬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未遂罪。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景彬於事實一㈡之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係被告所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姚景彬於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係假意交付款項 ,且被告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姚景彬與雄大、阿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姚景彬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罪處斷。又其所為2次犯行 ,時間有前後,顯係分別起意,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姚景彬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 收取贓款,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社會顯有危害。另考量 被告姚景彬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再改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故意,並否認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後 態度非佳,亦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姚 景彬與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 之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與父親從事 園藝工作,農閒時兼作油漆工,未婚、與父親及家人同住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審酌受刑人二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均係擔任取款車手,犯 罪手法雷同,第1次造成告訴人林晉宇22萬元損失、第2次原 取400萬元,惟未得手,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向許琦敏取款未果,為警當場查獲所扣得之物。其中編號4 之車票係其搭乘高鐵至臺南之證明,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 警詢中陳明編號2之印章及編號6之工作用紅色手機,係雄大 於案發前一日在高雄市杉林區靜思精舍附近之公園拿給被告 (警卷第6頁),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既供用以行騙 之用,雄大交付被告之後,難認猶有取回之意,此二物即應 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編號3、5之識別證 及收 據等物,係被告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出來,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追加警卷第6頁),且經被告於取款現場 提示與告訴人林 晉宇、許琦敏,以取信告訴人二人,亦經林晉宇許琦敏陳 明在卷,上開 編號3、5之物 ,亦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故附表編號2、3、5、6之物均應依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於查獲場遭警扣有附 表編號1之現金2萬6千元,惟該現金數額與告訴人林晉宇遭 騙而交付之金額22萬元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明向林晉 宇收取之款項業於收款之後不久,即依指示交付與阿炮(追 加警卷第6頁),而被告並未向另一被害人許琦敏取得款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筆2萬6千元係向朋友借的錢,要 繳機車貸款(本卷第114頁),又查無其他足認該筆款項係 被告因本件 犯行而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姚景彬自承 擔任車手取款,可 按日取5千元之報酬,惟因第一天出勤即為警查獲,故未取 得報酬(本院卷第124頁),此部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 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現金 不法所得 26000元 姚景彬 2 識別證 1張 3 私章 1個 (假名姚冠閔) 4 車票 1張 5 憑證收據 3張 6 IPhoneSE 紅色 1台 7 IPhone12pro藍色 (含sim卡) 1台
卷 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6228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811958號刑案 偵查卷宗(追加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3號偵查卷宗(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474號偵查卷宗(查扣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3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卷宗(追加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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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