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3258號、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財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甲、乙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遺 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未將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申辦甲、乙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含密碼);某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將該等款 項領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 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頁面 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 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 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 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領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查被害人田庭維、黃秋 如匯款至甲或乙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以提款卡領出 殆盡等事實,有甲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乙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乙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 確定甲、乙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 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 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 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 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提供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仍任意將甲、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 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 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領存 款之風險,是若提款卡上有抄錄提款卡密碼而不慎遺失時 ,該帳戶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之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 ,甚至盜領帳戶內之存款,故於發現遺失後,應會趕緊辦 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 ,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 當會於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 欺集團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 、貪圖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 自行掛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 碼係以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 戶所有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 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 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 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 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 不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又 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明確辯稱其 係在112年7月21日,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一併遺失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並提出其於112年8月1日向員警報案而取 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參見偵一卷第23-25 頁),然經檢察官調取乙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至28日之自
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參見偵二卷第45-61頁)後,被告於1 13年1月15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是其提款,並改 稱其記錯遺失提款卡之時間云云(參見偵一卷第53-54頁 ),顯見其遺失甲、乙提款卡之辯解,僅是刻意準備以應 付調查之虛詞。從而,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 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 、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 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 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 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擔任工人,不需 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 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田庭維 自112年7月21日4時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庭維,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2時49、50分許 50,000、 13,000元 (起訴書誤載第一筆金額為500,000元) 甲帳戶 二 黃秋如 自112年7月30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全家好賣+客服及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臉書販賣商品之黃秋如,並佯稱:想透過全家好賣+交易,需要進行開戶設定及金流操作云云。 112年7月30日22時18、20、47分許、112年7月31日0時19、26分許 49,987、49,987、49,985、49,984、 35,102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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