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紘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3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經「周業健」告 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收 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均應允自112年11月21日起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 酬,並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機動小組B」進行 聯繫,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IOR」 之人(下稱「DIOR」)負責指派工作,並由王慶紘擔任一線 收款車手,蘇彥禹擔任二線監控手,上開群組內「Telegram 」暱稱「傻師父」之人(下稱「傻師父」)則擔任三線收水 之工作。王慶紘、蘇彥禹與「DIOR」、「傻師父」、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稱「何明哲 」、「陳玉芬」、「蕭賀正」等人,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藉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克里斯免費群朝勝之路」與 李再家聯繫,佯稱可透過「BAE TF」、「永慈」APP進行集 中資金管理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以轉帳或面交款 項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交付 款項;王慶紘則依「DIOR」之指派,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
4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化那拔店前,出示收據使李再家誤信為真而當 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與王慶紘,王慶紘旋 又將該等款項(扣除後述報酬)交與在附近等候、監看之蘇 彥禹,由蘇彥禹再於臺南市內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扣除後 述報酬)轉交與「傻師父」。王慶紘、蘇彥禹即以上開分工 方式,與「DIOR」、「傻師父」、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李再家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蘇彥禹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王慶紘則獲有2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再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慶紘、蘇彥禹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再家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案發 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36013448號鑑定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資料(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105至1 38頁);此外,亦有被告王慶紘交付與告訴人李再家之收據 扣案足憑,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收據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5至17頁、第 19頁、第21頁),是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任 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 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 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轉交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依「DIOR」之指示收取、轉 交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王慶紘、蘇彥禹與「DIOR」素不相識,亦不知 「DIOR」之真實身分,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 DIOR」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 王慶紘、蘇彥禹為前開收款、轉交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 並轉交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 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而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 ,仍依身分不詳之「DIOR」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主觀上均具有 縱其等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 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 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王慶紘、蘇彥禹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 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王慶紘、蘇彥禹、「DIOR」外, 尚有向告訴人李再家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蘇彥禹收取款項 之「傻師父」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 上,其等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等猶聽從「DIOR」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交款行 為,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DIOR」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李再家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與被告王慶紘,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分 別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一線收款車手、二線監控手,由被告 王慶紘向告訴人李再家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蘇彥禹,被告 蘇彥禹則在旁監控並將款項再轉交與「傻師父」,則均已直 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此等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王慶紘、蘇彥禹雖均係加入「DIOR」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組織而共同對告訴人李再家違犯上開犯行,但此案並非被 告王慶紘、蘇彥禹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所涉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771、5643、6715、10855、13203、13207號提起公訴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 (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 等對告訴人李再家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已敘明本件不另論被告蘇彥禹、王慶紘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嫌(參本院卷第7頁),併此指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慶紘、蘇 彥禹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由被告王慶紘向告訴人李再家 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被告蘇彥禹,再由被告蘇彥禹轉交與「傻 師父」,然被告王慶紘、蘇彥禹主觀上應均已預見自己所為 係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慶紘、蘇彥禹與「DIOR」、「傻 師父」、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各以1個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王慶紘、蘇彥禹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收取、轉交款項之洗錢犯行,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王慶紘、蘇彥禹均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DIOR」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負責收款、轉交工作,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李再 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王慶紘、蘇彥禹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各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蘇彥禹並已先 賠償告訴人李再家10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 考(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應認其尚有彌補損害之誠 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上開犯行中之分工及涉案 情節、對告訴人李再家造成之損害情形。復參酌被告王慶紘 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之工作,育有1女由前配偶 照顧,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蘇彥禹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105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慶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從事上開犯 行係賺取21,000元之報酬等語(參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 ,本院卷97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蘇彥禹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3,000元 之報酬(參本院卷第97頁),但因被告蘇彥禹業已賠償告訴 人李再家100,000元,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王慶紘、蘇彥禹違犯上開犯行時
收取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均已轉交與「傻師父」,即非屬被 告王慶紘、蘇彥禹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收據已由被告王慶紘交付告訴人李再家收受,並由告訴 人李再家提出由員警扣案,故該等收據已非屬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或共犯所有,僅具證物之性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