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雨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雨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雨欣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15時許,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其開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使用。A男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 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秋美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秋美信以為真,於111年8月1日11時2 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甲帳戶後,即 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進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徐秋美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秋美之陳 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除提供甲帳戶外,並將被害人徐秋美匯 入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而與A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 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否 認有將被害人徐秋美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徐秋美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被 告所匯出,是被告所陳,尚非無據。本案既無證據被告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實難認被告與A男間,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 經濟與身體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 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1個、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之 被害金額甚高、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112年 度台非字第109號)。經查,被告前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嗣於113年1月26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使該案一併宣告緩刑,本案亦不 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併予敘明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 「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 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 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 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 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 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 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A男使用 ;A男則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16日起,以可投資獲利為 由,詐騙被害人廖有添、魏源忠、吳碧裕、楊振炫,致其 等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1日起,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再由A男指示被告或自行將被害人廖有添、魏源忠、吳 碧裕、楊振炫匯入款項臨櫃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判決認定無誤 ,判決被告成立四個一般洗錢罪(均與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於113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可認定。被告提供甲帳戶之 行為,固經記載於前案判決書內,惟前案乃將被告提供甲 帳戶之行為,認定為洗錢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未單 獨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本案之被害 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又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不同被 害人匯入同一帳戶「取款」之前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分屬不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前案論以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判決 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