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15號
TNDM,113,金訴,41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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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73號、第36339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淵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永華路上家樂福量販店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家樂福設置之置 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6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邱雪華呂賢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淵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美珠邱雪華廖秋蕾、呂賢忠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 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 臺南市中西區家樂福寄物櫃之方式交付予他人,並傳送提款 卡密碼予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 上網求職,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供測試,其遂交付前開帳 戶資料,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上家 樂福量販店處,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 戶之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家樂福置物櫃內,並將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 害人陳美珠邱雪華廖秋蕾、呂賢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



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陳美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告訴人陳美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 訴人陳美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邱雪 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秋蕾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廖秋蕾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賢忠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呂賢忠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張淵智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張淵智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張淵智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戶内容查詢、對帳 單細項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25頁 、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 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公司位於何 處?)答:我沒有問,對方也沒有說。」、「(問:跟你接 洽的人姓名職稱為何?)答:不知道。」、「(問:家庭代 工要做什麼你知道嗎?)答: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此,被告雖辯稱:其因欲求職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 ,然卻就一般求職工作首先重視之公司性質、工作內容等事 項,全然未加詢問,亦無所悉,此與一般求職經驗,顯屬相 違。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畢業以後做什 麼工作?)答:在日月光當設備維護員,做了壹年多,之後 在南科找工作,也是設備這方面,有做過群創、瀚宇、彩晶 。」、「(問:你做過那麼多公司,有哪些會要你先把提款 卡給他?)答:他們都是跟我要存摺影本。」(參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前亦非全無工作經驗,而其求職 過程中,任職公司均僅要求其提供存摺影本,以其存摺影本 上之帳號做為薪資匯款之帳戶,然並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及其密碼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從事任何工作,卻 被要求提供高達六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與其過往之求 職、工作經驗顯不相符,衡情被告果真受此要求,當無不覺 有異之理。再以被告就為何提供帳戶一事,先於偵查中供稱 :他說要我提供薪轉的銀行做測試云云(參見偵一卷第22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為何交付這些帳戶給 別人?)答:對方說因為現在詐騙集團很多,要測試帳戶能 否正常使用,因為對方說有一些材料跟工具要先存錢去買, 他們說有遇過帳戶都不能存錢進去或是警示戶。」(參見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之原 因,先後說法不一,其供述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收 受其帳戶者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容中,僅有對方交代被 告如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內容,卻無為何要交付帳戶之原因( 參見警二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 對方表示需購買家庭代工材料而有提供帳戶之必要云云,顯 屬無據。末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收受前揭銀行帳戶資 料者所傳訊息:「那你這邊今天或者明天早上把卡片放到車 站或者家樂福置物櫃放好後跟我講公司安排測試後會安排專 員送錢過去約定地點簽訂協議書拿簿子」(參見警二卷第77 頁)。是向被告收受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者,業已表明,被告 僅需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家樂福等地方之置物櫃,渠等 收受帳戶資料測試可使用後,即會安排他人與其簽訂協議並 送錢給被告,顯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換取金錢 ,而非如其所云對方佯稱需要薪轉帳戶或購買家庭代工材料 之帳戶故而提供銀行帳戶云云。綜此,被告前開所為因求職 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云云之辯解,先後不一,並與其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與其自身之求職、工作經驗相違 ,更與現今社會常情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 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 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 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時,當可預見 取得其帳戶者,極可能欲將其銀行帳戶用以不法,被告卻仍 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 揭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 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 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 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 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陳明。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珠 於000年0月00日間,假冒告訴人陳美珠之親友致電陳美珠,佯稱需要借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 ⒉112年7月20日13時2分許 ⒈15萬元 ⒉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2 邱雪華 於112年7月19日19時29分許,假冒告訴人邱雪華之親友致電邱雪華,佯稱需要借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1時24分許 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廖秋蕾 於112年7月19日6時49分許,假冒被害人廖秋蕾之親友致電廖秋蕾,佯稱需要借用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呂賢忠 於112年7月20日9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呂賢忠之親友致電呂賢忠,佯稱需要借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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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