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椀琇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椀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椀琇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匯出款 項至不詳帳戶,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正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椀琇於民 國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陳國正」,「陳國正」則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帳戶。李椀琇再依據「陳國正」之指示 ,自112年7月31日19時53分起,陸續以網路銀行將上開匯入 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人分別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短期投資理財 規劃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 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 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國正」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及政府一再宣示反詐騙之決 心,不僅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更進而匯出被害人被騙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少之 金錢,亦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彼此之信任,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 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 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 孩,不需撫養他人,在早餐店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 得利益、各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業與如附表二 編號(一)、(三)、(七)、(九)所示被害人調解成 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4號、第349號、第420 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關於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 該等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期日,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九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一)、(三)、(七)、(九)所示被害人 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4號 、第349號、第42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一)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二)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三)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四)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五)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六)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七)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八)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九) 李椀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陳家蓁 自112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蓁,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15時10分許 79,000元 起訴、 調解成立 (二) 賴建銘 自112年7月31日20時7分許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建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20時7分許、112年8月1日12時17分許 10,000元、 50,000元 起訴 (三) 吳苡瑄 自112年7月8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苡瑄,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2時20分、21分許 25,000元、 50,000元 起訴、 調解成立 (四) 林義章 自112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義章,並佯稱:可以賭博方式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13時1分許 64,000元 起訴 (五) 陳念慈 自112年7月9日13時38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念慈,並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5時47分許 20,900元 起訴 (六) 簡佑丞 自112年7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佑丞,並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8月2日18時26分、28分許 40,000元、 35,000元 起訴 (七) 趙玥宇 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玥宇,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5時42分、43分、44分、46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起訴、 調解成立 (八) 宋狄祥 自112年7月31日16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狄祥,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6時47分許 30,000元 起訴 (九) 林若曦 自112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若曦,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8月1日15時9分許 400,000元 追加起訴、調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