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15號
TNDM,113,金簡,21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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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金訴字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及當庭更正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 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 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 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安泰、遠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謝琇



雯、鄭育安張芸婕黃柏綸王志平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 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主動與被害人鄭育安張芸婕、黃 柏綸王志平私下商談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惜因另一被 害人謝琇雯不願商談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 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鄭 育安、張芸婕黃柏綸王志平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 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和解成立或賠 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和 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 為之,另一被害人謝琇雯不願商談和解事宜,固為其權利之 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 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 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 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本案查獲後 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 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安泰、遠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



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86號
  被   告 陳冠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號之A3-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或求職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00號「許中營門市」,將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婷」,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以此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檢察官當庭 更正)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謝琇雯鄭育安張芸婕黃柏綸王志平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謝琇雯鄭育安張芸婕黃柏綸王志平等5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琇雯鄭育安張芸婕黃柏綸王志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8、125-128頁,本署112偵35786卷第17-19頁) 被告陳冠婷坦承其為了求職代工,將其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謝琇雯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4頁) ⒉告訴人謝琇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8-37頁) ⒊告訴人謝琇雯提供之ATM匯款收據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琇雯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9-40、41、43頁) 告訴人謝琇雯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育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5-46頁) ⒉告訴人鄭育安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7頁) ⒊告訴人鄭育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9-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育安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0、61-63/65/67-69、71、73頁) 告訴人鄭育安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張芸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5-76頁) ⒉告訴人張芸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及ATM匯款收據各1紙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81頁) ⒊告訴人張芸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7-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芸婕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85-86頁) 告訴人張芸婕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黃柏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87-89頁) ⒉告訴人黃柏綸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92頁) ⒊告訴人張芸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柏綸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5-96、97、99頁) 告訴人黃柏綸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王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03-104頁) ⒉告訴人王志平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王志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及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05-1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志平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3-114、115-117、121、123頁) 告訴人王志平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陳冠婷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0頁) ⒉被告陳冠婷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3-15、129頁) ⒊被告陳冠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19、129頁) ⒈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為被告陳冠婷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謝琇雯鄭育安張芸婕黃柏綸王志平等5人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婷為謀取兼職工作,遂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三、核被告陳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檢察官 當庭更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琇雯 於112年9月11日15時許,假冒買家「游百淳」聯絡告訴人謝琇雯,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書,惟希望能從蝦皮賣場下單,且需要做保證金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 ⒉112年9月11日16時2分許 ⒈30011元 ⒉27985元 安泰銀行帳戶 2 鄭育安 於112年9月11日16時15分許,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鄭育安,向其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必須開啟銀帳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1日16時38分許 ⒉112年9月11日16時56分許 ⒊112年9月11日16時59分許 ⒋112年9月11日17時36分許 ⒌112年9月11日19時44分許 ⒈46123元 ⒉49987元 ⒊49985元 ⒋14105元 ⒌49972元 ⒈安泰銀行帳戶 ⒉遠東銀行帳戶 ⒊遠東銀行帳戶 ⒋遠東銀行帳戶 ⒌彰化銀行帳戶 3 張芸婕 於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假冒買家聯絡告訴人張芸婕,向其佯稱欲購買東西,惟必須作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9月11日17時47分許 ⒉112年9月11日17時55分許 ⒈29987元 ⒉5034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黃柏綸 於112年9月11日18時31分許,假冒「普洛杰思設計公司」名義聯絡告訴人黃柏綸,向其佯稱之前購物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訂單,必須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9時42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志平 於112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假冒買家名義透過社交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王志平,向其佯稱欲購買濕紙巾,但因交易失敗必須提供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 4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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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