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58號
TNDM,113,金簡,158,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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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七號、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七、一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111年3月2日12時49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111年3月2日10時24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16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尚慧敏何晴(原名何素 玲)、徐紅邱育芳許純雅蔡靜善均達成調解(其餘告 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7、1890號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建鐵皮屋 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 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蔡佳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展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交流道 下,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嘉」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阿嘉 」之成年男子取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崇惠、尚慧敏徐紅陳俞丞許文政、賴慶龍、蔡 宜晟、柯東利邱育芳許純雅、黃偉睿、葉怡懇、林欣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俊廷、蔡靜善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何素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嘉」之成年男子,當天是第1次見到「阿嘉」。 2.當時急需用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30幾萬元,也有高利貸。 3.有跟第一銀行借20萬元信貸,都是遲繳,玉山銀行也有疫情紓困貸款10萬元,也沒有還。所以把卡片交給「阿嘉」時,已經無法跟銀行借錢,也有跟民間當鋪借過錢的經驗,當時民間貸款也借不到了。 4.美化帳戶辦理借款是一種不正當的方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惠、尚慧敏徐紅陳俞丞許文政、賴慶龍、蔡宜晟、柯東利邱育芳許純雅、黃偉睿、葉怡懇、林欣佳、林俊廷、蔡靜善何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崇惠、尚慧敏徐紅陳俞丞許文政、賴慶龍、蔡宜晟、柯東利邱育芳許純雅、黃偉睿、葉怡懇、林欣佳、林俊廷、蔡靜善何素玲等1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洪崇惠、尚慧敏徐紅陳俞丞許文政、賴慶龍、蔡宜晟、柯東利邱育芳許純雅、黃偉睿、葉怡懇、林欣佳、林俊廷、蔡靜善何素玲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2467號函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佳展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是在網路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交易明 細,所以「阿嘉」就叫我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給他,密碼則是叫我寫在一張紙上,那時我玉山銀行帳戶裡 面沒有錢,且我外面有欠別人錢,急著要貸款拿去還錢,加 以我跟第一銀行借20萬元信貸還遲繳中,且跟玉山銀行借貸 疫情紓困10萬元也沒有還,所以才想找民間的借貸機構試試 看,此外,本案發生前我還有跟當鋪及地下錢莊借過錢,目 前也都沒有還完,所以當時就著急用錢想拚看看,不過我之 前的手機不見了,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惟查:
(一)被告與「阿嘉」素不相識,且對於「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聽從網路上其等自稱係貸款 代辦業者即輕率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 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 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貿然、盲目 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且其與對方約定交付玉山銀行 帳戶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騙取金融機構核貸不實貸 款之見不得光舉措,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無幫助他 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 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發生前,其有跟第一銀行、玉山 銀行、當鋪及地下錢莊借過錢,惟都沒有還完,所以才想找 民間的試試看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 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 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我想說我當時缺錢,我就拚看看,沒想那麼多等語,堪 認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國中畢業, 高中讀1年,有在臺南學甲做過「格安德」口罩廠換料之工 作經驗,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 ,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末參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 對方申辦貸款時長近1個月之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 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 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置作為,僅避重就輕回以:我 因為害怕才沒有報警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貸款方遭 詐帳戶,全然不知曉對方會為非法使用,甚且詐騙被害人匯 款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四)被告為已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構帳戶 專屬該戶所有人使用,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交給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不法利用,自己則完全控制,知之甚明。被告不 惟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隱密方式交付 給不詳姓名之人。其知悉提供上開物件,供人匯款、轉帳之 用,非貸款所必需,豈有一經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要求,即將 之交付並告以密碼之理?被告所辯大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玉山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 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蔡佳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崇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4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洪崇惠佯稱:可下載正泰、聚會、元富APP,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洪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5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9時43分許 1萬9,000元 2 尚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尚慧敏誆稱:可依指示下載APP及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尚慧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2月25日10時9分許 3萬元 3 何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2時4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素玲謊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及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何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13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2月25日13時9分許 2萬元 4 徐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紅偽稱:可依指示在「正泰」網站上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徐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3時4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3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3月2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日10時2分許 5萬元 5 陳俞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丞詐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及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俞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許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2時1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政佯稱:可依指示在「正泰」網站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1日16時28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賴慶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慶龍誆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及依指示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慶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3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蔡宜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晟偽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及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宜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2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柯東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柯東利訛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及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柯東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3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邱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育芳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邱育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2日 2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 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雅誆稱:可依其指示在「正泰」網站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純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2 黃偉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8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黃偉睿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並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偉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3 葉怡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怡懇訛稱:可依指示在「正泰」網站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怡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5日9時59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14 林欣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佳謊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並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欣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1日20時9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5 林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廷詐稱:可依指示在「正泰」網站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3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2日10時24分許 2萬元 16 蔡靜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善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正泰」APP並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蔡靜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25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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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