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96號
TNDM,113,簡,1696,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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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李潣垣在臉書購物之機會,編造不實 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取得之金 錢新臺幣10,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高嘉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傑明知其並無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可供販 賣,亦無履約交付「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 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Jiu Jao Gau」 向李潣垣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等語,致李潣垣陷於錯誤,依高嘉傑之指 示於112年7月1日12時23分許轉帳1萬元至高嘉傑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高嘉傑旋即提領一空,並將李潣垣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帳號封鎖,致李潣垣聯繫未著,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潣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潣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2年8月8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2000133 8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實施詐欺犯行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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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