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4號
TNDM,112,金訴,744,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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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
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宇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從事領 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車 手,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編號2、4、5、6 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致該等告訴人為數次 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 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自白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雖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1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於111年 3月換成領取金額之2%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3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998元【計算 式:(19,115元+41,202元+9,985元+50,286元+49,971元+38 ,970元+29,999元+29,985元+61,303元+18,986元+150,123元 +49,985元)×2%=10,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詐欺款項, 被告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按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 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阿寶」、「冠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後,即曾於111年2月24日參與詐騙廖琴華、胡舜銘、鄭 淑華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6、469至470頁)。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1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冠吸」、「辛普森」、「渣哥」等人 所組成,核時間與前案相近、部分成員亦與前案相同,足認 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 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 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其首次所為詐欺 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判決確定部 分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 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張致源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李文耀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侯汎霖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鄭明龍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鄒侑倫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鍾易泰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陳郁婷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丁仲南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害人曾偉辰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被害人黃浚晏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告訴人楊雅甯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告訴人張少騰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438號 林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林宇辰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自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與暱稱「冠吸 」、「辛普森」、「渣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工作, 而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復由林宇辰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某不詳地點,由「辛普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卡片 及密碼後,即由林宇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後,再將其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及卡片,另交由「辛 普森」收受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得 藉此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察 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二、案經張致源侯汎霖李文耀鄭明龍、鄒侑倫、鍾易泰、 陳郁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照片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文耀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侯汎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照片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鄭明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鄒侑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鍾易泰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徐金雄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之全部事實。 10 黎蕙嘉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4之全部事實。 11 房聖哲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編號5至12之全部事實。 12 李思蔓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3之全部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間,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以詐術後,由被告 領得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1 張致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58分許,假冒米特3C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張致源聯絡並佯稱:誤將一般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致源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徐金雄) 1萬9,115元 2 李文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許,假冒誠品網購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文耀佯稱:訂單設定錯誤致按月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李文耀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26日17時55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戶名:黎蕙嘉) 2萬9,989元 111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 1萬1,213元 3 侯汎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7分許,假冒誠品網購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侯汎霖佯稱:誤將一般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侯汎霖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徐金雄) 9,985元 4 鄭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12分許,假冒臥廚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鄭明龍佯稱:誤將一般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鄭明龍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房聖哲) 2萬198元 111年3月26日22時1分許 3萬88元 5 鄒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假冒誠品網路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鄒侑倫佯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鄒侑倫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 1萬9,985元 6 鍾易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假冒奇摩購物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鍾易泰佯稱:誤設定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鍾易泰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26日21時32分許 8,985元 7 陳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21分許,假冒誠品網路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陳郁婷佯稱:因操作失誤而設定自動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 111年3月27日0時1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戶名:李思蔓 2萬9,999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車手取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 匯款之告訴人 取款地點 1 111年3月26日17時4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徐金雄) 1萬9,000元 張致源 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永康分行 2 111年3月26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侯汎霖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3 111年3月26日18時2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戶名:黎蕙嘉) 3萬元 李文耀 4 111年3月26日18時29分許 1萬1,000元 5 111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房聖哲) 2萬元 鄭明龍、鄒侑倫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6 111年3月26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7 111年3月26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8 111年3月26日21時22分許 1萬1,000元 9 111年3月26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鍾易泰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 10 111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 1萬9,000元 11 111年3月26日22時7分許 2萬元 鄭明龍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12 111年3月26日22時8分許 1萬元 13 111年3月27日0時1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戶名:李思蔓) 12萬 陳郁婷(含其他被害人)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林宇辰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被告另涉詐欺等案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7號案件審理中,茲將被告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辰自民國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起,與暱稱「冠吸」、 「辛普森」、「渣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組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公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集團中負責擔任車 手工作,而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林宇辰分別於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由「辛普森」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卡片及密碼後,即由林宇辰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其所領 得之詐欺款項及卡片,另交由「辛普森」收受以轉交詐騙集 團上手,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得藉此獲取一日新臺幣2,00 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 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二、案經丁仲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楊雅甯、張 少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仲南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古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照片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曾偉辰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黃浚晏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雅甯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APP截圖照片影本、詐欺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少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吳品誼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事實。 8 中華郵政111年4月12日儲字第1110106511號函暨函附張雅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全部事實。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10001166號函暨函附鄭舒芸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全部事實。 10 111年3月25日仁德農會、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臺灣企銀仁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取款之事實。 11 111年3月27日臺南東城郵局、遠東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等罪嫌間,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請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領得款項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 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8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而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1 丁仲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8時許起,假冒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方式與丁仲南聯繫並佯稱: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重置云云,致丁仲南陷於錯誤而受騙,先於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9元進入右揭帳戶,惟因交易金額超過規定未成功,復另於同日20時20分許,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000- 000000000000 (戶名:吳品誼) 2萬9,985元 2 曾偉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起,假冒網路書店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曾偉辰聯繫並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狀態云云,致曾偉辰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20時51分許 6萬1,303元 3 黃浚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黃浚晏聯繫並佯稱: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浚晏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21時36分許 1萬8,986元 4 楊雅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4時30分起,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楊雅甯聯繫並佯稱:因個資遭入侵致身分轉為供應商,將持續收到相關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楊雅甯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7日14時46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雅涵) 15萬123元 5 張少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起,假冒電商人員、銀行客服專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張少騰聯繫並佯稱:因個資遭入侵致身分轉為高級會員並需按月付費,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張少騰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7日14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戶名:鄭舒芸) 4萬9,985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車手取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 匯款之告訴人 取款地點 1 111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000- 000000000000 (戶名:吳品誼) 1萬元 丁仲南 (含部分其他不詳者匯款金額)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仁德農會自動櫃員機 2 111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3 111年3月25日20時33分許 1萬5元 4 111年3月25日21時許 2萬5元 曾偉辰 臺南市○○區○○路000號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5 111年3月25日21時許 2萬5元 6 111年3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5元 7 111年3月25日21時1分許 1,005元 8 111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1萬9,005元 曾偉辰黃浚晏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企銀仁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9 111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張雅涵) 6萬元 楊雅甯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臺南東城郵局自動櫃員機 10 111年3月27日14時59分許 6萬元 11 111年3月27日15時許 3萬元 12 111年3月27日15時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 (戶名:鄭舒芸) 2萬5元 張少騰 (含部分其他不詳者匯款金額) 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3 111年3月27日15時8分許 2萬5元 14 111年3月27日15時8分許 2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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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