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113
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昱堂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林海成」)聯絡後,即於112年8月24日17 時29分(起訴書記載為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自己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 「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林海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 月26日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 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聯繫,以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 邱明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簡 昱堂遂以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熊惠 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錦穎、王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簡艮夆、邱明申、熊 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訴由上開分局均報告同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簡 昱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 「林海成」之指示,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均寄送與「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要 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K忠訓」即忠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OK忠訓」)之專員,「林海成」表示因其信 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之過件率,因為其 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貸款,其才會相信「林海成」而 依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 8月23日起透過「LINE」與「林海成」聯繫後,於112年8月2 4日17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公道門市,依「林海成」之指 示,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與「林海成」指定之人,經不詳人士於11 2年8月26日領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等節,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51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 ,下同)、被告與「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38頁、第49至77頁,併辦警卷 ㈠第77至111頁,併辦警卷㈡第63至97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申 、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 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有上開台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併辦警卷 ㈠第67至72頁,併辦警卷㈡第53至58頁)、上開中信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2頁,併辦警卷㈠第73 至76頁,併辦警卷㈡第59至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18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25至37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815 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75至438 頁)附卷可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 可考。是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 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寄送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林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之行 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林 海成」指定之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 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不知道會 被拿去做何用途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7頁),顯見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 於9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1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參(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 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自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 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之「林海成」等人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林海成」自稱是「OK忠訓 」的專員,並稱其信用分數較低,要為其美化帳戶以提高貸 款之過件率,因其先前曾透過「OK忠訓」辦過貸款,其才會 相信「林海成」而依指示寄出前述提款卡(含密碼),其沒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 先前辦過台新的紓困貸款及三信的信貸,也曾透過「OK忠訓 」代辦貸款,其當時須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證明等資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且被 告與「林海成」之聯繫過程中,被告曾表示:「我還是有點 怕怕的」、「之前被騙過」、「所以問比較多」等語,亦有 被告與「林海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偵卷第 61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林海成」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 與其自身過往之申貸經驗明顯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仍抱有高度懷疑。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 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 存、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 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 再佐以被告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林海成」之聯絡 資料,其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本院 卷㈡第189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 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 顧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係信任「林海成」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 於常情,自難遽信。
㈣被告曾於112年9月17日報案稱其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遭人騙取乙節,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佐(偵卷 第13至16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於
相關帳戶遭警示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 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 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報案時,距 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許明順最後轉帳至台新帳戶之112年 9月4日,已近2週,距「林海成」最後回覆被告之112年9月7 日(參偵卷第77頁),亦已約10日,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並領得款項後,又 間隔相當時日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 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田錦穎、王淑美、簡艮夆、邱明 申、熊惠祿、許明順、莊宏宇、周俐妏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或中信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 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簡艮夆、邱明申、熊 惠祿、許明順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21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提供上開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8、9 所示之被害人莊宏宇、周俐妏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黃桂蘭、田錦穎、王 淑美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其竟不思 戒慎行事,再度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復均經 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 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本院卷㈡第 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7至61頁、第69至73頁、第75至
79頁、第93至94頁、第107至111頁、第119至123頁),顯見 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教練 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㈡第192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雖與各被害人均經調解成立或自行和解,並已實際給付 賠償,復於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願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其嗣後具狀雖稱 願認罪,但同時仍稱自己係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參本院卷㈡ 第199頁),實難認被告確有認罪及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 前已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檢察官 給予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又再次提供帳戶資料與詐騙集 團而犯本案,更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 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4945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3192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02642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8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一。 本院卷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卷宗之卷二。 【帳戶代稱說明】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昱堂)。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黃桂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陳嘉儀股市」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市先鋒A」與黃桂蘭聯繫,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112年9月3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 田錦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台股大贏家甲L」與田錦穎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價格較為優惠云云,致田錦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39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田錦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被害人田錦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⑶被害人田錦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50頁)。 3 王淑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探討—蘭全球」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藉由「LINE」與王淑美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新鼎雲資通」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王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2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⑵被害人王淑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⑶被害人王淑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頁)。 112年9月2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4 簡艮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妮」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佳妮短線當沖」與簡艮夆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認購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股款云云,致簡艮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簡艮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17至19頁)。 112年8月29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5 邱明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藉由股票教學之「LINE」群組與邱明申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系統買賣交割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明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10時7分(入帳時間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邱明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25至35頁)。 6 熊惠祿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熊惠祿聯繫,佯稱可為熊惠祿以低廉價格購得股票,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熊惠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熊惠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49至50頁)。 112年8月30日9時18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7 許明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娜」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與許明順聯繫,佯稱可透過「花環E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明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明順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51至53頁)。 112年9月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8 莊宏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ie林庭安」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與莊宏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8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宏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7至2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併辦警卷㈡第21頁)。 9 周俐妏 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智雅」、「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藉由「LINE」群組「股票知識討論G」與周俐妏聯繫,佯稱可透過「新鼎雲資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俐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9月1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俐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23至25頁)。 ⑵被害人周俐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31頁)。 ⑶被害人周俐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35至45頁)。 ⑷被害人周俐妏之存摺照片(併辦警卷㈡第40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