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宜庭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宜庭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62萬941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2年10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3、127頁),故本件應 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2日)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臺中市私立迦音文 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為4萬元;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
擔任Uber外送員,領有報酬1萬6390元;112年4月曾任職於 李峰文教,領有薪資7830元;112年5月迄今則以打零工維生 ,112年5月、6月、7月之收入分別為2萬4558元、1萬5830元 、8000元;此外,債務人於111年度自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領有其他所得200元、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領有財產交易所得63元,此有債務人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3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9萬2871元(計算式:4萬元×13月+1 萬6390元+7830元+2萬4558元+1萬5830元+8000元+200元+63 元=59萬2871元)。
⒉聲請更生後(112年10月2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打零工維生,112年11月、12月 之收入分別為2萬3100元、1萬2800元,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 打零工之平均入月收入1萬7950元(計算式:2萬3100元+1萬 2800元=1萬795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解 卷第11-12頁)。債務人自陳於110年10月至112年2月居住於 臺中市,自112年2月迄今則居住於臺北市,並提出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51-58頁、本院卷 第107頁),堪信為真實。債務人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既居住於臺中市,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臺中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515元、1萬8566元、1萬8566 元,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 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總計為47萬6431元(計算式:1萬7515元×3月+1萬8566元×13 月+2萬2816元×8月=47萬6431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1萬795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2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惟債務人現積欠157萬5226元,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陳報狀、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陳報狀、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 81、87-95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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