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5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8日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調查 處理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織坤,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王寶章,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伊到臺銀證券金山分 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行經理即訴外人梁 文奎要測量額溫,伊隨即拒絕其測量額頭,並表示要量太陽 穴才是正確的,梁文奎即報警。被告轄下和平東路派出所( 下稱和平所)接獲梁文奎報案後,指派警員周岳陞、蘇芮嫻 二人到場處理。伊當時一再向周岳陞警員表示溫度應自太陽 穴處測量才準確,並表明自己並未拒絕配合測量體溫,並且 建議測量伊的太陽穴體溫來平息梁文奎謊報伊不配合量測體 溫的風波。惟渠等卻不予理會,一直拖時間,伊亟欲解決量
測體溫的風波,方說出「你頭腦有問題」等語,目的在希望 周岳陞改測量伊太陽穴的體溫。詎料,周岳陞、蘇芮嫻當下 即以伊所說「你頭腦有問題」為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 由,將伊逮捕帶回和平所偵詢,偵詢期間該所警員並對伊違 法上手銬、腳鐐長達1個半小時以上,讓伊覺得疼痛,傷害 身體。甚至在伊未同意聲請提審之情況下,將伊強制送往本 院刑事庭,致伊人身自由持續受到限制,直至同日深夜12時 許才重獲自由。然伊所為前開「你頭腦有問題」等言論,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屬言論 自由之合理範疇,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對 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伊當時並無任何妨害公務之違法 情事。被告和平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二人明知伊並未涉犯 刑事犯罪,卻為了討好梁文奎對伊違法為上開一連串逮捕、 上手銬腳鐐、未經伊同意而聲請提審違法處置,明顯不當並 違反比例原則,且已侵害伊之身體、人身自由權、名譽權。 警察提供的密錄器內容把警察犯罪的內容湮滅掉,也侵害了 伊的訴訟權,故被告自應依法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於疫情期間進入臺銀證券金山分 行時,不願配合量測額溫,和平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據報 至現場對原告進行勸導,原告不僅不願配合,並一再咆哮堅 持要測量其太陽穴,甚至情緒激動地揮舞雙手,辱罵警員「 你頭腦有問題」等言論所致。而原告前開辱罵警員之行為, 經周岳陞、蘇芮嫻認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法令以現行犯將其逮 捕請回和平所,此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能僅因後續檢 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周岳陞、蘇芮嫻所為處置有 何違法情事。又原告抵達和平所後,情緒仍然激動,該所劉 姓警員怕影響其他洽公民眾,遂先將原告帶至2樓角落旁之 偵詢室等候,且因原告當時仍持續咆哮其遭警方違法逮捕, 不時將上銬的雙手舉高似意圖脫逃,加上現場並無多餘人力 可留在現場看守原告,為防止原告趁隙逃逸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以維護他人及原告自身安全,確有適當限制其行動之必 要;復因偵詢室內並無欄杆可供手銬加以固定,僅設計有地 上欄杆之腳銬可用,綜合判斷之下,劉姓警員僅能暫時對原 告先上腳銬,且上腳銬之時間前後僅約10分鐘不到隨即解除
,過程均合乎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 用戒具實施辦法等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指稱其未同 意聲請提審卻遭強制送往本院刑事庭云云,乃係因原告於警 詢過程中確實有表示要聲請提審,警員方代其撰擬聲請書, 雖原告事後拒絕於狀紙上簽名,但警員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 ,仍將書狀遞交法院,並無原告所指其未聲請提審,卻遭到 警員擅自聲請乙事。另伊和平所警員提供予臺北地檢署之密 錄器影像內容均相互連貫並具有一致性,無任何變造痕跡, 原告空言指稱伊和平所警員湮滅部分内容云云,顯屬不實。 因此,伊和平所警員對原告執法之過程既均恪守法令行事, 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或侵 害原告訴訟權等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自應 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㈠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原告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之臺銀證券金山分行時,經梁文奎報警處理後,被 告轄下和平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至現場。
㈡勸導過程中,原告有對周岳陞警員說出「你頭腦有問題」等 語,隨即遭周岳陞、蘇芮嫻認屬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 犯,當場將原告逮捕並帶回和平所。
㈢原告於和平所偵詢期間,該所警員有對原告上手銬,並曾在 原告腳踝上銬(但上腳銬時間持續多久,兩造尚有爭執); 嗣又因聲請提審程序,經該所警員解送至本院刑事庭進行調 查。
㈣原告所為前開㈡之行為,經周岳陞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公務 等刑事告訴,最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罪嫌不足,以 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己當時並無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和平所警員以伊 妨害公務為理由於110年1月6日所為逮捕、使用戒具以及安 排提審等行為不法侵害其之身體、人身自由權、名譽權,且 有湮滅密錄器的錄影等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和平所警員於110年1 月6日對原告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人身自由權、名譽權?㈡被告和平所警員是 否有原告所說在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案件提供的密錄器的 錄影湮滅了部分內容的行為?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若公務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 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以原告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 ,將原告逮捕之行為: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亦已明訂。
⑵查,本件警員周岳陞與蘇芮嫻於110年1月6日上午前往臺銀證 券金山分行,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接獲梁文奎報案稱該地發生糾紛需要 警方前往處理,而受派前往乙節,有臺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 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7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0頁),並據臺銀證 券金山分行經理梁文奎於警詢陳明:今日客戶即原告到臺銀 證券金山分行營業大廳看盤,要量額溫,但其不願配合,伊 當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足證渠等當 日到場確實為執行公務。
⑶又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二人穿著制服到場後,其情況為(原 告以下簡稱「李」;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以下各簡稱「周」 、「蘇」簡稱):
【09:21:17-09:21:42】 和平所警員周、蘇二人走進臺灣銀行,進門後向左方走向一 名駐衛警(以下簡稱「警」)進行對話。
【09:21:43-09:21:58】 蘇:剛不是有人打電話來報案?
周:有人報案嗎?
警:沒有。
周:沒有報案?(周低頭看手機畫面)
周:(確認手機畫面後)三樓。
蘇:三樓?
警:三樓請走這邊(引導周、蘇二人走向其後方的玻璃門)
。
周:好。
警:(開門後)三樓這裡。(周、蘇二人往該門方向前進) 周:三樓是你們的嗎?
警:那是另一家公司。
【09:21:59-09:22:35】
周、蘇二人搭乘電梯前往三樓,抵達後進入臺銀證券金山分 行。畫面可見該行經理梁文奎(以下簡稱「梁」)在周、蘇 二人前方,周、蘇走向梁身邊進行對話。
【09:22:36-09:22:44】
梁:(左手指自己左邊太陽穴)他說量這邊量這邊量這邊。 李:欸,不合理喔,做個筆錄(出現在畫面左方,並以右手 對
周、蘇二人表示)做…做…做筆錄,做筆錄。 蘇:他是不量體溫嘛?
【09:22:45-09:22:50】 畫面右方可見梁左手握著額溫槍往額頭的動作,之後又以右 手摸額頭,左手握著額溫槍比向左邊太陽穴,表示「這邊這 邊」等語;同時畫面左方則是李舉起左手,不斷向周、蘇二 人表示「做筆錄」等語。
【09:22:51-09:23:40】
蘇:好啦現在…現在…
李:我要告他誣告啦(左手不斷指向梁),誣告啦,叫警察 ,
誣告阿。
周:誣告什麼?
李:(面向蘇)之前喔,他要到我這邊欸(右手指向自己額 頭)。我說之前他都是量這裡阿(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 ),到哪裡都量這裡阿,他說今天要量這裡(右手先指向梁 ,再指向自己額頭),他可惡阿(右手指向梁)。 蘇:你幹嘛要那麼激動?冷靜一下啦。
李:他誣告我當然激動阿。
蘇:冷靜一下啦。
李:叫他告,叫他告(右手指向梁),我不要…(這邊聽不 清
楚)(李說完往畫面左方走)。
周:(往李方向走去)不是,現在我們規定就是量這邊(右 手指向自己額頭)。
李:沒有這回事,我到哪裡都量這裡(左手指自己左邊太陽 穴),沒有這回事(過程不斷搖手)。
周:一律都是量額溫(右手指自己額頭)。
李:沒這回事(以左手搖手)。
周:你的額頭在哪裡?
李:先生阿…(這邊聽不清楚),我…多久啦?一年多勒(李 用右手不時來回比向周及自己)。
周:你口罩戴好,口罩戴好(右手指向自己的口罩)。 李:一年多了!沒有人量過這裡的(右手指向自己額頭), 量這裡(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我這之前(左手指向 梁)…天天來站他都量這裡(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 現在才說要來打這裡(右手指向自己額頭),那叫他告我, 叫他告我(右手不斷指向梁),…(這邊聽不清楚)溫度。 【09:23:41-09:23:44】鏡頭往梁的方向移動,影片中仍可 聽見李、周二人在對話,但無法完整聽清楚對話內容。 【09:23:45-09:23:52】
蘇:所以…所以是有沒有量?(此時可聽到周說「(這邊聽 不清楚)…量耳溫」,李則大聲說「先生阿…」) 梁:蛤?
蘇:到底有沒有量到?(此時可聽到李大聲說「你頭腦有問 題阿」,周則大聲說「你說什麼」重複兩次,李回「我說你 頭腦有問題阿」)
梁:沒有阿,他就說只給我量太陽穴阿(左手指向自己左邊 太陽穴)。
【09:23:53-09:24:17】
(此時鏡頭轉向左方周、李二人處,可見周、李二人面對面 站得很近,雙方都用手指比著對方,情緒激動大聲說話) 周:(右手指向李的身體)你說我頭腦有問題? 李:(左手指在周的臉部前方)我說你頭腦有問題。 周:來,那個(轉向蘇並用右手指示)錄起來齁。 李:(面向蘇)欸。
蘇:有阿,我都有錄。
周:(轉向李,並用右手指向李)你說我頭腦有問題是不是 ?
李:對。
周:OK。
李:我說這裡(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你說這裡(左 手指向自己左耳)。
(應該是梁):不好意思,警察,已經影響到我們…(此時 李仍大聲對周說「你!有問題!」)
周:我有問題是不是?
李:對!
周:來(此時周繞道李的背後)。
李:你要做什麼!
周:來,不好意思齁,來,我們下去了解一下(右手搭在李 的左手臂)。
李:不不不不不不(左手把周的手揮開)!
周:你幹嘛?
李:做什麼?
周:你剛剛罵我阿,你是不是罵我(右手指著李)? 李:什麼(右手指著周)…什麼刑法告我?
周:你剛剛是不是罵我?
【09:24:17-09:24:33】
(畫面接續「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1」結尾,可看見李 、周二人面對面,李用右手指著周,周則用右手指著自己) 周:你剛剛是不是罵我?來這邊這麼多人都聽到了,然後密 錄器也有錄下來了。
李:欸!你有問題!
周:(右手先指向李再指向自己)你是不是罵我? 李:(右手指向周)你有問題。
周:(右手指向李)你是不是罵我有問題?
李:(看著蘇然後用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我說這裡。 周:來,我們出去解決(右手搭上李的背後)。 李:不不不(左手輕推周)!
周:來我們到外面!
李:我叫警察。
周:你今天不要影響別人…你不要影響別人上班。 李:少囉嗦!少囉嗦!(右手指向周的面前) 周:(右手指向李)你不要影響別人上班。
李:(右手仍持續指向周的面前)少囉嗦!
蘇:先生!你想…
【09:24:34-09:24:44】
(此時蘇的右手指向李,周則用雙手抓住李的左手臂欲將李 帶離現場)
周:對,我讓你…
李:我的東西,我的東西…
蘇:好,東西。
李:我的東西啦!(左手甩開周,走向旁邊桌子)我被…( 這邊聽不清楚)。
蘇:(詢問周)要叫值班台嗎?
李:你完蛋了你!(右手指向周)
周:(回應蘇)幫我叫值班台。
【09:24:45-09:24:52】
(此時鏡頭往出口方向走去,可聽到李仍在大聲講話,之後 鏡頭又回頭)
周:來來來,我們不要…
蘇:好了先生,先生…,你先…(此時仍可聽到李不時大聲講 話)
【09:24:53-09:25:08】
(此時鏡頭環看周圍,可聽到周遭有人大聲講話) 蘇:他是常常都來這邊嗎?(周遭陸續有人回應,此時梁引 導蘇往出口方向走出,畫面可見李、周已在出口處等待電梯 )
蘇:他是常常都在這邊?
梁:對,常在這邊,在總公司跟人家告來告去… 李:(對著周)你有問題!
周:我有問題齁,好,OK。
【09:25:09-09:25:32】
(此時蘇已走近電梯,可聽到李用右手指著周大聲說話) 周:(詢問蘇)有錄下來喔?
蘇:有阿,我都有錄阿。
李:(右手指著周)你有問題。
蘇:好,先生你繼續講沒有關係。
李:耳溫(右手指著自己右耳),跟這裡(右手指著自己右 邊太陽穴)。
周:我不管!我不管…(此時李又激動的大聲說話,並以右 手指向周)我不管那個東西。
李:你…你…(持續用右手指著周),執法過當。 李:(右手指著周)我告你。
【09:25:33-09:26:04】
(此時蘇與值班台聯絡)
李:真是有夠離譜的。
蘇:(詢問周)所以你要帶回去嗎?
周:對。
蘇:你要辦嗎?
周:對。
李:為了他(右手往梁指),你這麼胡搞亂搞,不值得啦。 (此時畫面轉向梁)
李:為了他?
(之後蘇向警方聯繫請求調派一台車)
李:(對著梁的方向)欸,你有監視器吧齁?(之後轉向周 以左手指向周說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周:沒關係,沒關係。
李:叫你們主管回來。
【09:26:05-09:26:22】蘇以電話向警方聯繫,表示要將李 帶回去,以妨礙公務辦理,過程仍可聽見或看見李對著周大 聲講話並不時以手指向周。
【09:26:23-09:27:03】
李:現在怎麼處理阿?
周:我們要麻煩你跟我們回派出所一趟。
李:沒有問題。
周:好。
李:叫車子過來,要我走路不肯阿。
(蘇講完電話後)
蘇:(對著周)那我們就自己載。
周:好,沒問題。
李:叫車子過來。我要告你。
周:(對著蘇)幫我按電梯。(之後鏡頭朝電梯處) 李:為了他,不值得啦。
周:沒關係阿,你就跟我們回派出所(李大聲回應周,但聽 不清楚說什麼)。
(李出現在鏡頭前)
李:齁~囂張欸。
蘇:(對著周)那我開嗎?
周:好。(三人準備進電梯下樓)
李:車子來了沒有?
周:來了,在樓下阿。
【09:27:04-09:27:17】
(蘇已在電梯裡,李跟著進電梯,周則在電梯口與梁對話) 周:欸…名片,你的名片借我一下。(梁準備拿名片給周, 李則走出電梯往二人方向)
李:欸,我順便告他誣告(右手指著梁)。
李:(又走進電梯)嘿嘿,亂七八糟阿。
周:(走進電梯問李)你要告他誣告嗎(右手指著梁)? 李:當然告!
【09:27:17-09:27:28】
(畫面接續「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2」結尾,可看見周 在電梯口回頭對梁說話)
周:那…(右手指向電梯外的梁)
李:把名字弄過來。
周:(對著梁)你到我們派出所一趟。
梁:派出所在哪?
周:在和平東路一段143號。
梁:好,我等下過去。
周:好,謝謝(之後進電梯,三人搭電梯下樓)。 【09:27:29-09:28:12】
李:執法過當(右手指著周)。
(電梯抵達一樓後,三人前往外面停靠的警車準備上車) 【09:28:13-09:28:26】
(此時蘇已坐在駕駛座,可聽見周、李二人不時仍有對話, 但無該二人影像)
周:開車門。那邊。
李:你不會走這邊喔。
蘇:不許…(聽不清楚)。
李:報一下名字。
(蘇準備開車)
李:哼,走著瞧吧。
【09:28:27-09:30:17】蘇開車載周、李二人返回和平所。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蘇芮嫻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被證 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1」、「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2」 以及「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3」等3個檔案查明,有本 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 ⑷觀前開過程可知,警員周岳陞固試圖說服原告以額頭測量額 溫,惟原告仍持續強調必須以太陽穴測量方正確,雙方各執 己見,沒有交集。又原告一開始向警員解釋自己認為額溫槍 的測量方式應該量太陽穴而不是量額頭的時候,並未明確行 諸言語文字,而是用手比劃要測量的位置稱「量這裡」,而 周岳陞單獨要勸導原告時,誤以為原告用手指指臉側邊所指 方向是量耳溫,未能正確理解原告是主張要量太陽穴,而稱 「……量耳溫」時,原告即稱「你頭腦有問題」此語,並在周 岳陞向原告確認剛才原告說什麼時,又再重複第二次與第三 次相同語句。前開語句並未指明警員當時執行職務方法或方 式有何問題,也沒有釐清原告自己的意思是指太陽穴而非耳 溫,從文字文義上確實單純是針對警員周岳陞的辱罵與人身 攻擊而已,而非對當時的具體情況與紛爭(額溫槍究竟要測 量哪裡)的討論、意見或評論。周岳陞、蘇芮嫻二人當下認 為原告重複對周岳陞稱「你頭腦有問題」已經構成妨害公務 罪章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並 非無據,渠等嗣後逮捕原告之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其係合法逮捕原告,應為可採 。
⑸至於檢察官事後對於原告所言,在偵查中經由檢視脈絡、進
一步給原告解釋其口出此言的動機之機會,並參酌一切事證 後,認為屬於對於警員處理本件糾紛的方式有所質疑,而發 表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 限,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乃檢察官之職權,尚無從以其所 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最後所為處分結果推論警員先前之逮捕屬 違法。
⒊對原告上手銬、腳銬(腳鐐)之行為:
⑴按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 度;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 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 第3項所訂定之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一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三、有被劫持之虞。四、有 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 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第 6條規定:「使用戒具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外,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 體及名譽之維護。二、避免公然暴露所使用之戒具。三、避 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另「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 ,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 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 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 之身份地位」、「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 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 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5條亦有規定。是警員於拘提 逮捕過程中,必要時得使用包含手銬、腳銬(腳鐐)在內的 戒具;又使用時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亦並非完全不得使用 腳銬(腳鐐),重點在使用時應綜合當時情狀,審酌有無使 用之必要,注意比例原則而勿逾必要之程度。
⑵原告主張遭違法上手銬、腳鐐長達1個半小時以上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在和平所期間對原告均有上手銬,惟辯稱其依法對 逮捕之原告使用手銬,腳銬則僅使用不到10分鐘的時間即解 開,且係因戒護人力不足、剛到派出所時原告仍持續咆哮其 遭警方違法逮捕,渠等擔心原告趁隙逃逸或有其他危險行為
,以及現場僅設計有地上欄杆可用等情況才使用等語。查, 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以原告為妨 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之,尚屬合法,已如前述;準此,警 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實施辦法與應行 注意要點使用手銬,自不待言。又被告抗辯原告剛到和平所 時情緒仍然激動乙節,與前⒉、⑶勘驗蘇芮嫻密錄器所錄到原 告遭警員逮捕後得情緒反應相符;被告抗辯讓原告停留等候 的2樓偵訊室對外可連通至其他辦公空間或通往頂樓,也有 窗戶恐遭用於逃離,而當時各警員均有其他勤務在身,負責 製作筆錄的警員蘇威豪也要離開先去準備資料,負責戒護的 僅有警員劉家驤1人,也要到派出所1樓影印原告證件及逮捕 通知書,現場無多餘人力可留在現場看守原告,有限制原告 行動之必要,惟因該偵詢室內並無高度適合的欄杆可供手銬 加以固定,僅設計有地上欄杆之腳銬可用,綜合判斷之下, 前開劉姓警員僅能先對原告上腳銬等情,有和平所勤務分配 表、警員劉家驤職務報告、和平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該2樓 偵訊室室內硬體設備與地面欄杆、腳銬位置照片、和平所整 體環境連通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亦堪採 信。
⑶再查,被告抗辯責製作筆錄的警員蘇威豪見原告情緒緩和, 且有上廁所的要求時,已經在警詢開始前將腳銬解開,警詢 時全程沒有上腳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在該2樓偵訊 室的警詢錄影,確實在多個時間點可以看原告左右腿有伸展 等大幅度動作、右腿翹起來放在左腿上翹二郎腿,右腿右腳 的腳踝上並沒有腳鐐、左腳往外伸出而其上並無腳銬,同時 看到腳銬在地上另一處,後來可以站起來自由走動,並無腳 鐐,中間過程並沒有警察再次去解開腳鐐的情況,此有前開 錄影截圖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第219至223頁、第259頁、第269至270頁)。上開證據互 相對照,可證被告抗辯使用腳銬期間僅在剛到派出所戒護時 到偵訊開始前之間使用;雖不同錄影器材之間的時間顯示未 見核對校準資料,使用腳銬時間長短無從直接計算,然審酌 原告到派出所受戒護時到偵訊開始前之間期間警員係在準備 警詢資料,所需時間應不長,並非如原告所述長達1個小時 半以上。
⑷綜合上開情況,和平所警員於戒護人力不足的短時間內,在 無其他洽公民眾的偵訊室內對原告在使用腳銬限制行動,開 始製作警詢筆錄前見無必要已經解開腳銬,其使用腳銬的情 況、時間長短與處所未逾越比例原則,尚無不法。 ⑸原告另聲請勘驗其於110年1月6日當日所穿布希鞋以分辨警詢
錄影畫面中之左右腳鞋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惟本件經由錄影畫面所顯示原告身體方向、坐姿、腳與腿、 軀幹連接的情形已經可以判斷看到的是原告的左腳或右腳, 毋庸另行勘驗原告之布希鞋。
⒋依提審程序處理而將原告解送至本院刑事庭之行為: ⑴原告稱被告之和平所警員在其未同意聲請提審之情況下,將 之強制送往本院刑事庭,致其遲直至同日深夜12時許才重獲 自由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確實有聲請提審等語。查 ,原告於110年1月6日當日於2樓偵訊室警詢過程中,確實已 向製作筆錄的警員表示「要提審法」等語而表明聲請提審之 意思,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和平所2樓偵訊室錄影 「請求權人 警詢影像1-2」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頁)。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蘇威豪即依原告口述 內容繕打提審聲請書狀,嗣後原告雖因前開聲請狀之內容未 依其意思將周岳陞、蘇芮嫻二人列為被告而不願於聲請狀上 簽章(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被證6光碟「請求權人警詢影 像2-3」),然其當時聲請提審之意思並未改變。警員後續 依照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將提審聲請書狀傳真到本院,本院 值班法官再依提審法第5條之規定開立提審票(見偵字卷第1 5頁),和平所再安排人力解送原告至法院,法院駁回提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