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韓家瑜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法扶律師)
潘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家琦 (英文姓名:POHL HAN CHIA-CHI)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世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韓家瑜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 王世芬(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家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由兩造 依前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並另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前開附表三編 號8所示不爭執被告韓家琦答辯墊付之金額,復於本院113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前開附表三編號27所示遺產之 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84、202頁,下合稱原告主張分割 方法),均核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 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訴外人即其配 偶韓佑錫早於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日死亡,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因系爭遺產並無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至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以致繼承事宜無法完成 ,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主張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原告之金額,包含原告 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375元、臺灣銀 行保管箱續租費用840元、被繼承人住處即附表一編號7建物 信義首都大廈之管理費6,500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自費 快篩費用4,989元,合計5萬2,704元,應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 臺灣銀行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至被告答辯應自系爭遺 產中優先扣除返還被告部分,就被告答辯其墊付被繼承人住 處大廈管理費3萬元、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地價稅2萬3,181 元及房屋稅8,519元之遺產管理費用,計6萬1,700元部分不 爭執;惟就其答辯被繼承人對被告於00年0月間有消費借貸 債務200萬元部分,則否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答辯 為被繼承人墊付白內障手術費用20萬元、植牙費用20萬元及 看護費用2萬1,826元,計42萬1,826元之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則否認被告有墊付之事實,縱有墊付亦屬自願承擔之任意 給付,為道德上之義務,而無該無因管理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王世芬所遺系爭遺產,應按113年3月15日家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就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及原告主張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原告 5萬2,704元,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編 號9至25所示遺產採原物分割、編號26-1至26-24所示保險箱 內之各項遺產依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達成共識之 分割方法分配,均不爭執。但另應優先扣除返還被告,有關 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及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為被繼承人代墊之20 萬元白內障手術費用、於108年6月5日為被繼承人代墊之20 萬元植牙費用,及代墊110年7月13日至20日之被繼承人看護 費用2萬1,826元等無因管理債權金額,計42萬1,826元;及 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包含就附表一編號7 建物自110年10月至12月、111年2月至7月、112年3月至8月 共15個月之大廈管理費計3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
之110至112年地價稅計2萬3,181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 物之111、112年房屋稅計8,519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6萬 1,700元;上開款項共計248萬3,526元,應自附表一編號8所 示遺產優先扣除返還被告,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第202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於110年8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
㈢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9至25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6-1至26-24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各該欄位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5萬2,704元;被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6 萬1,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除返還兩造之金額,除兩造各自 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外,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200萬元消 費借貸債務存在,並否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42萬1,826元之 無因管理債權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金額為何?㈡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酌定?茲分述判斷 如下:
㈠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之金額,計206萬1,700元: ⒈遺產管理費用部分計6萬1,700元: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答辯為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7建物,墊付110年10月 至12月、111年2月至7月、112年3月至8月共15個月之大廈管 理費計3萬元、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110至112年地價稅 計2萬3,181元,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111、112年房屋稅 計8,519元等遺產管理費用,合計6萬1,700元,業據被告提 出其與原告、訴外人即信義首都大廈管理員王彩虹及委託代 為繳納地價稅之在臺友人鄭桂娥之訊息對話截圖、信義首都 大廈管理會存款人收執聯、手機通信轉帳明細、地價稅繳款 單、地價稅及房屋稅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地價稅轉帳 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9頁、本院卷二第1 69至1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故前開被告墊付 各該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前開大廈管理費、地價稅、房 屋稅等費用,均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則被告既有為被繼承 人實際墊付前開費用,自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被告 ,被告此部分答辯核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負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債 務:
⑴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為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答辯被繼承人於97年間有200萬元臺灣銀行貸款尚未清 償,而向被告借貸20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貸款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被告確有於97年 2月4日、5日、14日、21日分別提領現金款項40萬元、33萬 元、40萬元、90萬元,合計203萬元之事實,有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又111 年10月28日經本院會同兩造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開啟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保險箱,內有附表一編號26-22所示97 年3月11日臺灣銀行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認被告答辯被繼 承人於當時確有向臺灣銀行清償借款,而經臺灣銀行塗銷抵 押權之事實,亦屬有據;復參以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對話
內容記載:「爸有交待我妳對這個家庭有二百萬的借款,這 是他藉病自苦,裹脅妳借給媽,將來分配時需先清償妳」等 語明確,有兩造間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1頁 ),是證原告早經兩造之父韓佑錫告知被告有借款200萬元予 被繼承人,且告知將來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需優先償還被 告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整理被繼承人衣物時與被繼承人未銷 戶存摺一同放置之手寫紙條,而傳送予被告之紙條照片內容 記載:「向妹拿二百萬元還行裡貸款才能生活,還貸款前數 年間,妹拿錢養家」等語,有原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5頁),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亦自承:「我母親去世時,我整理衣物時,把找到的東 西都拍給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並參酌前開原 告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照片內容,各該照片內物品,均為被 繼承人之個人重要金融存摺帳冊或私人金融文件,可證該手 寫紙條係放置於被繼承人衣物存放櫥櫃,與被繼承人未銷戶 存摺等所有個人私密物品共同存放,復參以該住處為被繼承 人生前之住所,而韓佑錫早於92年間即死亡,足認該手寫紙 條為被繼承人所書寫;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該手寫 紙條韓佑錫所撰寫,故原告稱不知該紙條是否父親所寫等語 ,核屬無憑,而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由上,兩造之父韓 佑錫已明確知悉並告知原告,被告確有借貸200萬元款項予 被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亦手寫紙條表示確有向被告收取200 萬元款項,用以償還銀行貸款方得繼續生活,復參以被告確 有於00年0月間陸續提款計203萬元,而臺灣銀行並於00年0 月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事,綜以前開事證參互勾稽,足認 被告答辯其與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而經被告交付203萬元(另多出之3萬元為當月提供被繼 承人之生活費款項),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銀行債務,被繼 承人對其負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訊息中自承款項是給兩造父親,並非被 繼承人,故其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等語,惟查 原告所指被告之訊息文字內容:「那個200萬元,應該是我2 018年底被德意志銀行裁員的時候拿到的資遣費交給爸爸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業據被告答辯說明該訊息內 容實係西元2008年底,而屬誤打,因被告確實被德意志銀行 資遣之時間確為西元2008年底,而該文字內容係指其於97年 12月底經德商德意志銀行資遣後,在00年0月間另有匯款200 萬元款項予韓佑錫之情事,惟該200萬元款項,與前開各項 事證所證00年0月間其有提領203萬元現金款項而與被繼承人 間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等情,核屬二事,業據被告提
出97年12月31日經德商德意志銀行資遣之離職證明書,98年 1月23日領有資遣費157萬6,498元,並於98年2月3日、同年 月4日分別轉帳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65、167頁),是認被告答辯核屬有據,原告前 開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國稅局查核時,為何 未向國稅局詳加說明與被繼承人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惟查就此業據被告提出111年6月20日其回覆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人員王怡淑之電子郵件記載:「因雙親經濟拮据及患病, 本人多年負擔家計(包含每月各項生活開支及房貸等)。由於 是家人,本人未曾要求簽立借據」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被告於當時確有向國稅 局人員說明其與父母即被繼承人及韓佑錫間均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僅因家人關係,故無法提出借據,而並非未曾向國稅 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就此主張 ,同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⑷由上,被告答辯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系爭遺產時,應先 由被告按該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優先減扣清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等語 ,核屬有據。
⒊被告答辯對被繼承人有42萬1,826元無因管理債權,尚無足採 :
⑴按子女應孝敬父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 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084條 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答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 28日之20萬元白內障手術費用、於108年6月5日之20萬元植 牙費用,及110年7月13日至20日之看護費用2萬1,826元,計 42萬1,82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內容及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轉帳交 易明細、與訴外人即牙醫秘榮良之訊息對話內容、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紀錄、與訴 外人即友人鄭桂娥之訊息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匯豐銀行對 帳單、原告切結書、訴外人即看護李憶絨費用明細、元大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05 頁),足認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前開費用之事實,原告空 言否認尚無足採;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並未請求兩造給付扶養
費,且各該款項之給付期間為105年、108年及110年間,並 無證據可認被繼承人當時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兩造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尚不負扶養義務,是縱被告主張其 給付被繼承人前開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計42萬1,826元, 亦係出於人倫孝道,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 親自願所為之道德上任意給付或贈與,即無再行請求其他繼 承人返還之餘地;且被告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 有前開費用支出之需要時,予以生活、身體照養、醫療之相 關協助支出,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之善盡, 固值堪欽,然此由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迄至死亡前均未曾向 被繼承人為此等費用之返還及請求,亦足認當時係為盡其孝 心而為之任意給付及贈與,尚難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 理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其對被繼 承人有無因管理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還,尚非可採。 ⒋由上,被告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計6萬1,700元, 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200萬元,合計206萬1,70 0元,應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訴 外人即其配偶韓佑錫早於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原告 戶籍籍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等件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
及附件資料,與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第99至228頁、本院卷 二第205頁),核閱無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0月28 日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保管箱物品,於臺灣銀行營業部進行 勘驗,有當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19至33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本院斟酌被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及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 借貸債務200萬元,合計206萬1,700元,應自系爭遺產優先 扣除返還予被告;另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計5萬2,704元 ,亦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收據、臺灣銀行保管箱 逾期續租租金收據、大廈管理費收據及依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3頁),堪信為真,被告答辯原告 不能證明此點等語,尚難憑採,且被告嗣後亦表示不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前開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並具體考量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及兩造 對於分割遺產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兩造就系爭遺產除附 表一編號8以外,均業達成分割方法之共識(見三、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復衡以各該標的分別為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除就編號8所示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原告5萬2,704元及 被告206萬1,7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外,其餘遺產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世芬之遺產(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元/股數/個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8 同上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分之1 同上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32萬2,211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返還5萬2,704元予原告韓家瑜,及優先扣除返還206萬1,700元予被告韓家琦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8萬9,97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0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0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券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4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73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0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股票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股票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1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股票 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1萬5,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25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臺灣銀行營業部G1型第0196號保管箱物品 26- 1 保管箱 石頭1個、K金及其他材質戒指7個、黃金寬戒1個、黃金手鍊1個、黃金項鍊1條 石頭1個、K金及其他材質戒指7個由被告韓家琦取得;黃金寬戒1個、黃金手鍊1個、黃金項鍊1條由原告韓家瑜取得 26- 2 保管箱 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1萬0,465元 26- 3 保管箱 臺灣銀行存摺1件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4 保管箱 臺灣銀行信封1件,內有抵押權狀、所有權狀與房屋繳稅單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5 保管箱 金手鍊1條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1萬2,397元 26- 6 保管箱 珍珠耳環1副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7 保管箱 無錶帶手錶1只、戒指2個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1,500元 26- 8 保管箱 戒指1個、耳環1副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9 保管箱 金元寶1個(5錢)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1萬5,053元 26- 10 保管箱 信封1個,內有人民幣9,750元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惟原告韓家瑜應補償被告韓家琦2萬0,528元 26- 11 保管箱 空袋1個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2 保管箱 戒指1個(似鑽石材質)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1萬8,000元 26- 13 保管箱 恒生銀行空白支票簿1冊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4 保管箱 18K金項鍊1條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3,500元 26- 15 保管箱 臺灣銀行空白支票簿1冊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6 保管箱 英國紀念幣1組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250元 26- 17 保管箱 王世芬在學證明、資格證明書、休學證明書各1紙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8 保管箱 繳稅證明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19 保管箱 紀念幣1組(美國)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20 保管箱 紀念幣1組(美國)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500元 26- 21 保管箱 恒生銀行空白支票簿1冊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22 保管箱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26- 23 保管箱 中華民國紀念幣1枚 由被告韓家琦取得全部,惟被告韓家琦應補償原告韓家瑜300元 26- 24 保管箱 錄音帶2個 由原告韓家瑜取得全部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韓家瑜 1/2 2 韓家琦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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