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78號
TPDM,113,訴,27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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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秋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秋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 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至同年00 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樂天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上開 三帳戶下合稱本案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 任意將本案被告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 告帳戶,上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戴秋凱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7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申辦很久了,但本案樂天、 將來帳戶都不是我開戶的,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我是在111年10月16日晚上到桃園市面試工作,隔天 早上發現放在機車前座的手機跟錢包都不見了,錢包裡面有 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當天 有去派出所報案,後來也有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跟台灣之 星手機SIM卡,但本案郵局帳戶沒有辦理遺失,我有把郵局 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上開款項旋經他人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上揭事實,均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由本案被告帳戶之收受、 提領款項功能,製造不法所得(即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 。
(二)被告確有自行申設本案樂天、將來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任意使用:
  1.關於被告係自行申設本案樂天及將來帳戶乙節:  ⑴本案樂天帳戶係於111年10月18日線上開立,開立時須審核 申設人(按即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影像、手機及e-mail唯 一性及OTP(一次性密碼)檢核,並通過申設人於彰化銀 行臨櫃開立之實體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跨行金融帳 戶資訊核驗,完成開戶等情,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



2月13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200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69頁);而本案將來帳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立, 開戶驗證流程須提供手機號碼發送OTP驗證、輸入身分證 號碼、提供金融帳戶驗證,使用驗證該銀行帳戶的留存手 機號碼需與開戶時驗證OTP的手機號碼相同方能驗證成功 、填寫基本資料及提供身份證及第二證件,第一次登入AP P時需提供防護金鑰、手機號碼驗證、e-mail驗證,且該 帳戶亦係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開戶驗證銀行等情,有將來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2 1700344號函暨附件及本案將來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15頁,審訴卷第73-79頁)。核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彰化銀行帳戶,我有領存摺 ,但沒有去領卡,也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除了我和 我太太之外應該沒有人知道這個帳戶等語(見訴卷第85頁 ),已堪見除被告或其太太外,他人自當無從知悉被告申 設之本案彰銀帳戶號碼及驗證手機號碼等資訊,進而以之 作為申辦本案樂天及將來帳戶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使 用。
  ⑵且關於驗證本案樂天及將來帳戶使用之被告手機門號,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10月16日晚上到桃園市面試 工作,隔天早上手機跟錢包一起遺失,我有去派出所報案 ,台灣之星手機SIM卡有馬上補辦,手機號碼就是現在使 用這支云云(見少連偵緝卷第40頁),惟查:被告於111 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稱 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遺 失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 9頁),其中並未見其所辯稱有同時向員警報案其手機及 其門號遺失之情。且被告手機門號於111、112年間並無掛 失補卡紀錄乙節,復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27日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手機及 門號並無其所辯稱曾於000年00月間遺失且嗣後立即補辦 手機SIM卡之情,而均係為被告所實際使用,至為明確。 被告固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手機當時是真的不見,因 為當時在工地做工,沒有辦法去申請SIM卡,後來同事說 在沙發底下找到我的手機云云(見訴卷第70、87頁),所 辯與偵查中所陳內容大相逕庭,且仍與被告當時報案內容 並無提到手機遺失乙節未符,毋寧係其見本案事證顯現程 度而翻異其詞,所辯自無可採。
  ⑶況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同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後,迄至112年6月2



6日始辦理身分證掛失補發,更迄未重新申辦領取健保卡 等情,有其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表及保險對象健保卡 領卡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89頁),除與常 情不符外,更悖於其自陳在錢包遺失當天就立即前往派出 所報案乙節所顯現被告有防免他人無權使用其重要證件、 金融帳戶資料之意識認知。是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並無遺 失而遭他人無權使用之情,亦堪確認。
  ⑷是以,基於用以作為申設本案樂天及將來帳戶驗證使用之 本案彰銀帳戶資訊並非為他人所悉,申設當時被告手機門 號亦未曾辦理手機SIM卡補發而仍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 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亦無遺失等情以觀,應認本案樂天及 將來帳戶除係經被告自行提供上開資料並以本案彰銀帳戶 及被告手機門號進行驗證而申設開立外,別無任何可使此 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上開事實,至此已屬明確。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均非由其申設云云,洵非可採。  2.又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自行申設,為被告所自承,惟辯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手機、錢包同時報案遺 失云云(見少連偵緝卷第40頁)。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於111、112年間均無掛失補發紀錄乙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873號 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7頁),已與其自述遺失當天就立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所顯現欲防免他人無權使用該帳戶 資料之意識有悖,同如前述,更與其所辯當時攜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在身上係因工作需要薪資轉帳等語所顯現之被 告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際需求不符。是上開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並無被告所辯與其手機及門號、身分證、健保卡 同時遺失之情,亦堪確認。
  3.從而,本案樂天及將來帳戶既均為被告所自行申設,且本 案郵局帳戶亦難認有遺失之情,是本案帳戶資料原均屬被 告所有而可實際支配,惟嗣後卻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 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將本案被告 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足見本案帳戶資料乃 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乙情,彰彰甚明。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若非係與本人關



係親密信賴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 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進而要求名義人提供帳號、密 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 戶所有人,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 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自屬當前社會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遑論前曾因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法院論罪科刑者之人,更當知此情。  2.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近56歲、國中肄業等情(見訴卷第7 、86頁),係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 前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本院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罪確 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521-533頁, 訴卷第59-61頁),且由被告辯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 少連偵緝卷第40頁),均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遭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 團持以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並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 匿不法金流使用,以此躲避查緝等節,當已有所預見,尚 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容認上 開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至為明灼。(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獨立處罰規 定,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見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本 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 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訴卷第59-61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10月、11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當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 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盛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協商賠償或表達歉意,態度難稱良好;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目前無需 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6頁);暨其過 往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嗣 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惟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本案被告帳戶當時係由被告實際操作、提領款項,復 難認被告就前開款項尚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寅○○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臉書帳號名稱「黃敏」貼文佯稱有羽球拍要販售,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連繫交易細節,一支羽球拍要價3,8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3,8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5-17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1-13頁) ③告訴人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9-25頁) 2 告訴人 甲○○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臉書帳號名稱「蔡秀雄」貼文佯稱有汽車方向盤要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甲○○連繫交易細節,汽車方向盤含寄送運費要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年月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27-29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1-23頁) ③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31-41頁) 3 告訴人 子○○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LUXURYholic奢侈迷」上,以臉書帳號名稱「黃姍姍」貼文佯稱有LV郵差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子○○連繫交易細節,一個LV郵差包要價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3-4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5-17頁,訴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子○○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83-92頁) 4 告訴人 己○○ 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以臉書帳號名稱「Agnes Yu」貼文佯稱有一個全新Hermes Mini Evelyne駝色金扣皮革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己○○連繫交易細節,佯稱要先匯3萬5,000元做訂金,再匯3萬5,000元當尾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0-101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1-13頁) ③告訴人己○○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327-333頁) 5 告訴人 巳○○ 起訴書 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以名稱不詳之臉書帳號貼文佯稱有一個LV皮夾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巳○○連繫交易細節,一個LV皮夾要價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356-358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1-23頁) ③告訴人巳○○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少連偵卷二第89-93頁) 6 被害人 丑○○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Gopro Insta360全新 二手交流Hero9 HER08 One X2 Go2 空拍機DJI Max全景相機 L0M0 底片機」上,以臉書帳號名稱「Frank Lee」貼文佯稱有insta 360全景攝影機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丑○○連繫交易細節,insta 360全景攝影機要價8,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8,5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97-99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1-23頁) ③被害人丑○○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01-131頁) 7 告訴人 卯○○ 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大台南北高雄二手買賣社團」上,以臉書帳號名稱「Lo Enen」貼文佯稱有貓的跑步機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卯○○連繫交易細節,貓的跑步機要價2,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33-134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1-13頁) ③告訴人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397-398頁) 8 告訴人 丁○○ 起訴書 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桌球(Table Tennis)愛好者聯盟」上,以臉書帳號名稱「冠銘陳」貼文佯稱有「超級林昀儒ZLC」桌球拍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丁○○連繫交易細節,一支桌球拍要價7,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405-406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1-13頁) ③告訴人丁○○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409-411頁) 9 告訴人 辛○○ 起訴書 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臉書帳號名稱「陳明宇」貼文佯稱有任天堂Switch遊戲片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辛○○連繫交易細節,一片遊戲片要價1,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51-153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5-18頁,訴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55-156頁) 10 告訴人 丙○○ 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傑克二手名牌 買賣交流分享」上,以臉書帳號名稱「劉怡伶」貼文佯稱有二手LV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丙○○連繫交易細節,一個二手LV包要價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57-158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5-18頁,訴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59-161頁) 11 告訴人 戊○○ 起訴書 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烘焙器具二手交流區」上,以臉書帳號名稱「張嫚洧」貼文佯稱有烤箱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戊○○連繫交易細節,佯稱要先匯3,000元訂金便會出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63-166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1-13頁) ③告訴人戊○○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67-172頁) 12 告訴人 庚○○ 起訴書 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斑葉植物園Variegated Plants Garden」上,以臉書帳號名稱「邱愉真」貼文佯稱有夏威夷蕉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庚○○連繫交易細節,植株費用加上運費總共3,08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08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455-457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1-13頁) ③告訴人庚○○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458-460頁) 13 告訴人 午○○ 起訴書 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上,以臉書帳號名稱「張雅嵐」貼文佯稱有二手愛馬仕手提包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午○○連繫交易細節,一個二手愛馬仕手提包加上運費共6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上午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6萬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81-182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5-17頁,訴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午○○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二第183-185頁) 14 告訴人 乙○○ 起訴書 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二手全新樂器電鋼琴電子鼓交流徵求團購優惠」上,以臉書帳號名稱「Kong Lu」貼文佯稱有一台電鋼琴在販售,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乙○○連繫交易細節,約定先付款一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489-491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21-23頁) ③告訴人乙○○之臉書頁面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496-500頁) 15 被害人 癸○ 起訴書 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家庭代工社團」上,提供通訊軟體LineID給被害人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曉玲)聯繫並提供網址連結誘騙被害人癸○至線上返利商城打工賺錢,利用儲值帳戶購買商品賺取傭金,再佯稱如完成30筆單保證領到傭金及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7分至晚間7時25分許,陸續匯款共8萬1,000元至右列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秋凱)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97-200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5-18、21-23頁,訴卷第45-47頁) ③被害人癸○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一第39-40頁,少連偵卷二第203-209頁) 16 告訴人 壬○○(原名陳○○) 起訴書 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芝」)聯繫並提供網址連結誘騙告訴人壬○○至不詳網站線上刷抖音按讚賺獎金,並佯稱要搶單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8,10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秋凱) 【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見偵卷第19-25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一第15-18頁,訴卷第45-47頁) ③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7、7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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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