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6號
TPDM,113,訴,186,202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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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蔡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43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2年
度偵字第8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4071號、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112
年度偵字第3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丙○○分別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天○○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犯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2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9至編號2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趙子龍」、「索隆 」)、辛○○(暱稱「M」)、天○○(暱稱「L」)、丙○○(暱 稱「大腸包小腸」)及戌○○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戌○○部分,僅就附表編號9至編號 20之範圍內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戊○○依丙○○指示,向辛○○領取人頭提款卡後,復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在辛○○之監控下,以及於附表編號9 至20所示時間、地點在辛○○及戌○○之監控下,提領附表所示 之詐得款項,復將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交付與 辛○○,再由辛○○交給天○○,復由天○○交付丙○○或丙○○指定收 取之人上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亥○○巳○○、癸○○、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健誠子○○辰○○寅○○、謝 育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丁○○、庚○○、丑 ○○、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未○○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戊○○、辛○○、天○○、丙○○、戌○○(下合稱被告5人;分別 以姓名代稱之)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6-49頁、 第152-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5人坦白承認(訴字卷二第46、47 頁、第177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戊○○、辛○○、天○○、丙○○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及戌○○如附表 編號9至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競合及罪數:
 ⒈戊○○、辛○○、天○○、丙○○就如附表各編號及戌○○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20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 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戊○○、辛○○、天○○、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戌○○所犯 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20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9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戊○○、辛○○、天 ○○、丙○○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胖超」、「...」之人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予減刑,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審理中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丙○○為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 較高;其餘被告則為聽從指示之成員,其中戊○○、辛○○、天 ○○穩定合作,而戌○○僅於111年10月19日及同月20日參與參 與程度較低,另被告5人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 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分別審酌:
 ⒈戊○○之部分: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 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7萬元、與雙親及姊弟同住 、有4個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 卷表(訴字卷一第241、24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辛○○之部分: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父親店中幫忙無收入、與雙親、奶奶、妹妹同住、有時需要 負擔奶奶和妹妹的餐費、家庭經濟狀況及及關於量刑之被告 問卷表(訴字卷一第163、16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天○○之部分: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及 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訴字卷二第181、182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丙○○之部分: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工地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⒌戌○○之部分: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有1個小孩需 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及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訴字卷 一第319、32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或 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5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5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文並沒有明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因此,該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
 ⒉本案被告5人既已將本案不法所得均依指示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不詳成員,對於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 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辛○○、丙○○均自陳: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6號卷第17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9891號卷第37頁),就此等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



可採;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至2% 等語(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7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號卷第153頁),堪以採信,是戊○○、辛○○、丙○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或「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2%(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編號「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自陳:每 日5,000元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號卷第191頁), 則天○○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 )應予沒收、追徵之;至戌○○之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其確有獲得任何報酬,不另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㈠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明確記載被告5人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㈡不另為免訴部分(戊○○、辛○○、天○○、丙○○):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而戊○○、辛 ○○、天○○、丙○○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戊○○ 、辛○○前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 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166號),並分別於112年8月8日、113 年1月30日確定;天○○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3113、582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1年12 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 ,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丙○○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649號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月6日 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並於1 12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前案為上開被告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方屬 應與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詐 欺犯行,本案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餘地。檢察官雖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然因 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 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戌○○):
 ⒈戌○○固就其於111年10月19日及同月20日與辛○○共同監看戊○○ 取領自動提款機之不法款項坦白承認,然丙○○陳稱:戌○○我 不曉得其於Telegram群組中之暱稱,除了戌○○外,其他同案



被告我都有實際見過,我並不清楚戌○○負責的部分為何等語 (訴字卷一第117、118頁);戊○○陳稱:我平時都是跟辛○○ 配合,戌○○係111年10月19日及同月20日才出現跟辛○○一起 分擔平常的分工內容等語(訴字卷一第260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6頁);辛○○亦稱:除 了群組內的人,平常不會有人跟我們一起,我確實有請戌○○ 於10月19日、20日陪同我,我有請戌○○幫我看著戊○○等語( 訴字卷一第175頁),由上開同案被告陳述互核以觀,戌○○ 僅偶然地與辛○○、戊○○一同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並非Telegram群組成員或經常性配合 車手或收水成員。
 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 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 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 故倘僅係因偶發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 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是 客觀上戌○○偶然與其餘同案被告(詐欺犯罪組織)實施本案 犯行,尚難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成員,因之戌○○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難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宣告罪刑 備註 1 亥○○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Carousell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向亥○○佯稱:需簽立線上金流服務,買家才能下單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7時37分許 2萬8,123元 盧俐云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17時40分許 17時43分許 17時57分許 2萬8,000元 3萬元 3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77、78頁) 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63-75頁、第87-8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81頁) 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83-8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盧俐云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49-5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8,123元×2%=56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萬8,123元×1%=281元(元以下捨去) 2 巳○○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某網路電商平台、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訂單錯誤及升級會員,將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7時40分許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93、94頁) ⒉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95-104頁、第109、11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05頁) ⒋通話記錄及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06-10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盧俐云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49-5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萬8,123元)×2%=1,197元(以提領款項之款項作為上限為計算)。 計算式:(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萬8,123元)×1%=598元(以提領款項之款項作為上限為計算)。 111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3 酉○○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生活市集、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酉○○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重複訂購5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9時58分許 4萬9,989元 盧俐云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20時3分許 20時4分許 20時17分許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13、114頁) ⒉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11-122頁、第137-139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23-129頁) ⒋通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31-135頁) ⒌盧俐云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59-6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2%=2,9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1%=1,4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11日20時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 4萬9,989元 4 癸○○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CACO、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1時35分許 4萬9,984元 方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21時37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38分許 21時50分許 21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4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35-37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75頁、第179-18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89-205頁) ⒋通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206-209頁) ⒌方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萬9,984元×2%=9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萬9,984元×1%=499元(元以下捨去) 5 乙○○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鞋全家福、郵局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1時47分許 2萬9,989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45、146頁) ⒉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41-15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51頁) ⒋通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53頁) ⒌方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9,989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萬9,989元×1%=299元(元以下捨去) 6 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CACO、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向申○○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59-161頁) ⒉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55-158頁、第163-167頁) ⒊方美玲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2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萬9,985元×1%=299元(元以下捨去) 7 壬○○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葉黃素賣家、某銀行機構之客服人員向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19時17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層】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20時59分 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41-43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39、40頁、第51-5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44-47頁) 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35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第37、3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7,000元×2%=140元 計算式:7,000元×1%=70元 111年10月12日19時38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分許 2萬9,986元 8 甲○○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模型賣家、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時23分許 9萬9,989元 劉思岑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1時25分許 1時26分許 1時27分許 1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卷第43-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卷第65、6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卷第51、52頁、第62、63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卷第53-61頁) ⒌劉思岑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043號卷第1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萬9,989元+4萬9,989元)×2%=2,9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萬9,989元+4萬9,989元)1×%=1,4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15日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9 午○○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谷溜電商、某銀行機構之客服人員向午○○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1時38分許 4萬9,988元 吳葦琝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21時50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21時58分許 23時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23-225頁、第231頁、第241-24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存簿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33-237頁) ⒋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39頁) ⒌吳葦琝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8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9元+3萬元)×2%=2,5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9元+3萬元)×1%=1,2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19日21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9日22時6分許 3萬元 10 子○○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希模型、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1時39分許 9萬3,370元 吳宗翰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22時7分許 22時8分許 22時8分許 22時9分許 22時10分許 22時11分許 22時15分許 22時1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5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21-125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27-14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49-155頁) ⒋通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49頁、165-16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吳宗翰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73-28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計算式:(9萬3,370元+6,630元)×2%=2,000元 計算式:(9萬3,370元+6,630元)×1%=1,000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 6,630元 11 吳健誠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買動漫商城、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吳健誠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重複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解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1時53分許 2萬9,989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05-107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11-1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1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吳宗翰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73-28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計算式:2萬9,989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萬9,989元×1%=299元(元以下捨去) 12 辰○○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蝦皮買家、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辰○○佯稱:需賣家驗證金流,買家才能下單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1時22分許 4萬9,985元 江銘緯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21時37分許 21時42分許 21時43分許 21時44分許 22時17分許 22時17分許 22時26分許 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69-172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73-19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197-199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江銘緯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第23-2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2%=2,960元(以提領款項之款項作為上限為計算) 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1%=1,480元(以提領款項之款項作為上限為計算) 111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 3,123元 111年10月19日22時2分許 8萬3,012元 13 謝育芬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Carousell旋轉拍賣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謝育芬佯稱:需賣家驗證金流,買家才能下單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江銘緯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21時26分許 21時27分許 22時2分 22時2分 2萬元 4,200元 2萬元 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37、2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39-24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47-24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江銘緯之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29-3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計算式:(9,985元+9,985元+3,998元)×2%=4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85元+9,985元+3,998元)×1%=23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19日21時21分許 9,985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 3,998元 14 己○○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哆奇玩具、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每月定期扣款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1時47分許 2萬0,156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03、204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05-21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15頁) ⒋通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17-219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江銘緯之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29-3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計算式:2萬0,156元×2%=403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萬0,156元×1%=201元(元以下捨去) 15 寅○○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Carousell旋轉拍賣、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寅○○佯稱:因系統更新需重新認證帳號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1時44分許 9,0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21-223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25-23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90號卷第23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江銘緯之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144號卷第29-3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計算式:9,012元×2%=180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012元×1%=90元(元以下捨去) 16 丁○○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順發3C、郵局之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並解除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廖添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2分許 22時5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11-113頁) ⒉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07-109頁、第115頁、第147-1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37、第143-145頁) ⒋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17-123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廖添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255-27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計算式:2萬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萬9,985元×1%=299元(元以下捨去) 17 庚○○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Carousell旋轉拍賣賣家傳送連結網址使其誤點,復以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有結帳問題,需簽立線上協議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2時38分許 4萬0,12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77-181頁) 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73-175頁、第183頁、第201-2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93-199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185-193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廖添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255-27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計算式:4萬0,122元×2%=802元 計算式:4萬0,122元×1%=401元 18 未○○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貓樂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未○○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升級,以避免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2時7分許 4萬9,123元 吳緯宣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 23時1分許 23時2分許 23時3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61-263頁) ⒉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55-259頁、第265-299頁、第30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81-289頁) ⒋通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9891號卷第27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吳緯宣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83-29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告訴代理人地○○ ⒉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4萬9,000元+6萬元+4萬元)×2%=5,980元(以提領款項之款項作為上限為計算)  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4萬9,000元+6萬元+4萬元)×1%=2,990元(以提領款項之款項作為上限為計算) 111年10月19日2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9日22時33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0月20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10月20日 0時0分許 0時5分許 0時6分許 4萬9,000元 6萬元 4萬元 19 丑○○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買動漫、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丑○○佯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下訂大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廖添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0時30分許 0時30分許 0時31分許 0時55分許 1時2分許 1時2分許 1時4分許 1時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15-219頁) ⒉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13頁、第211-227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廖添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255-27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計算式:4萬9,986元×2%=9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萬9,986元×1%=499元(元以下捨去) 20 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動漫賣家、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卯○○佯稱:因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0時24分許 4萬9,987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31-234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29頁、第241-263) ⒊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39、240頁) ⒋通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238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廖添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255-27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8元)×2%=1,9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8元)×1%=9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20日0時26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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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