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葛振揚
林婕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惠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葛振揚、林婕愉(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扣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 證足資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 8669號、第30497號、111年度偵字第28682號、112年度偵字 第2000號、第6499號、第22451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嗣被告林惠真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第55至59頁)。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林惠真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空白) 1本 葛振揚 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15,扣押物編號H-15-1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葛振揚 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18 3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婕愉 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19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婕愉 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20 5 IPAD MINI 1台 林婕愉 113年度刑保字第25號清單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