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16號
TPDM,113,聲,1016,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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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桓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李沛律師
顏嘉德律師
陳靜芳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蘇琬鈺律師
趙國涵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
2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王晨桓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晨桓部分:
1、被告王晨桓經訊問後,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原處分漏載)等罪,另否認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罪部分犯行,惟被告王晨桓所涉如起訴書所示各 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晨桓涉犯上揭 犯行之犯嫌重大。    
2、衡酌被告王晨桓之過往職業、經歷及資產狀態,足供其逃亡 國外生活無虞,且被告王晨桓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 而因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立犯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



,被告王晨桓亦有日後經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之風險, 更增其逃亡之可能性,因認被告王晨桓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3、然考量被告王晨桓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在現階段 認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保證金,當能對被告 王晨桓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王晨桓在日後之審判程 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王晨桓之必要,並命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限制住居,復應於每週一、四、日下午7時至10時至指 定派出所報到。
㈡、其他被告部分:
1、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雖矢口否認 有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林婉榆矢口 否認有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刑法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等罪嫌,惟依起訴書所 載證據,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足認上開被告(下稱被告 高偉倫等8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2、又考量被告高偉倫等8人在本案各自涉案程度及層級,因本 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經 高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之風險,應認有事實足徵被告高偉 倫等8人均有逃亡之虞。再因被害人數眾多,遭詐欺金額甚 鉅,且本案犯罪組織集團詐偽銷售虛擬貨幣之犯行,期間非 短,且係縝密組織、分工、規模龐大之犯罪,顯非偶然起意 為,足認被告高偉倫等8人均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 認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3、然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桓、王淑瑩吳誌軒各自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在現階段 認如命其等分別提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 、6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當能對被告 高偉倫等8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其等在日後之審判程 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



而無繼續羈押被告高偉倫等8人之必要,並均命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晨桓部分:
1、原處分既認被告王晨桓有逃亡之虞,卻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僅命其以400萬元交保,與其過往豐厚收入及日後 可能面臨之高額民事求償與刑事沒收金額,暨被告本案逾億 元之犯罪所得均不成比例,難認該交保金額足對被告王晨桓 產生相當拘束力。遑論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而 被告王晨桓又係將本案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至境外開設法律事 務所分所,是原處分除未說明何以原處分即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就具保金額亦顯然不足保證被告王 晨桓後續遵期到庭之行為。
2、再者,被告王晨桓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主要犯行,直至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時始坦承除藏匿人犯罪以外之犯罪行為,就其 坦承犯罪之動機實有疑慮,恐於日後易有翻異可能。再參諸 被告王晨桓於本案遭羈押後,亦曾有串證、滅證之舉措,且 其所述與其他共犯、證人均有不一致之處,而相關共犯及證 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倘未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造 成案情晦暗難明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其他被告部分:
1、原處分既認被告高偉倫等8人均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羈押原因,卻僅命其等以上開金額交保,未予說明 緣何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被害人逾 千人、詐欺金額近8億元,原處分之具保金額難認相當而合 於比例原則,於未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下,是否得以防 免被告高偉倫等8人逃亡,實有疑慮。
2、再者,被告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桓王淑瑩及吳 誌軒於偵查中均有勾串共犯、證人抑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衡 酌其等均否認犯罪,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多所爭執,所為 供述亦與卷內事證存有諸多齟齬,考量被告高偉倫等8人於 組織中之層級,及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被告高偉倫等8人倘 保釋在外,實有可能為脫免罪責而以不當手法影響證人證述 或彼此勾串,影響後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被告實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因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四、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被告王晨桓部分:
  原處分既已認定被告王晨桓依其過往經歷、本案犯罪型態及 所涉罪名,依合理判斷,其應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認以具保400萬元,並限制住 居、出海、出境及命被告定期報到,即足以避免被告王晨桓 逃亡等情,然以:被告王晨桓為我國知名律師事務所所長, 社經地位甚高,且自承於我國存有價值超過2,000萬元之不 動產,並將犯罪所得用以於境外開設事務所,則以前揭犯罪 情節及被告王晨桓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原處分僅 以被告王晨桓坦認部分犯行,逕認以400萬元具保之強制處 分即足以形成對其心理之拘束力,未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以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王晨桓有羈押必要之依據,及為何未羈 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乃遽以被告王晨桓可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出海出境之方式防止逃亡,而未予羈押,難認已 詳備理由,且原處分就被告王晨桓僅以400萬元具保,該等 金額與其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㈢、其他被告部分:  
  原處分依目前案件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本案與被告等



相關之證人(含共犯),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 卷,而相關之書證、物證亦經扣押在案,是與被告高偉倫等 8人犯行之相關證據應已獲保全,且認被告高偉倫等8人雖均 有逃亡之虞,然已參酌被告各自之參與情節、犯罪惡性、法 益侵害程度,並衡酌其等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因而命其等 提出前揭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對於防止被告高 偉倫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逃亡海外,應已可產生相當程度之 拘束力,並得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經核尚 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檢察官 徒以原處分之諭知,是否能遏阻被告為脫免重罪而逃亡之動 機,及能否擔保被告不會有後續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實有疑 慮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取。
五、從而,就被告王晨桓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 原處分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至其餘被告部 分,原處分之認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準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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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