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909號
TPDM,112,審訴,2909,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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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三郎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掌台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0 分前某時起」,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 ⒉同欄第12行所載「『第一證券...』」,應更正為「『第一證券 客服』」。
 ⒊同欄第13行所載「『第一銀行證券Firstrade』手機應用程式」 ,應更正為「『第一證券Firstrade』手機應用程式」。 ⒋同欄第15行所載「然因掌台玉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曾三郎有參與先前犯行)」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曾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假冒第一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款項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群組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當有所認知;又佐以上 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供稱其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 legram暱稱「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再與「风生水起渠道-尊小亮」聯絡交款事宜,此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54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且Telegram 群組內,除「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风生水起渠道- 尊小亮」外,尚有多人,此亦有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 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 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风生水起渠道-尊小 亮」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 承不諱,是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 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 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掌台玉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含黑梅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識別證4張 三 印章1個 四 印臺1個 五 收據2張 六 收據1張 (其上有告訴人掌台玉姓名) 七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八 新臺幣1萬8,000元 九 玩具仟元鈔票900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80號
  被   告 曾三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 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风生水起渠道-尊小亮」 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曾三郎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黃佳靜」、「第一證券...」帳號與掌台玉 聯繫,並以透過「第一銀行證券Firstrade」手機應用程式 投資理財,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掌台 玉,然因掌台玉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準備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現金及9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嗣曾三郎依 「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0



分許,在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SOGO忠孝館)地下1樓,假冒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下稱第一證券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成漢」名 義,向掌台玉收取現金款項,惟因掌台玉已發覺為詐騙,遂 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1萬8,000元現金及90萬元假鈔與曾三郎 ,並由警當場逮捕曾三郎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 供曾三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S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 Ma 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4張、印台1個、收據 3張、「林成漢」印章1個。
二、案經掌台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紹」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⑵被告依「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SOGO忠孝館地下1樓,以第一證券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成漢」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风生水起渠道-尊小亮」等10位成員,由「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負責指揮被告收取款項,並由「风生水起渠道-尊小亮」負責指揮被告交付所收得款項。 2 告訴人掌台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準備1萬8,000元現金及9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SOGO忠孝館地下1樓,假冒第一證券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1萬8,000元現金及90萬元假鈔與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有攜帶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成漢」工作證、「林成漢」姓名印章、第一證券公司收據,而該收據上記載繳款人為「掌台玉」,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金額為「900000」,並有「林成漢」之印文。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黃佳靜」、「第一證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曾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22日12時許,在SOGO忠孝館地下1樓,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 5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金及收據影像翻拍照片、其與「紹」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第一證券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現金款項,並於收款過程中,將狀況隨時回報予「风生水起渠道-至尊2.0」。 ⑵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另有其他現金及收據照片。 ⑶被告透過「紹」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使用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 作證4張、印台1個、收據3張、「林成漢」印章1個,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萬8,000元現金及90萬元假鈔均已 發還與告訴人掌台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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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