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740號
TPDM,112,審訴,274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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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
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其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蕭鴻其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鴻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規定【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卷(下稱審訴2740卷)第78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卷第5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理。
 ㈣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 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該被害人,侵害相 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胖」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 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2740卷第87頁), 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前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 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2740卷第90頁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靠做清 潔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6,000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訴2740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提領金額1萬元,可獲得100元 至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2740卷第78頁),另參其警詢 中自承:提領如附表Α編號1所示之金額,因不滿1萬元,故 其上游暱稱「小胖」僅交付1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卷第18頁),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元【計算式: 本案提領金額66,000元,(100元×6)+100元=700元】乙節 ,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趙翊婷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致電趙翊婷,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趙翊婷於111年12月使用MAGIC HOUR(APP軟體)信用卡付費訂購電影票時,系統問題會重複扣款等語,要求趙翊婷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趙翊婷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0時11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明瑞) 112年2月18日1時7分許 6,000元 一、告訴人趙翊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010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010卷第61頁)。 三、告訴人趙翊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112偵34010卷第63頁、第67頁)。 四、監視器擷取提領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2偵34010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010卷第31頁、第45頁、第47頁、第66頁)。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起訴書 2 莊愛薇 (告訴)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致電莊愛薇,佯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付費高級會員,導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並佯稱要替其聯絡金融機構取消此交易,請其提供金融卡背面的客服電話,經莊愛薇告知電話後,又接獲假冒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使莊愛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8時37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佩樺) ①112年2月15日 18時40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 18時41分許 ③112年2月15日 18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一、告訴人莊愛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83卷第37至3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183卷第29頁)。 三、告訴人莊愛薇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3183卷第45至47頁)。 四、監視器擷取提領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2偵33183卷第19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183卷第41至44、49至51頁)。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 3 盧資閔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7時43分許,致電盧資閔,佯稱稱「車庫娛樂」會計部小姐,先要求盧資閔加入會員,再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項錯誤,需要請銀行做取消,再佯稱要幫盧資閔取消該筆交易,詢問盧資閔是否有信賴銀行,經盧資閔告知為永豐銀行後,即有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使盧資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並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8時38分許 49,985元 同上 一、被害人盧資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183卷第57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183卷第29頁)。 三、被害人盧資閔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3183卷第69、72、75頁)。 四、監視器擷取提領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12偵33183卷第19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3183卷第63至68頁)。 蕭鴻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 112年2月15日 18時40分許 49,987元 同上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蕭鴻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其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致電趙翊婷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趙翊婷於111年12月使用MAG IC HOUR(APP軟體)信用卡付費訂購電影票時,系統問題會重 複扣款等語,要求趙翊婷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趙翊婷陷於錯 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0時11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金科店內,透過自動櫃 員機,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 ,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得知款項匯入後,暱 稱「小胖」之人即以飛機通訊軟體與蕭鴻其約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公園廣場前見面,由暱稱「小胖」之人將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蕭鴻其,並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指示蕭鴻其於112年2月18日1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3段290之5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內,透過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000 元後,再將提領之6,000元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公園廣場前交付予暱稱「小胖」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蕭鴻其並因此獲取報酬100元。嗣經 趙翊婷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鴻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於上開時地,持暱稱「小胖」之人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6,000元後,於臺北市萬華龍山寺公園廣場前,交付予暱稱「小胖」之人,並獲得1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翊婷警詢時之指訴證詞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2萬9,989元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3 萬華分局詐欺(熱點提領)案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6,000元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表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欺贓款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00元,未經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
  被   告 蕭鴻其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案件(壬股)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 欺時間、方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莊愛薇、盧資閔 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金額,分別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得知款 項轉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胖」之人即以Telegram (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與蕭鴻其約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 公園廣場見面,由該暱稱「小胖」之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蕭鴻其,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復指示蕭鴻其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3段29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內,透過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莊愛薇、盧資閔匯入之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再將提領之上開款項 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公園廣場前交 付予暱稱「小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蕭鴻其並因此獲 取報酬1,200元。嗣經莊愛薇、盧資閔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莊愛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鴻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0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有於上開時地,持暱稱「小胖」之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於臺北市萬華龍山寺公園廣場,交付予暱稱「小胖」之人,並獲得1,2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愛薇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所提供之接獲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如告訴人莊愛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方法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盧資閔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手機轉帳明細內容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盧資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方法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萬華分局詐欺(熱點提領)案(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莊愛薇及被害人盧資閔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共計6萬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入之上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莊愛薇、被害 人盧資閔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 ,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詐欺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被告因上開 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2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鴻其前已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10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274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籍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 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莊愛薇(提告) 莊愛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接到「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付費高級會員,導致其信用卡將自動扣款,並佯稱要替其聯絡金融機構取消此交易,請其提供金融卡背面的客服電話,經莊愛薇告知電話後,又接獲假冒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使莊愛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盧資閔 盧資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接獲自稱「車庫娛樂」會計部小姐來電,先要盧資閔加入會員,再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項錯誤,需要請銀行做取消,再佯稱要幫盧資閔取消該筆交易,詢問盧資閔是否有信賴銀行,經盧資閔告知為永豐銀行後,即有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使盧資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並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40分許,各轉帳4萬9,985元、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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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