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613號
TPDM,112,審訴,1613,2024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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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85號、第1586號、第15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3293號、第23570號、第36354號、第406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餘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美玲」之友人以其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轉帳 給她等語為由,向陳昱餘商借金融帳戶,除請陳昱餘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外,還要 求陳昱餘需前往設定轉出之約定帳戶。陳昱餘依其智識程度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 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況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一旦提供予「陳美玲」,將無法控制 「陳美玲」如何使用該帳戶,加以其對「陳美玲」真實身分 並不清楚,遑論對「陳美玲」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 經濟、信用狀況明確知悉,況如「陳美玲」僅需帳戶供收取 他人匯款,實無必要特別要求陳昱餘多次設定「轉出」之約 定帳戶,「陳美玲」也對此也無任何解釋或說明,陳昱餘參 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 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已預 見「陳美玲」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份子,其商借金融 帳戶資料,恐係將詐騙贓款匯至陳昱餘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 帳戶提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陳昱餘不顧帳戶恐遭實 施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反正帳戶內沒 錢隨便「陳美玲」使用之無所謂心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在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愛



玩客休閒棋牌社(現已歇業)內,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玲」,並依「陳美玲」 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 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 離去時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 陳昱餘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度依「陳美玲」指示,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 「陳美玲」能大量、快速從本案帳戶匯出金額。俟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陳昱餘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等將贓款 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陳昱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訴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餘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美玲」使用 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陳美玲」是我朋友,她說因為信用不好沒辦法使用帳 戶,有人要匯錢給她,要向我借帳戶,我才把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他,我是被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在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愛玩客休閒棋牌社(現已歇業)內,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玲」,並依「陳美玲」指示,先於111年9月6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同時設定約定轉出帳戶3組,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美玲」使用。嗣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某時,再依「陳美玲」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增設約定轉出帳戶2組。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辦金融卡及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之辦理資料(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 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 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 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近60歲,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之前自 己經營服務業,小孩都已成年等語(見審訴卷第111頁), 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甚有自



己經營商號之經驗。此外,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 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民眾因急欲用錢而誤信他人以 提供貸款、工作、投資機會或其他賺錢名義之說詞,因而交 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之新聞消息,據此以 論,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 社會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覓找賺錢 機會,均應避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不得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否則極易遭從事詐騙不法分子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偏重於使用人得將帳戶內款項 「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取得 現金,而審之「陳美玲」依被告所陳債信不佳之經濟困窘狀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美玲」當時沒有做生意 ,只說她朋友要轉錢給她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堪認 「陳美玲」係出於生活需求才商借本案帳戶,衡情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不多,被告僅出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滿足「陳美玲 」需求。況如「陳美玲」果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需求,大可 請欲匯款給其之友人逕匯入該金融帳戶,實無迂迴透過本案 帳戶再以被告名義轉匯之必要,據此以論,被告應知其無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美玲」之必要。更甚者,「陳 美玲」不但索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更不斷 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多達5組之譜 ,顯見「陳美玲」欲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於短 時間內以隱密方式將款項大量轉出,此顯與「陳美玲」所述 其債信不佳之經濟困窘狀態不符。從而「陳美玲」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至少2次設定約定轉出帳 戶,稍具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可察覺可疑之處。被告當知「 陳美玲」之重點無非透過本案帳戶作為鉅款之「中繼站」再 快速轉出,與上述詐騙集團以複數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而 拖延檢警追查流向之模式接近,「陳美玲」極有可能與從事 詐騙行為之不法分子,如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使用,恐遭利用 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泛辯稱其於 行為時未對「陳美玲」起疑云云,委難採憑。
 4.又被告雖辯稱「陳美玲」為與其相處多年之友人,基於對朋 友信任才出借本案帳戶云云。然依被告所陳,其認識「陳美 玲」僅約2、3年,雖知道該人叫「陳美玲」,但不知悉聯繫 方式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顯見被告對「陳美玲」真實 身分實不清楚,遑論對「陳美玲」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 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難認被告對「陳美玲」具有



類如父母子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陳美玲」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出 帳戶,顯已溢脫一般生活需求,業如前述,而被告起疑後, 未向政府機關設置之反詐騙機構求證,甚未質問「陳美玲」 為何會有大筆金額匯入(見審訴卷第109頁),從而被告對 其所辯因信任「陳美玲」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實屬不 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本案 帳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 緝流向斷點之確信。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 內沒有錢,「陳美玲」如何使用我都沒意見,只是我沒想過 這樣叫洗錢等語(見審訴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亦足佐證 。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陳美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 形下,雖已察覺前述多處可疑之點,然抱持反正本案帳戶內 無自己存款之心態而交付,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 ,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資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第 23570號、第36354號、第4069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附 表一各被害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 務業,自己經營,需扶養70歲兄長,小孩已成年等語(見審 訴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參與程度、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內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書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有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 fairy」、「黃雨欣大華)」及「永威投資-游經理」等帳號,向廖有添佯稱:可操作股票內線平臺、「永威」、「喬安金」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60萬元 2 許家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起,以LINE暱稱「Gwen周佳怡」之帳號,向許家豪佯稱:可操作「ACY」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許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40萬元 3 蔡雨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起,以LINE暱稱「baby瑤詩王」之帳號,向蔡雨展佯稱:可操作「XM」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蔡雨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45萬元 4 葉哲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上午5時2分許,分別以虛假投資簡訊及LINE暱稱「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等帳號,向葉哲佑佯稱:可操作「喬安金」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葉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 65萬元 5 黃建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6日起,以LINE暱稱「琳琳」之帳號,向黃建發佯稱:可操作「亨利國際資本」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5萬元 6 李駿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前,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李駿榤與其聯繫,並向李駿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駿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 3萬元 7 黃維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9月初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黃維成與其聯繫,並向黃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維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廖有添 ①111年9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②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③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審訴卷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105頁) 2 許家豪 111年10月7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38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01頁) 3 蔡雨展 111年10月28日警詢(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19頁至第41頁) 4 葉哲佑 111年10月4日警詢(偵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 5 黃建發 111年10月7日警詢(偵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偵五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 6 李駿榤 112年3月8日警詢(偵六卷第13頁至第1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六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90頁) 7 黃維成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6日警詢(偵七卷第25頁至第37頁) 匯款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3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1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9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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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