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19、10703、1188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3、13552、15268、1866
0、197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5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7、
23487、26356、34099號、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壬○○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萬年商業大樓地下1樓,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品睿(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轉交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壬○○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王品睿並當場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壬○○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壬○○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壬○○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275頁、第331頁、第367至374頁、第375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340至354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 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9號卷【下稱 偵34099卷】第23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19號卷【下稱偵9519卷】第95至96頁,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80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午○○、未○○、辰○○、辛○○、寅○○、丑○○、乙○○、己○○ 、丁○○、證人即被害人子○○、卯○○、巳○○、癸○○、申○○、丙 ○○、戊○○、甲○○(原名許振嘉)、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43、1355 2、15268、18660、19756、21237、23487、26356、34099 號、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 7、9至18所示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83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檢察官於原審或本 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
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237、23487、26356、34099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部分), 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 尚有未當。因此,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積極悔改之心,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4頁、第83至84頁、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155號卷第15頁),難認被告真心悔悟或坦然瞭 解本案犯行嚴重性並知勉力彌補損害,併參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永豐帳戶,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偵 9519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自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江祐丞、葉芳秀、丁煥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宏昱」、「Leah」、「博德公司」等帳號向午○○佯稱:可至https://mvs.richenkents.com網站申請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卷【下稱偵11880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見偵11880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880卷第61至6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1880卷第11至23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晴晴」、「正規-志宇」等帳號向未○○佯稱:可至APEX交易所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19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9519卷第54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9519卷第25至49頁)。 3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之帳號向子○○佯稱:可至仲亞金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卷【下稱偵10703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子○○提出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1份(見偵10703卷第56至58頁)。 ⑶被害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0703卷第59至11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0703卷第31至38頁)。 4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LINE暱稱「楊俊凱tony」之帳號向卯○○佯稱:可至bellagio投資平臺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下稱偵17943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7943卷第35至36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7943卷第13至3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 3萬元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Lin」、「子輝」等帳號向巳○○佯稱:可至加密貨幣專業版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卷【下稱偵13552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13552卷第80頁)。 ⑶被害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3552卷第51至7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3552卷第19至38頁)。 6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以LINE暱稱「愛購商鋪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辰○○佯稱:可至愛購商鋪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19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8號卷【下稱偵15268卷】第27至30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15268卷第35頁)。 ⑶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5268卷第39至51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15268卷第59至66頁)。 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架設MINA時尚拍賣平臺,並向辛○○佯稱:可至該平臺匯入本金販售衣服,由平臺接單、寄貨後,即可從中賺取商品成本與批發差價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卷【下稱偵19756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19756卷第23至30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19756卷第15至22頁)。 8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鏵岑」等帳號向寅○○佯稱:可至MUCHCOIN投資網站註冊會員購買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8876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臺南警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臺南警卷第35至3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臺南警卷第13至18頁)。 9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4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He Yi Xuan」、「Xuan兼職的上限」、「amelia總指導」、「Camco線上客服」等帳號向癸○○佯稱:可至特定股票操作平臺投資股票及外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下稱偵18660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18660卷第15至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660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18660卷第23至27頁)。 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 2萬元 10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慈璇」、「客服小幫手」、「廖建昊」、「Katie卉卉」等帳號向申○○佯稱:可至trade.bnknews.co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曾群庭名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群庭帳戶),再轉入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 2萬元 先轉入曾群庭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7號卷【下稱偵21237卷】第19至23頁)。 ⑵被害人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1237卷第35頁)。 ⑶被害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trade.bnknews.co網站截圖3紙(見偵21237卷第31至33頁)。 ⑷曾群庭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21237卷第37至42頁、第44至50頁)。 1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輝」、「線上客服」等帳號向丑○○佯稱:可至「凱基」投資平臺下單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卷【下稱偵23487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3487卷第35頁)。 ⑶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凱基」投資平臺截圖1紙(見偵23487卷第107至115頁、第124至12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3487卷第71至94頁)。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輝」之帳號向乙○○佯稱:可至https://d002.lianzi.me/cent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下稱偵22967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銀行定期存款(儲蓄)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22967卷第47頁)。 ⑶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2967卷第55至7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2967卷第17至27頁)。 1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WEB3」等帳號向丙○○佯稱:可至https://webdft.com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99卷第41至43頁)。 ⑵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4099卷第133頁)。 ⑶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099卷第121至13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4099卷第61至74頁)。 1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夢想盒子」、「夢想家人生」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D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99卷第45至4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4099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099卷第145至158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4099卷第61至74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6萬元 1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mina時尚平臺名義於網際網路虛偽刊登徵求賣家廣告,並佯稱:加入該平臺會員購買商品後刊登至平臺上販售即可賺取差價云云,丁○○看見該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99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4099卷第16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34099卷第77至84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7,000元 16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以LINE帳號「wu_801219」向戊○○佯稱:可至BIOBTC交易所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99卷第53至55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4099卷第184頁)。 ⑶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4099卷第179至18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34099卷第61至74頁)。 17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向許振嘉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振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4,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許振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099卷第57至58頁)。 ⑵被害人許振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34099卷第199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34099卷第77至84頁)。 18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雅婷」之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傑富瑞台灣投資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 4,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下稱偵5070卷】第9至10頁)。 ⑵被害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5070卷第49頁、第27至47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5070卷第19至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