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0號
TPDM,111,訴,1000,2024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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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鋒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李宇軒



林聖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
50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21887號、110年度偵字第2188
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4號、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110年度
偵字第264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鋒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
李宇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伍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聖棋無罪。
  事 實
一、林瑋鋒對於負責詐欺簡訊機房成員之洪建勝(由本院另行判
決)所交付內容為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官方網頁樣式之釣魚網頁程式,委由其複製前開
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服器,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
行後,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並躲避追查而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上傳之網頁,對於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建勝
將台新銀行網頁程式交付林瑋鋒,許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由林瑋鋒於民國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複製釣魚網頁程式上傳國外伺
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頁內容得以正常運行後,交付洪
建勝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林瑋鋒並因此自洪建勝取得5,000
元之代價。嗣釣魚網站運作正常後,由藍啟隆指示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於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
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更新失敗,
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輸入」,並
夾帶與上開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臺北市○○區○○○區○○○區○○○區○林漢民○○○○○○
○○○○○○○○○○路○○○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
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以登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取得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
P密碼以EXCEL檔方式發送予林漢民(由本院另行判決)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網路銀行,將款項
轉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同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將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白蹕齊李宇軒進行提領。
二、李宇軒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啟隆、洪建勝
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劉
易昌(其中莊詠傑藍啟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林
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另經本院改簡式審判程序,劉易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楊勝翔另經本院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其等
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
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上述被害人之資料,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宇軒搭載白蹕齊(由本院另行判決)指
示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
洗錢,領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點選釣魚網站,驚覺網路銀行內款項
遭無端轉出,因而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調閱被害人網
路銀行登入IP、轉帳金流、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瑋鋒、李宇
軒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瑋鋒固不否認接受洪建勝委任,將台新銀行網站
複製到國外的伺服器,弄完之後可以看到網頁連線的畫面惟
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確實不知道這是釣
魚網站,且國泰世華部分不是被告林瑋鋒處理的。且其具有
資訊專長,如果他要從事這方面犯罪,大可逃避等語;被告
李宇軒固不否認認識白蹕齊,並曾與白蹕齊在同一犯罪組織
,惟辯稱:白蹕齊入監服刑出來後完全沒有跟我聯絡,所以
我無法確認他的詐騙集團跟我的詐騙集團是否同一個集團。
我在110年2月過年前都在家裡,案發當時我在家大掃除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瑋鋒李宇軒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遭詐騙集團所詐
騙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林瑋鋒部分:
 ⒈證人洪建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瑋鋒是友人「小威」介紹
認識的。交往期間無恩怨,在110年1月28至29日有架設國泰
世華釣魚網站,111年2月5、6日有架設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
並交付他人,我是拷貝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的首頁登入介面
,組服務器、買玉米(網址),用搭建網站的軟體搭建網站
。前後台設計,都是我設計的。後台設計是把前台輸入的資
料顯示在後台。有一天我人在外面,客戶那急著要網站,我
請被告林瑋鋒幫我複製一份網站,就是複製台新銀行的釣魚
網站。我交給林瑋鋒我搭建的網站壓縮檔案,還有服務器與
玉米,請被告林瑋鋒幫我搭建網站。110年2月5日林瑋鋒
次連線到所謂的釣魚網站,是因為搭建釣魚網站的主機,一
定要連到服務器才可搭建。我有給被告林瑋鋒5千元。本案
委託被告林瑋鋒製作只有台新銀行。網站架設好之後,把網
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
頁就算架設網站。是因為客戶「西德」急著要,才請林瑋鋒
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第332頁、第335至336
頁),堪認洪建勝確實有以5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林瑋鋒
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且被告林瑋鋒輸入IP或
網址看到首頁就算完成,被告林瑋鋒並因此而取得報酬5千
元。
 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瑋
鋒名下申辦中華電信ADSLIP:114.38.31.9曾於110年2月5日
數次連至40.117.93.118(www.taishinm.com)、20.36.213.9
5(www.taishino.com)、138.91.38.139(www.taishinh.com)
、52.163.85.162(www.taishinz.com)(見偵字第26476號卷
第29頁、第31頁),而細觀上開網址中台新銀行英文標籤與
台新銀行英文簡稱「taishin」確實非常相近,若在架設近
似之網站介面,似有可能達到誤導一般不知情民眾之可能,
而被告林瑋鋒自陳其從事外包程式設計工作已久,縱其不知
網站内部之真實内容,然在大量密接時間登入服務器内並拷
貝網站内容,豈會對於taishinh、taishinm、taishino、ta
ishinz與台新銀行真實英文簡稱taishin之細微差異視而不
見。參以證人洪建勝前揭證述把網站架設好,輸入IP或網址
,可以看到首頁就算完成,看到首頁就算架設網站等語,足
認被告林瑋鋒知悉所架設之網站內容為台新銀行網頁,而被
林瑋鋒亦自承其多次連結到四個假冒台新銀行的釣魚網站
,測試網站是否正常,且知悉都與台新銀行類似,而有所懷
疑等語(偵26476號卷第12頁、第342頁、第346頁),而證
洪建勝並未表明有受台新銀行委託,參以被告林瑋鋒於案
發時年約45歲,智識程度正常,且會自己接架設網路案件維
生,佐以現行詐欺猖獗的情形,被告林瑋鋒在未確認洪建勝
有受台新銀行的委託,卻將相關台新銀行的網站依照洪建勝
委託,放到指定之國外伺服器,並且測試運作是否正常,衡
情當知洪建勝係利用從事與金融交易有關之財產犯罪,並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且被告林瑋鋒亦自
承這些網址看起來像假網址,並在洪建勝收回委託前,可自
國外伺服器刪除上傳之檔案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則縱
被告林瑋鋒洪建勝委託之際不知道其上傳、架設之網站為
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惟其後在進行測試時,即已察覺有異,
且在洪建勝收回授權前,被告林瑋鋒既已察覺有異時,卻未
先刪除,待與洪建勝確認後再完成受託工作,被告林瑋鋒
此不為,仍依洪建勝之委託完成上該網站架設之工作,益徵
被告林瑋鋒洪建勝若利用其所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之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實施網際網路詐欺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甚明。
 ⒊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莊詠傑所述,被告林瑋鋒並未在詐欺集
團之群組內而認被告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惟此僅能認
定被告林瑋鋒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除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瑋鋒並無幫助犯本案犯行。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瑋鋒受託時僅係單純複製、架設網站,
不知該網站從事詐欺,故應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亦經本院說
明如前,難認可採,被告林瑋鋒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李宇軒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白蹕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由友人介紹而
認識李宇軒,並無恩怨,我有在110年2月5月21時40分到2月
6日21時15分在彰化、臺中等地持提款卡取款,提款卡是去
彰化跟我不認識的人拿的,拿給我好幾張卡,我不知道是有
誰的,我也忘了有幾張。是劉宥呈李宇軒載我去的。領的
錢交給李宇軒,他交給誰我不知道,應該是交給劉宥呈。李
宇軒開車載我,是我租的車。我領錢時,李宇軒在車上等我
。我把提領的錢交給李宇軒,他從裡面拿2 萬元給我,等於
是從提領的錢拿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
 ⒉參以卷附照片(偵35534號卷第49頁),可知當日確實有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證人白蹕齊一同前往提款,
足認證人白蹕齊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枉。再者,被告李宇軒
固於辯稱其於案發時均位於家中大掃除,惟被告李宇軒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後,可知於案發時間其
位置分別出現於彰化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6樓頂、臺中市○○區○○路0號3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等地
,而上開地點與本案被告白蹕齊提領附表三款項之時間、地
點,其中有部分位置相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35534號卷P152頁),兩相比對後,亦與證人白蹕齊
述相符,被告李宇軒雖辯稱當日人係在家裡,惟依被告李宇
軒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前述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李
宇軒於證人白蹕齊提款時,人亦係在彰化,被告李宇軒所辯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李宇軒辯稱證人白蹕齊為其敵性證人,故其證言不可
採云云,惟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係指告訴人在本質上雖
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
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而證人白蹕齊與被告李
宇軒係共犯關係,且被告白蹕齊已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顯非為推諉責任而為不利之供述,而被告李宇軒復與證人並
無仇怨,亦無構陷被告李宇軒之動機,從而被告李宇軒此部
分辯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林瑋鋒李宇軒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等2人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等2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對被告林瑋鋒李宇軒等2人犯行並無影響,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規定。
二、被告林瑋鋒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上傳釣魚網站網
址,俾利洪建勝等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再
者,被告林瑋鋒迭為否認其與洪建勝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酌以被告所能獲得之報酬,係於其上
傳網址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即依約給付其報酬,毋待洪建
勝等人詐得財物後始可領取,足見被告林瑋鋒所能領得之報
酬,核與洪建勝是否從事加重詐欺無關,亦即洪建勝是否著
手或如何實施詐欺均非被告林瑋鋒所在意,且其既非與洪建
勝等人朋分詐欺所得,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此外,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鋒
洪建勝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
被告林瑋鋒所為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為,為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
 ㈡被告之罪名:
  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製釣魚
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為連
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被告林
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
責。經查,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已詳前述,自難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相繩;又本件詐
欺正犯使用上開網址作為工具,發送簡訊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而取得附表一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後,在登入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帳戶並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雖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或可能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依被告林瑋
鋒之歷來供述,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均僅與洪建勝連繫
接洽,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洪建勝曾向被告林瑋鋒告知其詐欺
集團之成員人數,足以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
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林瑋鋒主觀上就洪建勝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
瑋鋒所為同時構成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然
被告林瑋鋒均辯稱僅有與同案被告洪建勝接觸,被告洪建勝
亦為相同證述,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瑋鋒
洪建勝所屬集團聯繫,抑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
絡,自難認其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
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
 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罪名,即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
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
理。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宇軒部分
 ㈠核被告李宇軒所為就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李宇軒
為收水、車手,尚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載明發
送釣魚簡訊、夾帶網址連結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
詐欺,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李宇軒及其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想像競合:
  被告李宇軒就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李宇軒對附表一編號8至10、25、30告訴人/被害人所
為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瑋鋒李宇軒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被告林瑋鋒所為助長詐欺猖獗,使他人財產受損
害,擾亂社會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求償困難;被告李宇軒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集團內收水工作,使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8至10、25、3
0)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及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予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念及被告2人均非居於詐欺犯
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瑋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工作,月收入約3、4萬,
需撫養配偶、2名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李宇軒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工程
工作,月收入約3萬,需撫養1名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暨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各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李宇軒所為上揭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林瑋鋒協助洪建勝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因而取得50 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瑋鋒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洪建勝證 述明確。應認被告林瑋鋒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應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李宇軒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從認定被告李宇軒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莊詠傑藍啟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本 院通緝中)、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李宇軒(由本院另行判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 人所屬犯罪組織,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被告林 瑋鋒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 例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 之犯意,協助洪建勝上傳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已如前述 認定,嗣其雖可預見其上傳之釣魚網站可能係供詐欺集團詐 欺所用,然被告林瑋鋒於本案主要接觸者為委託之人洪建勝 ,則在缺乏積極事證下,被告林瑋鋒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 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及詐得 款項後以如何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尚非無疑;又被告林瑋 鋒於本案僅有上傳網站至國外伺服器之行為,其是否確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亦難遽認,則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毋寧認為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意聯絡 關係,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犯意。從而,在公 訴人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下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或認識本 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即對具體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真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及對於詐得款項後以如何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 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瑋鋒擔任詐騙簡訊機房之工作,並有處理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 就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亦受洪建 勝委託上傳釣魚網站至國外伺服器,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云云。 
二、被告林聖棋李宇軒莊詠傑藍啟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楊勝翔劉易昌、謝仁 晟(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 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 手集團,其中被告林聖棋謝仁晟許志仲白蹕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轉帳水房人員將被害人金 流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謝仁晟指示林聖棋許志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白蹕齊前往提領款 項,並由許志仲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 予被告林聖棋,並由被告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因認被告林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鋒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洪建勝等人之供述、被告林瑋鋒瀏 覽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紀錄;被告林聖棋涉嫌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同被告許志仲等人 之供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台灣中小企 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影像、被告 林聖棋遭扣案手機內與「林先生Lin Sir」收購人頭帳戶之 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林瑋鋒固坦承有上傳台新銀行釣魚網站於國外伺服器, 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受洪建勝委託處理國泰世



華銀行,其所稱洪建勝每次支付5000元,一共支付10000元 ,惟另5000元係國外銀行,並非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被告林 聖棋固坦承前參加犯罪組織,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惟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當時已退出該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瑋鋒部分
 ㈠依卷內資料所示,僅有被告林瑋鋒以IP14.38.31.9多次登入 偽冒台新銀行網站之資料(偵26476號卷第29至35頁、81至8 6頁),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林瑋鋒僅有於110年2月4日瀏覽 過國泰世華銀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且無被告林 瑋鋒處理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分之資料(偵26476號卷 第29至35頁、81至86頁),參以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依起訴 書所記載係由藍啟隆指示黃少群(後更名為吳立群)於110 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名義,發送大量不實簡訊與起訴書附表一之被 害人,則顯與被告林瑋鋒於110年2月4日瀏覽過國泰世華銀 行MyBank個人化網路銀行之紀錄無關,無從以前瀏覽紀錄, 認定被告林瑋鋒就國泰世華銀行釣魚網站部份亦有受洪建勝 委託。
 ㈡參以同案被告洪建勝之供述,亦稱就本案部分僅委任被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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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