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朱依婷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陳鴻國
沈允中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0號、108年度偵字第 713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518號、1 09年度偵字第33480號、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9號、第18296號 、第15555號、第18937號、第31328號、第31336號、第3133 7號、第31338號、第31339號、第31340號、第32311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7號、110年度偵字第1 44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81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02號、第36128號、第361 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9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68號、第28227號),本院並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告李牧耘、張 弘毅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判處罪刑,至被告陳鴻國、沈允中、 高全祿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然觀諸該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 告交付款項部分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其被害部分既未經起 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