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葉專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育翔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 5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與陳宥弘(已由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另行起訴)、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述㈠)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下述㈡ 、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蔣育翔於109年6月29日前某日,向林宜澕佯稱:要辦理 購車貸款,需要在帳戶內製造金流云云,致林宜澕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名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蔣育翔、陳宥弘,蔣育翔與陳宥 宏再將之轉交「葉專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周涵」,自109年6月21日起透 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瑞東聯繫,以介紹假外 匯投資網站BTXPROCOM之方式對吳瑞東施用詐術,致吳瑞東 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同年6月30 日中午12時47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元、6萬元、6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慧」,自109年5月28日起透 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葉群聯繫,以介紹假外匯 投資網站BTXPROCOM之方式對葉群施用詐術,致葉群陷於錯 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育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澕、被害人吳瑞東 、告訴人葉群於警詢時、另案被告陳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566號判決、被害人吳瑞東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670號偵卷 一第193—195頁、第201—2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670號偵卷一第197—199頁)、⑶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70號偵卷一第219—221頁)、⑷與「BTX PR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0號偵卷一第225頁)、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70號偵卷二第21—28頁 )、告訴人葉群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670號偵卷二第35—37頁 、第41—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670號偵卷二第39—40頁)、⑶臉書暱稱「陳慧」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670號偵卷二第63—65頁)、⑷與暱稱「陳慧」 、「BTXPR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0號偵卷二第65—7 1頁、第73—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 號被害人林宜澕不起訴處分書(第670號偵卷二第277—280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公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固有另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然該款係以「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要件,惟徒
憑被害人吳瑞東、告訴人葉群於警詢時所述(見第670號 偵卷一第189─191頁、第670號偵卷二第29─32頁),尚無 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時,有以「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被告就以上3次犯行與陳宥宏、「葉專員」、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並未清楚敘明本案起訴之罪數及各次犯行對應之 所犯法條,然經本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釐清(見本院 卷第88頁),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均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 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向被害人林宜澕 施用詐術,收取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更持 之向被害人吳瑞東、告訴人葉群進行詐騙,危害自由市場 之互信基礎;並考量被害人吳瑞東受有21萬元之損失、告 訴人葉群受有3萬元之損失,量刑時應予區分;且被告迄 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高層之角色;
另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有其他次犯行經判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避免就同一 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本案帳戶,有拿到5,000元代價 之介紹費用等語(見第670號偵卷二第13頁),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另案被告陳宥宏承諾要給我5,000元,但我 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諸被告警詢陳 述之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顯然較為接近 ,再觀諸另案被告陳宥宏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各獲得 5,000元的獎金等語(見第670號偵卷二第7頁),並於偵 查中再為相同之陳述(見第670號偵卷二第231頁),是關 於被告本次收取帳戶犯行有無取得犯罪所得,應以其警詢 時所述較為可信。準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尚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向被害人林宜澕詐欺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告、 另案被告陳宥宏已轉交「葉專員」,被告並未取得實際支 配,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
⑴被告固有向被害人林宜澕取得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以對被害人吳瑞東、告訴人葉群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就此部分2次犯行,本案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害人吳瑞東、告訴人葉群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固為 此部分2次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實 際支配,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宜澕受騙部分)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吳瑞東受騙部分)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葉群受騙部分)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