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6號
TCDM,113,金訴,62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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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順陽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 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索菲亞」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賴順陽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金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向彰化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索菲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簡吉勝、陳美靜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順陽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而向簡吉勝



、陳美靜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上開簡吉勝、陳美靜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再由賴順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方式 及金額,將上開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再依自稱「 索菲亞」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將取得之比特 幣轉匯給自稱「索菲亞」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產生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簡吉勝、 陳美靜發覺受騙,始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簡吉勝、陳美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賴順陽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 第48至5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順陽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索菲亞」之成年女子使用,並 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再依自稱「索菲亞」之成年女子 指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將取得之比特幣轉匯給自稱「索菲 亞」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要救「索菲亞」的兒子,說她兒子 要開刀,希望伊幫點忙救救她兒子,她說人在中東,因為銀 行被打壞掉沒有辦法用銀行往來,說伊現在沒有錢沒有關係



,請伊將她朋友寄來的比特幣轉匯給她,她給伊多少錢,伊 就幫她買多少錢的比特幣給她,因為伊好心幫忙,結果涉犯 刑法,「索菲亞」需要醫療費用大概80萬元,伊經手的部分 大概30萬元,後來伊就跟「索菲亞」斷絕聯繫,伊真的是老 實人,伊真的不知道做這件事是違法云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2號卷第50、52頁)
二、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賴順陽所申辦開立,被告賴順陽於112 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索菲亞」之成年女子使用,並於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再依自稱「索菲亞」之成年女子指 示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將取得之比特幣轉匯給自稱「索菲亞 」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27至29、143至146頁),復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8月29日合金忠明南路 字第1120002501號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8 月29日彰臺中字第112000029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6530 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見112 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35至39、41至49 、51至55、117頁、113 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37至42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 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將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吉勝、陳美靜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均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無訛,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
 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 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 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被告行為時係80歲之成年人,且能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 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並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 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索菲亞對話紀錄資料都刪掉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145頁),被告就其所辯遭 「索菲亞」之人所騙之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 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 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 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



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 欲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 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 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 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犯罪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且彼此可能不曾謀面,惟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依上開所述可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順陽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自稱「索菲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憑,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 提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告訴人等本案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生活來源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 家裡還有太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 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沒有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28頁),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 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本案詐欺款項並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簡吉勝 簡吉勝於112年4月初 某時許,在網路結識暱稱「張索菲亞」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簡吉勝佯稱:需用錢安頓家裡及辦理移民手續云云,致簡吉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簡吉勝於112年6月26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7,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同日10時56分許及同日10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7,000元。 ①告訴人簡吉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張索菲亞Sophia Chang」對話紀錄截圖12張(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69至70、8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71至83、9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8月29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20002501號函暨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35至39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8月29日彰臺中字第112000029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41至4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6530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卷第51至55、117頁)。 賴順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吉勝於112年6月28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0,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6月29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9,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6月29日10時53分許、同日同日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29,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2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5,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同日同日10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40,000元、15,000元。 簡吉勝於112年8月1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水尾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5,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8月11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及同日1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5,000元。 2 陳美靜 陳美靜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相信,愛」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美靜佯稱:可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美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美靜於112年7月7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70,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7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 ①告訴人陳美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頁面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47至48、55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49至53、63至65頁)。 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卷第37至42頁)。 賴順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靜於112年7月10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0,000元匯款至賴順陽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賴順陽於112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同月10日16時34分許、同月10日16時35分許、同月10日16時37分許、同月11日5時32分許、同月11日5時34分許及同月11日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以金融卡提領左列詐欺款項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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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