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3號
TCDM,113,金訴,40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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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首年(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燕青(语音核实)」、「孫中山」、「
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3日起,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建國,佯稱:加入容軒公司,可教導
投資股票,並稱徐建國投資金額較大所以需要面交云云,致
徐建國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2年7月24日13
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文心雕龍社
區住處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予假冒容軒公
司外務員之陳首年。嗣陳首年抽取其中2%即11萬80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應予更正)後,旋即依「燕青(语
音核实)」之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在其指定地點,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該處收取餘款,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陳首年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即
11萬8000元,起訴書復誤載為1萬8000元,應予更正)。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至50、51至53、273至277),並有警員
林子清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12年7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被告提供告訴人之契約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彰化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Emm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5至3
7、93至97、115至117、119至123、137至138、148至177、1
79至180、181至182),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燕青(語音核實)」、「孫中山
」、「forward」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
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
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其行為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
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乙節,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
之損失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獲得590萬元中的2%(計算式:5, 900,000*2%=118,000),我從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中直接扣除 ,剩餘的款項交給「燕青」派來的不詳人士等語(偵卷第24 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剩餘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



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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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