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01、42283、46222、48770、48793、51089、56884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938、104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祖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祖麗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好運」之人,「好運」向羅祖麗租借帳戶,羅祖麗與「好 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提供帳戶,羅祖 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拍照傳送予「好運」使用。嗣「好運」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並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仍應為實體判決: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 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 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 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 ),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 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 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 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 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 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 ,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 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 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 ,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 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 ,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 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人獨立處罰,並兼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 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 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 ,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原先實務上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 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 刑罰廢止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羅祖麗提供帳戶資料時點 ,雖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前,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問題, 本案起訴無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羅祖麗、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祖麗固坦認甲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其有將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好運」,且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有因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 代工徵人廣告,伊即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好運」並與其聯 絡,「好運」向伊租借已綁定蝦皮帳號之帳戶,做進出貨資 金交易使用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藉由通訊軟 體LINE結識「好運」,並依「好運」指示以LINE傳送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好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 LINE 暱稱「好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上開情節 ,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上開 款項並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楊鼎鈞、高滎憶、陳進玉、童素月、林秀春、謝淑華 、陳蕙音、陳維安、陳甲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⑴告訴人 楊鼎鈞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⑵告訴人陳進玉提供之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⑶告訴人童素月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⑷告 訴人林秀春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⑸告訴人謝淑華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⑹ 告訴人陳蕙音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⑺告訴人陳維安及提供之詐騙訊息( 含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⑻證人即被害人 高滎憶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⑼告訴人陳甲乙所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好運」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 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 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 、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或轉走之用。再者,近年來以 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 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 人,於105年10月27日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堪認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 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與需索帳戶之人並不相識,亦無深 厚交情,被告亦未向「好運」確認真實身份,即毫無信賴關 係基礎,被告自無因對方陳稱係欲使用帳戶以經營蝦皮電子 商務,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又 觀諸被告提出與 LINE 暱稱「好運」對話紀錄,其上並無雙 方談論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或其他經營電子商務內容,被告亦 無法提供「好運」之個人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提供甲 帳戶之目的,亦缺乏依據。再者,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 、交易往來之情形,「好運」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 用帳戶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 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 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帳戶使用,不僅 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被告,且負擔被告可能侵吞 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好運」若非為避免遭檢警 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
求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對於其僅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即 可每日領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 提供等明顯異常情事,豈會毫不起疑?綜上,被告既對於「 好運」幾乎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率將甲帳戶資料交付,則被告就甲帳戶如何不遭他人非 法使用,僅能依憑「好運」片面陳述及任憑「好運」是否主 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好運」不會將甲帳戶挪為他用,顯然 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甲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 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甲 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甲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 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 ,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 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 、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 享有,除非將甲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轉入甲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甲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 人利用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 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抗辯其並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羅 祖麗雖將甲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 欺本件被害人匯入、轉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 詐欺正犯除「好運」外,尚有預見其他正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個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或轉 入受騙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 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38、10480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帳戶幫助他人詐 欺如附表編號5、9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附表 編號5部分業經起訴;附表編號9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該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尚以113年度偵 字第222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甲 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唐連生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 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院 辯論終結後移請併案審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7日中檢介國(樺)113偵22256字第1139054440號函及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已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 為共造成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受有損害;⑶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取報酬58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 法行為獲得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匯入或轉入甲
帳戶之贓款,既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楊鼎鈞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起 ①112年4月27日9時41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10分許 ①ATM轉帳/ 200萬元 ②ATM轉帳/ 100萬元 ③ATM轉帳/ 5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901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2 高滎憶 (未提告) 以LINE向被害人高滎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高滎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 ①112年4月25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4月25日13時36分許 ①臨櫃匯款/ 80萬元 ②臨櫃匯款/ 60萬元 ③臨櫃匯款/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283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 陳進玉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陳進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進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12年4月28日9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222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4 童素月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童素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童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4日12時13分許起 ①112年4月28日11時47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12時51分許 ①網路匯款/ 5萬元 ②網路匯款/ 5萬元 ③ATM轉帳/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7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113年度偵字第5938、10480號併辦) 林秀春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林秀春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起 112年4月28日9時14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7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6 謝淑華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謝淑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初某日起 112年4月28日11時00分許 臨櫃匯款/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79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7 陳蕙音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陳蕙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蕙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起 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08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8 陳維安 (提告) 以LINE向告訴人陳維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 112年4月25日15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88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9(113年度偵字第5938、10480號併辦) 陳甲乙 (提告)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陳甲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間某日起 112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