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7號、第23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旻錡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21、22、3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旻錡、葉進益(通緝中)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旻錡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 ),由葉進益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 俗稱車手)、由謝旻錡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至人頭帳戶 之款項(俗稱車手),或監督他人提領贓款並向其收取贓款 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收水手),或領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取簿 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錡、葉進益、「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馬克」指派葉進益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超 過被害人受騙金額部分,來源不明),領出後旋在提款地點 附近將贓款轉交謝旻錡,謝旻錡後於臺中市大里區康橋公園 內,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謝旻錡、「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至【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謝旻錡於【 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超過 被害人受騙金額部分,來源不明),領出後旋在不詳時地將 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謝旻錡、「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8分許,以 電話向陳厚安佯為Toyselect網站及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訛稱因操作疏失,誤將陳厚安設定為批發商,將對陳厚安 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將金融卡交付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以取 消訂單云云,致陳厚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 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之 置物櫃,準備將渣打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下稱本案渣打金融卡)放入該置物櫃,惟經警方發覺有 異後加以攔阻,而未遂。嗣謝旻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上址欲領取本案 渣打金融卡時,旋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婷、李怡瑩、周倢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羅珮尹、楊智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23111號偵卷第275—276頁,本院卷第 210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凱婷、李怡瑩、周 倢帆、羅珮尹、楊智元、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軒、陳厚安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第23111號偵卷第135—137頁、第157—158頁 、第175—176頁、第201—203頁,第5137號偵卷第25—26頁、 第27—30頁、第111—113頁),並有111年12月17日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第5137號偵卷第37頁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5137號偵卷第39—45頁)、扣 押物品照片(第5137號偵卷第57—59頁、第705—715頁)、置 物櫃監視器影像畫面(第5137號偵卷第51頁)、被告扣案手
機TELEGRAM與暱稱「馬克」對話截圖(第5137號偵卷第53—5 5頁)、告訴人羅珮尹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37號偵卷 第205—20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5137號偵卷第75頁,同第203—204頁)、告訴人楊智元報案 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37 號偵卷第447—4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5137號偵卷第77—78頁,同第445—446頁)、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2年3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218號函暨檢附林 宜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7號偵卷第215—223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暨檢附陳博源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059號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5137號偵卷第464—467頁)、被告扣案金融卡對 應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第5137號偵卷第621頁)、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⑴被告111年12月15日新竹 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提領(第5137號偵卷第627—6 29頁)、⑵被告111年12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郵 局提領(第5137號偵卷第643—644頁)、⑶被告111年12月15 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提領(第5137號偵卷 第6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31 11號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 儲字第1111222505號函暨檢附曾國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428號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23111號偵卷第69—8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 畫面:⑴共同被告葉進益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安泰銀行提領(第23111號偵卷第85—89頁)、⑵共同被告 葉進益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 捷勝門市提領(第23111號偵卷第89—90頁)、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⑴111年12月5日被告監控共同被告葉進益提領 贓款(第23111號偵卷第106頁)、⑵111年12月5日被告向共 同被告葉進益收取贓款(第23111號偵卷第109頁)、被告指 認向共同被告葉進益收取贓款地點照片(第23111號偵卷第1 07頁)、被害人曾建軒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第23111號偵卷第143—147頁、第153—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
1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23111號偵卷 第149頁)、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49頁)、⑸ 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50—151頁)、告訴人 游凱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后仔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3111號偵卷第163—165頁、第171—173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159—16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23111號偵卷第169頁) 、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68頁)、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67—168頁)、告訴人李怡瑩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11 號偵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5—19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177—178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23111號偵卷第189頁) 、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91頁)、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189—193頁)、告訴人周倢帆 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111 號偵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21—22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11號偵卷第205—206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23111號偵卷第219頁) 、⑷通話記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218頁)、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第23111號偵卷第217—218頁)在卷可稽,復有 【附表四】編號17、21、22、3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犯行,與共同被告葉進益
、「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1次犯行,與「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犯行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2、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本案渣 打金融卡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或
監督車手提領贓款並向其收取贓款後予以轉交,或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 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 告犯後就本案各次犯罪均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就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或繫屬中,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 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21、22、33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其中伸縮鐵棍 係供犯罪時防身所用,仍對犯罪之遂行有所助益),茲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為防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無從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被告 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歸屬於人頭帳戶 提供者,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5、18─20、23、30─32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實際支配,惟依被告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及卷內事證,均與本案犯罪無 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4次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見本院卷第233頁),其有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故 被告就該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估算為250元【計算式 :1,000元÷4人=250元】,未據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1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33頁),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29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屬 其個人財物(見本院卷第230頁),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 問題。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6名被害人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 戶之款項,被告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從000年0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之數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3號、第524號(下稱士院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 之日期為113年1月25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頁),繫屬在後,依上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應與士院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今士院前案判決已本此意旨論處,並已判決確定,有士院前 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3—54頁、第63—69頁),乃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雖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然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有先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於簡式審判 程序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16頁),自無侵害 公訴權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備註:起訴書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載「111年10月5日」均係誤載,均應更正為「111年12月5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曾建軒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曾建軒自稱係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帳戶可能涉及洗錢,將會被凍結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曾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8分許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4萬9,985元 網路銀行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000元 葉進益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 同上 2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同上 2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 同上 7,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4萬9,986元 網路銀行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葉進益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2萬元 2 游凱婷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以電話向游凱婷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升級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指定數字以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致游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1萬4,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葉進益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同上 5,000元 3 李怡瑩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李怡瑩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郵政人員,佯稱需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升級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指定數字以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致李怡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許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1萬3,985元 網路銀行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萬3,000元 葉進益 4 周倢帆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電話向周倢帆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佯稱需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升級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指定數字以解除交易設定云云,致周倢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原記載4時9分,應予更正) 本案428號郵政帳戶 2萬1,032元 網路銀行轉帳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葉進益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 同上 1,000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 同上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及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羅珮尹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電話向羅珮尹自稱係動物捐款協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佯稱因羅珮尹先前捐款設定疏失,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羅珮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時43分) 本案中銀帳戶 4萬9,985元 網路銀行轉帳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2萬元 謝旻錡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同上 9,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 同上 1萬元 2 楊智元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4分許,以電話向楊智元自稱係未來實驗室商店、永豐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將楊智元設為VIP客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楊智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分許 本案059號郵政帳戶 2萬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6萬元 謝旻錡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4分) 3萬元 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3萬元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34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曾建軒受騙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游凱婷受騙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怡瑩受騙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周倢帆受騙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羅佩尹受騙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楊智元受騙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厚安受騙未遂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郵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戶名陳博源) 2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宜蓉) 3 郵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4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5 ICASH2.0卡1張(0000000000000000)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8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 11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13 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何盛龍) 14 麥當勞甜心卡1張 15 身分證1張(徐維韓Z000000000) 16 IPHONE8銀色1支(密碼1211) 17 遠傳SIM卡1張(0000000000) 18 皮夾1只 19 委託書1張 20 印章1只(曾國靖) 21 8G記憶卡1組(含讀卡機) 22 手機用讀卡機1只 23 藍色防水袋1個 24 新臺幣仟元鈔1張 25 新臺幣佰元鈔4張 26 新臺幣伍佰元鈔1張 27 新臺幣伍拾元2個 28 新臺幣拾元9個 29 新臺幣壹元18個 30 黑色後背包1個 31 灰色側背包1個 32 迷彩手拿包1個 33 伸縮鐵棍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