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2號
TCDM,113,金簡,7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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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鳳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洛天賜」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匯同一 告訴人黃小珊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47頁),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無 信任基礎之人,並代為轉匯進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代為轉匯款項 ,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部分 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見 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 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其金融帳戶或代匯款項而獲取任何酬勞 之情(見金訴卷第47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已由 被告轉匯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31號
  被   告 陳鳳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玲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他 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項 之用,且替他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恐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洛天賜」之 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為犯意聯絡,先由陳鳳玲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 「洛天賜」使用後,再由「洛天賜」對附表所示之黃小珊,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之黃小珊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陳鳳玲復依「洛天賜」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洛天賜」指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該等款項,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小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擷圖、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 易明細、被告與「洛天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洛天賜」之人,就本 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 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 ,衡酌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時間與金額 1 黃小珊 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幣安與「MetaTrader5」軟體申請帳號後,並與「TGKK Limited」及「CCF Group(HK)Co.,Limited」交易,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2年3月23日2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2、112年3月24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8,000元 3、112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轉帳1萬5,000元 4、112年3月30日17時28分許,轉帳1萬5,000元 5、112年3月31日17時20分許,轉帳1萬元 6、112年4月3日14時44分許,轉帳2萬元 7、112年4月4日18時1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1、112年3月23日22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3月24日22時36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3月28日20時53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年3月30日19時2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2年3月31日23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2年4月3日18時17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2年4月4日18時4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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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