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000元對價 」更正為「4,000元對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申請虛擬帳戶並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 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 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夜間搬貨工 、經濟狀況不太穩定(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收受5,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其中一筆據被告所供述為 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交易時間係在112年4月6日 (見偵卷第25頁),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顯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並 不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事官詢問時均供述其提 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偵卷第197頁),而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受有其他報 酬,基於罪疑唯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8號
被 告 王建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雄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婉瑜」(下稱「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再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會員帳戶),並綁定詐欺 集團成員「婉瑜」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復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婉瑜」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莫景星等人,致莫景星等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 內,並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王建雄申設MaiCoin會員 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莫景星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景星、林淑櫻、陳睿原、王蘇財、周麗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帳號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再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並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復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有收到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莫景星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及金管會公證帳戶申請書 如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淑櫻於警詢之指訴、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之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睿原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王蘇財及證人蔡玉桂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如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周麗花於警詢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5號之犯罪事實。 7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8月23日大雅營密字第11200030391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建檔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佐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報酬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核被告王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 人莫景星、林淑櫻、陳睿原、王蘇財、周麗花款項,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莫景星 112年7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以LINE向告訴人莫景星佯稱:因涉嫌詐騙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等語,致告訴人莫景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98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淑櫻 112年7月24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淑櫻姪子,向其佯稱: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淑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3 陳睿原 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以LINE向告訴人陳睿原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陳睿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某時許 臨櫃匯款/83萬8,600元 同上 4 王蘇財 112年7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王蘇財外甥,向其佯稱: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王蘇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同上 5 周麗花 112年7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周麗花姪子,向其佯稱: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周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