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汝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1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抵銷新臺幣柒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關於「其中100萬經轉匯至 第二層何濛鑫(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匯12萬3,000元、4萬4,000 元、3萬6,000元至第三層林韋汝樂天銀行帳戶內」之記載, 應予補充更正為「其中100萬元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11 時40分許,經轉匯至第二層何濛鑫(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下午1時22分許、下午5時51分許,經 轉匯12萬3,000元、4萬4,000元、3萬6,000元至第三層林韋 汝樂天銀行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
⒈被告林韋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倪至瑤報案、提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專用回條聯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卷【下稱偵字第29517號卷】第71、117
頁)
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517號卷第 207至215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本院金訴 字卷第3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 ,被告竟為圖抵銷債務利息之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得 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迭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刑度不高,應無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以附表所示內容作為其等間之調解條件,此情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本院金簡字 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其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需繳納房 租、個人信貸及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暨其供稱本案是為抵銷 債務利息7,000、8,000元之動機及所獲利益(偵字第29517 號卷第194、2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及被告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 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 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
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調解成 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如附表所示調 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金簡 字卷第13至14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 告訴人之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 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其貿然提供本 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雖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調解條件為如附表所示,該損害賠償之 數額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妥為指定。
⒋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應 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自陳於109年間有向他人借貸,後來才發現對方是高利貸 業者,一直利滾利,導致還不出來,對方就叫其出借帳戶, 藉此抵銷利息。當時本金欠約3、4萬元,還沒有還到本金, 都一直在繳利息,提供帳戶大約可抵銷7,000、8,000元之利 息等語(偵字第29517號卷第194、2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 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資證 明其確實有向他人借款及償還利息之情節(新北地檢偵字第 29517號卷第207至215頁),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 於本案抵銷之7,000元利息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⑵而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內容與被告成立調解、達成賠償之合 意,然實際尚未受償,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保障權益,因刑事訴 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顯未因前揭約定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原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由 告訴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 平,但假若被告確實有依上述條件賠償告訴人,於日後檢察 官執行時,自毋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 分;反之,則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 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沒收規定。
⒉本案樂天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同本院113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內容 被告林韋汝應給付告訴人倪至瑤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10號
被 告 林韋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 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下半年某日,在臺 中市神岡區厚生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其所積 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利息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復由 該地下錢莊不詳之人將前揭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韋汝上開樂 天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透過臉書暱 稱「陳文博」私訊倪至瑤,向倪至瑤佯稱:有一中藥材電子 交易平台可提供給倪至瑤,該平台有穩定的數據,可以利用 該平台交易時間差賺錢云云,致倪至瑤陷於錯誤,於110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200萬9000元至第一層吳承澔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100萬經轉匯至第二層何濛鑫(另由警方移 送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經轉匯12萬3000元、4萬4000元、3萬6000元至第三層林韋汝 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處。嗣倪至瑤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至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韋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其申辦之樂天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2、3年前有借錢,發現對方是高利貸,一直利滾利,伊還不出來,對方就叫伊把帳戶借給他,可以抵銷利息,不會拿去做詐騙,對方說要伊的帳戶收款用,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也不知情對方拿去做詐欺,當時欠的利息比較多,對方一直催收,伊怕對方會找到家人找麻煩,而且又可以抵利息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倪至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並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吳承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承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何濛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吳承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輾轉匯款至第二層何濛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帳戶及第三層林韋汝樂天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