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33號
TCDM,113,金簡,13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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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欣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24號、第53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欣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欣傑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得每轉帳一筆款項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於民國11 2年5 月19日,透過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大道三段69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中南店」, 寄送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店」(設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為「韓雯惠」之成年人士 ,並透過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韓雯惠」,將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韓雯惠」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韓雯惠」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或戴欣傑知悉 「韓雯惠」與其同夥人數達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不易遭人查緝。而「韓雯惠」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韓雯惠」或其同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美菁吳彩玉林素秋洪新春等4人,各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使黃美菁吳彩玉林素秋洪新春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自將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20萬元、15萬元、5萬元(1筆3萬元、1 筆2萬元)、75萬元等不同金額,匯入或轉帳至戴欣傑申設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前述黃美菁等4人各自受騙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戶內的款項,旋即遭「韓雯惠」或其 同夥,使用戴欣傑所提供交付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至其他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戴欣傑因而幫助「韓雯惠」 與其同夥向前述黃美菁等4人合計詐得115萬元得逞,並幫助 「韓雯惠」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黃美菁吳彩玉林素秋洪新春等4人察覺 後騙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戴欣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不諱(113金訴23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菁 、被害人吳彩玉、告訴人林素秋、告訴人洪新春之證述情節 (112偵41424卷第27頁至第35頁【黃美菁】、112偵53615卷 第29頁至第31頁【吳彩玉】、113偵3333卷第15頁至第25頁 【林素秋】、113偵16101卷第23頁至第30頁【洪新春】),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韓雯惠」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12偵41424卷第115頁至第179頁)、空軍一號站點 資料(112偵41424卷第181頁)、被告寄送的信封與中國信 託銀行提款卡之照片(112偵41424卷第183頁、112偵53615 卷第131頁)、寄送單據翻拍照片(112偵41424卷第185頁、 112偵53615卷第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 、113年1月11日函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 與IP位置資料、自動化LOG資料(113偵3333卷第69頁至第83 頁、113偵16101卷第31頁至第44頁、112偵41424卷第37頁至 第44頁、112偵53615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害人黃美菁與 施用詐術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1424卷第107 頁至第113頁)、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偵41424卷第1 01頁至第105頁)、黃美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臨櫃 匯款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41424卷第97頁 )。被害人吳彩玉與施用詐術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12偵53615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吳彩玉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受騙轉帳15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112偵53615卷第61頁)、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2偵53 615卷第65頁)。告訴人林素秋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3



萬元與2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3偵3333 卷第55頁至第56頁)。告訴人洪新春與施用詐術者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61021卷第45頁至第49頁)、洪新 春所列受騙匯款明細(113偵161021卷第51頁)、洪新春於 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受騙而臨櫃匯款45萬元資料(113偵1610 21卷第81頁)。黃美菁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 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1424卷第 45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85頁)。吳彩玉報案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3615 卷第33頁至第41頁)。林素秋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 偵3333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7頁)。洪新春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帳戶個資檢視表(113偵161021卷第109頁至第122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供「韓雯惠」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韓雯惠」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韓雯惠」,係夥同三人以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韓雯惠」之同夥是否達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韓雯惠」與其同 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共計4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分別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黃美菁吳彩玉、被害人林 素秋、洪新春等4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 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 ,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移送併辦 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幫助「韓雯惠」與其同夥對附表編 號3所示之林素秋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0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提供帳戶而對附表編 號4所示之洪新春犯幫助詐欺欺取財與幫助洗錢部分,均與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1 13金訴23號卷第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侵



害他人財產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傷害他人身體 或健康的犯罪,犯罪態樣與手段,毫不相干,罪質明顯不同 ,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 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 院113金訴23卷第75頁),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陌生人士「韓雯惠」,而 幫助「韓雯惠」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 黃美菁吳彩玉林素秋洪新春等4人各自受騙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致財產法益均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 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使前述黃美菁等4人受騙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經由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黃美菁等4人 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 平、前述黃美菁等4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即未曾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平日素行尚 可,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 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⒈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而曾獲得報酬一節,固據被告供承在卷 ,但關於所獲報酬數額,被告歷次供述並不一致。被告於11 2年6月21日警詢供稱:對方共匯1萬元的報酬給我等語(112 偵53615號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同年11月7日 警詢則均供稱:對方有將約定的報酬2,000元轉帳到我的帳 戶等語(112偵41424卷第23頁、113偵3333卷第13頁),被 告於113年2月3日又改稱:我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對方大約 有給我8,000元等語(113偵16101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 依被告所述,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可能為2,000元、8 ,000元或1萬元,因卷內缺乏其他證據釐清或判斷被告實際



收取的報酬數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前述告訴人等4人受騙匯 入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1 黃美菁韓雯惠」或其同夥佯以LINE暱稱「徐麗雯助理談股倫道」名義,於112年2月22日向黃美菁佯稱:請依指定網址下載「ProShare」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跟著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美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戴欣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112年5月29日11時33分 20萬元 112偵41424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 2 吳彩玉韓雯惠」或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向吳彩玉佯稱:請下載「ProShare」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吳彩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知受騙。 112年5月29日9時32分 15萬元 112偵53615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 3 林素秋韓雯惠」或其同夥佯以暱稱「徐正達」、「陳靜涵-Annie」名義,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向林素秋佯稱:下載「紐約梅隆」的APP,跟著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請先儲值金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素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嗣因無法提領操作股票之獲利,始知受騙。 ①112年5月29 日13時5分 ②112年5月29日13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3偵3333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9頁 4 洪新春韓雯惠」或其同夥佯以LINE暱稱「嵐嵐」名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洪新春佯稱:請下載Trust的app,跟Trust的客服聯繫並進行儲值,再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洪新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2分 75萬元 113偵16101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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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