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47號、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第32行「 轉匯39萬2000元至李惠林之上開台中銀行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補充為「轉匯含前開款項在內之39萬2000元至李惠林之上開台 中銀行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秋 煖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曹迺稚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惠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係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用以作為收取 詐欺告訴人曹迺稚、鄭秋煖(下稱告訴人2人)所得財物 ,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而同時觸犯 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罪質雖非一致,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後期, 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衡其主觀上對於一般詐欺、洗錢犯罪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有所預見,卻仍為謀私 利,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3047 號偵卷第123、12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 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不佳( 見本院卷第17-37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害情 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記載,3047號偵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收取 2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047號偵卷第124頁 ),爰依前開規定,就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因被告非實際領取告訴人2 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被 告 李惠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李惠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00巷00號附近之某萊爾 富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日收取「阿賢」交付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 4月8日起,假冒網路投資平台老師、助理等名義,邀約曹迺稚 加入投資群組,並向曹迺稚佯稱:依指示加入平台會員並匯 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曹迺稚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0 時17分許之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元大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臨 櫃匯款250萬元至簡欣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8分許, 分別以網路匯款180萬元、69萬9000元至李惠林之上開台中銀行 第二層人頭帳戶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至不明帳戶(112年度 偵字第5868號)。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會員,鄭秋煖點 選連結加入群組後,自稱助理人員向鄭秋煖佯稱加入會員即可 獲得即時投資訊息云云,致鄭秋煖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 日12時9分許,網路轉帳20萬元至蔡博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第一層人頭帳戶,旋於同日13時21分許,轉匯39萬2000元 至李惠林之上開台中銀行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出至不 明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嗣曹迺稚、鄭秋煖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迺稚、鄭秋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迺稚、鄭秋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台中銀行、簡欣偉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蔡博承所有之將來銀行等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渠 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明知開設金融機構帳戶無須費用,竟率爾將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收取2萬元 之酬勞,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 向告訴人曹迺稚、鄭秋煖2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約4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 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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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