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3號
TCDM,112,金訴,39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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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 ⒈第4至5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32879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 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⒉第8行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 ⒊第12行關於「於111年5月23日」,應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6時9分許」;
 ⒋第13、15行關於「張峪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峪睿」 。   
 ㈡證據部分  
 ⒈應增列下列證據:
 ⑴被告劉晉豪於本院合議庭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
 ⑵警員職務報告(偵字第41100號卷第19頁); ⑶被害人盛嘉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介面截圖 (關於其帳戶之帳號部分)、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字第41100號卷第45至46、55至56、93至95、105頁)。



  
 ⒉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⒋⒌所示「張峪豪」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張峪睿」。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 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本件其僅見過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暱稱「BEN」之人,至於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並 指示其前往領款微信暱稱「晨東」則未見過面等語(偵字第 41100號卷第26至28、159頁),是本案被告有實際接觸之集 團成員僅有「BEN」1人。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 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提供被告金融卡密 碼及指示提款之「晨東」,交付金融卡並收水之「BEN」外 ,尚需有負責尋覓與收購人頭帳戶之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 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本案與「BEN」「晨東」加入之微信群組名稱「天天晚自習 」中,尚有成員「主任」「大力神」「天威」「St.」等人 之情節大致相合(偵字第41100號卷第29頁),且被告與「B EN」即邱俊育已因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與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訴字第1218、1316號、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1至60 、69至87、89至99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B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以賺取所需,竟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並擔 任提款車手,且已實際領取、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 願,願以日後勞作金之3分之1或4分之1作為賠償使用,每月 可能會有幾百元(本院卷第188頁),犯後態度難謂惡劣, 惟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因不曉得被告上開還款計畫 何時可以清償完畢及自身隱私等考量,無意願再向被告求償 ,有本院以被害人為發話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49、131、191頁),故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
 ⒊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與「BEN」等人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 輕。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 任海軍4年,及曾從事導遊、台積電之倉管等工作,然因疫 情影響而無法繼續從事上開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及 支出車貸、房租、信用卡費、母親之生活費、保險費等費用 之生活狀況,暨係因缺錢,為領取報酬始違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詳後述),另酌以其素行,及就本案犯 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領得本案被害人款項中之12萬元後,隨即搭乘



高鐵至嘉義高鐵站,並在嘉義高鐵站附近將上開款項悉數交 付予「BEN」,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當日確實有自「BEN」 處領到4,8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偵字第41100號卷第27至28、159頁、本院卷 第65頁)。被告所獲上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經查,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後即悉數交付予「BEN」,業如上 述,而其所使用之張峪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其忘記是自己丟棄或一併交付予「B EN」(偵字第41100號卷第27頁),因此就前揭被告有實際 管領、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 款項、所持用之提款卡等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就 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上開張峪睿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也 非屬被告所有,又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應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甚或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劉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豪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BEN」等人 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 領金額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2879號提起公訴)。劉晉豪即與「BEN」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分別偽 以電商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盛嘉莉,謊稱因系統 升級誤將盛嘉莉設為平台商家,而有8筆訂單,若欲取消訂 單,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使盛嘉莉陷於錯誤而按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111年5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5元及2萬123元至張峪豪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隨後由劉晉豪於不 詳時間、地點,自「BEN」處取得張峪豪新光銀行提款卡, 並自詐欺群組中取得密碼後,於同日23日18時11分、12分、 13分、14分、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國 光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後,再於不詳時間在嘉義高鐵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BEN 」,以此方式隱匿盛嘉莉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 法追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豪供述 坦承提款之事實,辯稱不知是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盛嘉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2頁) 被告搭乘自小客車至大都會網咖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國光分行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張峪豪新光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1頁) 證人盛嘉莉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盛嘉莉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於111年5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張峪豪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BEN」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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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