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79號
TCDM,112,金訴,197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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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瑋



羅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冠茗免訴。
犯罪事實
一、羅國瑋羅冠茗招募,自民國111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大樹」、「 紅龜」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國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車手工 作,其與「財」、「大樹」、「紅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羅國瑋再依「財」之指示 ,向「大樹」領取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交與「大樹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宣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國瑋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41571號卷一第236頁,本院卷第252頁),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羅國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羅國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羅國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羅國瑋 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 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 處。
2、又被告羅國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 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國瑋,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羅國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供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再由被告羅國瑋依「財」之 指示先向「大樹」領取金融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與「大 樹」,此層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㈢、核被告羅國瑋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事先騙取人頭帳戶後,再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詐騙後,並使用人頭帳戶供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 復由被告羅國瑋依「財」之指示向「大樹」領取金融卡並領 得贓款後,再將贓款交與「大樹」,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是被告羅國瑋之行為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羅國瑋、共犯「 財」、「大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國瑋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國瑋 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571號卷 一第236頁,本院卷第252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㈦、爰審酌被告羅國瑋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 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 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羅國瑋擔任車手,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 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 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羅國瑋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 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羅國瑋就想像競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 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羅國瑋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 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 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羅國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當日獲得5,000元等 語(見偵41571號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244頁),因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被告羅國瑋犯罪所得,係以工作日作為計算依據 ,客觀上難將被告羅國瑋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 欺犯行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 ,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 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 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國瑋為車 手,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 前說明,並非被告羅國瑋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此 部分洗錢之標的並非由被告羅國瑋所管理、處分,自無庸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冠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4月底,介紹被告羅國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羅冠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 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 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 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 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 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 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羅冠茗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788號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第1654號、第1854號判 決判處被告羅冠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據被 告羅冠茗供稱: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有介紹 被告羅國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大樹」、「財」、 「林少貓」、「阿山」、「赤犬」,那時我只有加入這個詐 欺集團等語(見偵41571號卷一第105頁,偵41571號卷二第10 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54頁),且被告羅國瑋羅冠茗參 與本案詐欺組織之共犯均為「財」、「大樹」,足證被告羅 冠茗與羅國瑋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羅冠茗於介紹被告羅國瑋加入前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或 介紹被告羅國瑋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羅冠茗係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因而招募被告羅國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 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則「 前案」既已就被告羅冠茗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羅冠茗被訴介紹被告羅國瑋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楊潔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7時8分許,致電楊潔芯,假冒為古寶無患子公司及土地銀行客服,向其佯稱遭駭客設定為經銷商,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111年5月14日19時3分許,轉帳9,998元至葉芯妤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4日19時4分許,轉帳9,989元至葉芯妤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轉帳29,985元至葉芯妤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5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9,989元至葉芯妤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4日19時3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②111年5月14日19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③111年5月14日19時3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3,000元。 11萬3,000元 (1)被害人楊潔芯於警詢之證述(偵41571號卷二第27至3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571號卷一第13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571號卷二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571號卷二第37至3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571號卷二第39至4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571號卷第41頁) (7)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41571號卷二第51至53頁) (8)葉芯妤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1571號卷一第37至39頁) (9)111年5月14日提領款項、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1571號卷一第119至129頁) 2 翁宣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22分許,致電翁宣惠,假冒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云云。 ①111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轉帳29,987元至葉芯妤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轉帳23,156元至葉芯妤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翁宣惠於警詢之證述(偵41571號卷二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571號卷二第57至5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571號卷二第59頁) (4)通聯紀錄擷圖(偵41571號卷二第67頁) (5)交易明細內容、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41571號卷二第69頁、第73頁) (6)葉芯妤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1571號卷一第37至39頁) (7)111年5月14日提領款項、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1571號卷一第119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楊潔芯部分) 羅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翁宣惠部分) 羅國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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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